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需按章程的规定,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后,再为他人担保。那么,没有经过决议的对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呢?公司还应承担担保责任吗?请看本期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德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仙游农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德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馨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德新、陈丽玉 案情介绍 2010年10月8日,仙游农行与浩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浩华公司自愿为德馨公司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在农行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仙国用(2010)第1599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 2012年10月25日,仙游农行与德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仙游农行与陈德新、陈丽玉签订《保证合同》,为仙游农行与德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债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9月24日,上述借款期满后,德馨公司尚欠仙游农行本金人民币9077059.34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的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因浩华公司、陈德新、陈丽玉均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仙游农行起诉。 浩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浩华公司申请再审称: 浩华公司与农行仙游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无效担保合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浩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错误。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浩华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大会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 本案中,林金生(占公司股权50.8%的挂名股东)以浩华公司名义与农行仙游支行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经过浩华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无效。一、二审判决根据该抵押合同判令浩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错误。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对于本条规定存在两种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内部决议书。此处的注意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即只要公司提供的内部决议书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相对人即完成了注意义务,而无需对公司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负责。
本案中,二审卷宗材料显示,农行仙游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浩华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股东会决议书》,即使按照上述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第二种理解,农行仙游支行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浩华公司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总 结 尽管对于“缺少决议的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裁判和理解观点,但是作为债权人,为避免最不利的裁判,在接受以公司名义提供的担保之时,就应当要求该公司出具公司章程与关于该担保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并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该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和该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有效做审查,并固定证据,避免事后因担保合同存在瑕疵(如缺少股东会决议)而被判无效。 Focus on company law, securities law, international trade, contract litigation and arbitration. Contact me via 15805155987@163.com if you have any legal issues in the mainland Chin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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