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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失去的抵税利益

 定静虑得 2017-06-21

股权转让失去的抵税利益

By Bart

企业持有资产的计税基础一般称为内部计税基础,股东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一般称为外部计税基础。一般情况下,内部计税基础与外部计税基础是一致的,但某些交易导致两者出现差异,从而在某种程度上扭曲纳税人的经济行为。股权收购通常就会带来这种内外计税基础差异。我国所得税法目前尚没有相应的协调规则,国内税法理论界目前也无人对此予以关注。笔者试举一股权收购案例说明这种内外计税基础差异,并提出协调建议。本文旨在抛砖引玉,期望引起税法前辈与同仁关注这一问题,展开对内外计税基础协调问题的全面讨论,进一步完善现有税法,实现税法公平。

一、示例


现有一公司A,核心资产购置于五年前,计税基础800万元,折旧年限十年,无残值,每年折旧扣除80万元,已折旧五年,净值400万元,还可使用五年,该公司年收入200万元,其他费用忽略不计。公司经营周转用现金200万元,公司市场价值1,000万元。


某人欲投资A公司所处行业,现有两个投资方式,一是股权收购目标公司A,股权收购对价是1,000万元;二是直接购买目标企业核心资产,买价也是800万元,投资者再投入200万元,组建新的公司B进行运营。


假设仅考虑所得税,A公司与B公司费用仅有折旧一项,两个方案在税收上谁优谁劣?


二、分析


方案一采用股权收购,收购完成后,税前扣除折旧费用每年只有80万元;方案二采用直接投资方式,B公司每年可予扣除的折旧是160万元(800/5),较方案一每年多在税前扣除80万元。两个企业年收入都是200万元,尽管两个企业投资额度相同,但根据我国目前税收制度,方案二在税收上明显在优于方案一。


税收中性原则要求,经济等效的交易在税收上应给予相同的后果,否则,纳税人就会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交易安排,从而扭曲经济。


在上述两个方案中,投资总额相同,所投入的企业从事相同的行业,经营风险也相同,税收后果也应该相同,也就是说,上述两个方案,一个是以股权收购方式进行的,一个是以新设立企业方式进行的,两种投资途径,方式不同,但当事人的税收待遇应该相同,因为两种投资方式在经济上是等效的。


事实上,美国税法第338条就是因此而产生的。该条允许股权收购纳税人自行选择,股权收购方可以选择按新收购股权的对价重新调整目标企业所持有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可以选择不对目标企业所持资产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


如在方案一情况下,如果投资者选择重新调整,纳税人可以将新收购企业核心财产的计税基础400万元(800除以10年,再乘以5年)调增到800万元,这样新股东接手后,A公司税前扣除的折旧也是160万元了,实现了两个方案税收待遇的一致。


美国合伙税收规则也提供了相似的制度安排。我国目前企业所得税与合伙企业税收制度都没有类似于美国的制度安排,现行的制度安排导致并购方式不同,税收待遇不同,这显然有违税收中性原则。有关经济行为势必受此影响,产生某种程度的经济扭曲。


《美国法典》第338条规定的择权条款授予纳税人两种选择方式:一是单方选择,规定于第338(g)条;二是双方选择,规定于第338(h)(10)条。单方选择情况下,由股权收购方作出,但计税基础增加产生的纳税义务也由收购方自行负担,而不是由被收购方企业负担,如在方案一中,核心资产计税基础由400万元增加至800万元,收购方需就400万元所得纳税。双方选择情况下,由双方书面作出调整选择,被收购企业确认400万元所得并纳税,收购方确认800万元计税基础。


本文涉及货币时间价值知识,详细讲解可查阅注会《财务管理》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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