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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人员流动就业后旧伤复发医疗费由谁承担

 交大老四 2016-12-03

某集团公司在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均有子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工作需要,不同子公司的工作人员需要调动。其中有部分是工伤人员。请问,工伤人员调动至不同统筹地区工作后,其旧伤复发工伤医疗费等待遇如何处理?工伤人员在调动前后均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调动时有的与前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了经济补偿金,有的没有享受经济补偿金,但后企业承认其在前企业的工作年限。


 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合同继续有 效,由原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办理。

  

       理由

由于某集团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人员在子公司之间调动应该视为更换单位,调动时应征求职工意见,因为只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用人单位才可以与该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该职工原单位应当先征询劳动者的意愿,如果劳动者同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享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之后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愿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单位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仍然必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本案例中,因为劳动者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支付相应伤残待遇费用,故原合同继续有效,所以原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律师点评

由于该工伤人员属于工作调动,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由新的用人单位承认以前的工作年限,实际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其与原单位之间已经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单位已经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对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复发治疗费,再由原用人单位承担,不太公平。

 


 在新调入的单位工伤人员旧伤复发且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费等待遇由现在的工作所在地工伤保险基金予以处理。


  理由

两个单位间属于关联公司,且都依法为该工伤人员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地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应由现在的工作地负责解决工伤人员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但在原单位工伤认定的材料、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必须完备齐全,并且由医疗专家确认是原受伤部位旧伤复发。

职工调动后,单位也参加了工伤保险,如果在东部地区旧伤复发,再到原工作的西部地区去报销,既不方便,也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应视同工伤。被视同工伤的,应享受工伤待遇。伤残军人回到地方后,旧伤复发的,可以享受工伤待遇;职工在甲地因工受伤,后来又到乙地工作并旧伤复发,参照对伤残军人的规定,也应在乙地解决其工伤待遇,即使在原单位已获得了经济补偿,为体现保护弱者和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也应该在现在的工作地予以解决。

 

 律师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对这种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原则上支持这一观点,这样更有利于对工伤人员的保护,实践中宜采用此解决方案。国家有关部门也宜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应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


  理由

原单位已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基金也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后旧伤复发,应由工伤人员本人承担工伤医疗费。

如果工伤人员调动前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享受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员工到后企业工作,相当于和后企业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后企业应依法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员工旧伤复发,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重新做出认定,按照后企业发放的本人工资和统筹地区相应政策享受待遇。

如果工伤人员调动前没有享受经济补偿金,说明职工和原单位仍然保留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工伤人员在两个子公司之间流动,则要弄清真实状况。

一是工作正常调动,所有档案资料和社保关系均转移至另一个子公司,因为子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是不同的法人代表,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出现工伤复发,按照员工在后一个子公司所在统筹地区的相关政策和本人标准工资,支付工伤待遇。

二是因为某些特定工作任务,临时调动,或去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回到原来子公司,即便工资由后子公司发放,工伤复发仍然按照前子公司所在统筹地区相关政策执行。

 

 律师点评

这一观点区分了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和第四种情形的结论符合目前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只是并不在案例设定的情形内;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其结论实际上与第二种观点相同,是我们提倡的解决方案。

参与本期讨论的读者有:山东省金乡县人社局李维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社会保险中心冀广照、河南省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工伤科乔洁华、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处陈丽波、南京市燕子矶街道劳动保障所罗庆国、黑龙江省海林市人社局张学会。

 


失业保险金申领时限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同时符合“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三个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未规定失业保险金申领期限。《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第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以后,失业人员可否申领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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