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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经济区

 aboyrun 2017-05-1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对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中的权利进行了规定,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为开发海床、底土顶上覆水域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行使主权;

二、对区域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科学研究及海洋环境保护的管辖权利;

三、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这对于沿海国在其近海200海里的区域内维护资源和进行管辖是一种非常大的便利。而这种便利在近些年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

沿海国及在专属经济区里的资源权利

沿海国对自己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及非生物资源,享有所有权,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沿海国可以根据自己需要,制订有关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及勘探开发的规定。其他国家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开发区内的生物资源,如经沿海国许可进入,则应遵守沿海国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特殊鱼种,如哺乳动物、高度洄游、溯河或降海产卵鱼种等,沿海国有权制订更严格的禁止、限制和管理的各项措施和规定。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对渔业的专属管辖权。它可以规定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以及其他管理和养护措施。关于专属经济区的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外国渔船非经许可不得在区内捕鱼。有的国家立法对于在区内允许捕获的鱼的品种、数量以及可使用的网眼的大小,都详加规定,以便养护生物资源。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如果没有能力捕获全部可捕量,应通过协定或其他安排,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特别是准许在同一区域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家参加捕捞。

对于非生物资源,沿海国一样可以为了勘探和开发的目的行使主权权利。这种权利是专属性的。沿海国不勘探或开发的,任何其他国家未经其许可也不准开发。所谓“专属经济区的非生物资源”,实际上包括了该区内的大陆架上和水域中的全部非生物资源。另外,沿海国对其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之外的其它资源,如何用风力、海流和水力开发能源的活动(即开发可再生能源),也享有主权权利,并且有为开发自然资源,开凿隧道的权利。

这些权利都是专属性的,沿海国完全有权在自己的主权范围内来确定管辖范围,行使权力。同时要顾及到国际法和其他有关国家的利益。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管辖权

1、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享有管辖权,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授权建造上述设施的专属权利,并且对这些设施享受专属管辖权。另外,有在人岛屿、设施和结构周围设立特别宽度安全区的权利(半径500米)。

2、对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管辖权:沿海国对经济区内的科研的管辖权是专属性质的,沿海国可以管理、授权和进行这样的研究,其他国家未得到沿海国的同意原则上是不得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沿海国既可同意,也可以拒绝甚至暂停其他国家进行研究。如果沿海国家同意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洋科研,那么沿海国拥有参与的权利,并且可以向开展研究活动的单位要求提供情报、成果和结论。

3、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出于这一目的,沿海国在自己的专属经济区内拥有采取措施的专属权利。沿海国可以制订法律和规章以防止、控制和减少各种不能的污染。并且可以把这些规章在专属经济区内经制执行,在必要情况下来取各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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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方面:
A.行政:沿海国可以对在专属经济区内的各种活动,包括海关、财政、卫生、安全、移民等方面进行行政管辖。
B.民事管辖和刑事管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可在专属经济区内对违反规章、负有债务责任等事宣行使民事管辖,使用司法程序。沿海国在平时对通过自己的专属经济区的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犯罪没有刑事管辖权,但当这种罪行后果侵害了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主权,或者罪行发生在领海且后果及于该国,沿海国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并采取法律授权的任何步骤。当船舶在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碰撞并涉及刑事责任和纪律责任时,沿海国也有刑事管辖权。

C.国际法所赋予的其他权利管辖:比如,在由于污染或由于海损事故而引起的污染或造成严重和紧急危险的情况下,采取防止措施的权利;对违反专属经济区法规者进行紧追的权利;捕获海盗、贩私、贩毒等其他几项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管辖权。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在公约限制下,都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利用诸如“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或者和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及其他国际合法用途的自由。另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第88条至第115条所规定的公海法律制度,只要不与专属经济区制度相抵触都可以适用。这项规定是根据苏、美等海洋大国的主张制订的,虽然曾经遭到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但仍然保留了下来。

剩余权利

这一问题涉及到专属经济区的性质和地位的确认。广大发展中国家和苏、美等海洋大国对此有严重分歧。发展中国家根据专属经济区属国家管辖区的情况,主张剩余权利应属于沿海国,海洋在国坚持专属经济区属于公海的一部分,强调剩余权利应该归属于国际社会。

而《公约》第59条的回避了从正面解决问题,只是规定了解决矛盾和冲突的基础,对双方矛盾作了折衷处理。

内陆国与地理不利国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家可以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开发同一个分区域或区域的所谓剩余资源。同时,还对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家中的发达国家的和发展中国家进行了区别对待。考虑到了参与开发的程度应根据各国人民的营养需要,并且必须和避免对沿海国渔业造成不利影响。不过,公约规定,这些条款不适用于经济上极为依赖于开发其专属经济区生物资源的沿海国的情形。这条规定主要是依冰岛的要求作出的。同时公约还很具体地规定了参与开发的地理不利国家和内陆国不得把这种权利转给第三方。

这些条款显示了内陆国集团的影响。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内陆国与地理不利国家组成一个集团共有在56个国家参加,其中内陆国30个,地理不利国家26个,他们对海洋法各项问题,特别是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问题表达了自己的主场和主张,是一个很有影响的利益集团。在他们的极力争取下,专属经济区制度的条款中地体现了他们的利益。如规定他们“有权”参与开发,同时有关条款规定当沿海国对生物资源的利用设什么剩余部分时,也应该订立一个各方都满意的协议,以使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家得以参加开发。

解决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行使主权权利的争端

沿海国集团认为,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和矿物资源属于沿海国,剩余资源量和剩余捕捞能力应由沿海国来确定。这项权利是沿海国的主权权利,因而不能审查。由此而引起的争端也不能接受强制管辖,应由各方协商解决。而发达国家和内陆国集团则强调,在专属经区内行使主权权利的争端必须提交强制程序。

经过协商,双方取得了一项折衷案文:载入公约第297条主要规定,

1)沿海国无义务同意把争端提交强制程序;

2)某些争端,任何一方提出即可提交强制程序;

3)“强制调解程序”中,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对当事各方无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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