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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2016年1月1日后“违法财经纪律行为”,应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千斤顶21 2017-03-15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2017年第5期)

文|中国纪检监察杂志顾问组



问:

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删去了2003年《条例》中关于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有关规定,对2016年1月1日后的此类违纪行为,应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答:


考虑到2003年《条例》中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属于违反《会计法》《预算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纪法分开原则,新《条例》对此没有再作重复规定。2016年1月1日后,党员或者党组织有此类行为的,可以依照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但是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新《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不涉及犯罪,但在新《条例》分则中有对应性条款的,则依照该条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比如,对党员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情节严重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依照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但若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则应当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再如,对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若涉嫌犯罪,则依照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若不涉及犯罪,则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确定处分档次时,应当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该行为行政纪律责任的规定具体确定。比如,对国家机关违规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依照《预算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相应在党纪上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需要指出的是,对纪律审查中发现的党员或者党组织2016年1月1日之前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依照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溯及力的规定,仍应依照行为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追究党纪责任,即区别不同情形依照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或者2003年《条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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