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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9)司法文明珞珈论坛简报 法律方法中的逻辑真谛

 余文唐 2017-07-18


2015年12月3日晚,司法文明珞珈论坛2015年第19期在武汉大学法学院332室举行。本次论坛的主题为“法律方法中的逻辑真谛”,主讲人为山东政法学院教授、《政法论丛》主编孙培福教授。论坛由江国华教授主持,法学院部分博士、硕士研究生共四十余人参加了本次论坛的讨论。


孙培福教授以其撰写的《法律方法中的逻辑真谛》一文为依托展开本次讲座。孙教授首先介绍了该文产生的三个背景学术观点:一是人类既有逻辑理论并未涵盖人类全部普通思维,尚有许多思维形式方面的规律(变元间关系)有待发现和挖掘。二是现代逻辑是发明意义上的人造逻辑,人类本源的传统逻辑是发现意义上的天然逻辑,试图用发明(人造)的学问替代发现(天然)的学问,是一个美丽的幻想。三是思维的本质特征在于它隐含着固有的形式结构规律,寻找和发现这种规律是研究法律思维永远不可或缺的内容。

接着,孙教授从五个方面阐释了法律方法中的逻辑真谛:


其一,分作三“段”的推论未必就是三段论。三段论式类属关系的推演,基于以下公理:凡对一类事物的全部有所肯定或否定,则对其中的部分有所肯定或否定。法律适用主要不体现类属关系。法律适用作为一个复杂的过程,不可能以某种单一的逻辑模式充斥整个法律思维。


其二,逻辑在疑难案件中未必不起作用。疏于对变项间关系的敏锐,价值过分夸大三段论的作用,当疑难案件无法套用三段论时,就认为逻辑不起作用了。逻辑不是只存在于法律适用的终了阶段,而是在适用过程的任何阶段都存在。获取适用的法律规范,查清或确定案件事实,都有逻辑的广阔施展空间。


其三,关于法律的思维未必就叫法律思维。“关于法律的思维”不等于“法律思维”,使“法律思维”概念得以成立的是思维的逻辑形式,而不是思维的法律内容。通常法律方法研究中往往不能正确理解法律思维,一般表现为下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把法律内容的特征看作是法律思维的特征;再一种情况是,虽承认法律思维有形式逻辑的基础,但又觉得仅有形式逻辑是不够的,在法律思维就是“根据法律进行思维”的误解下,又回到对法律内容及其它内容的探究上去了。上述情况表现在所谓“实质推理”上面尤为典型。


其四,非形式逻辑未必不讲究形式。不是不可以把法律思维中的逻辑称作“非形式逻辑”,但不能因此就望文生义,理解为法律思维就可以不讲形式,甚至不讲逻辑,非形式逻辑不能成为放弃、回避逻辑的借口。要区分曾经的“形式逻辑”与现代的“形式逻辑”,还要理解非形式逻辑是不断“发现的”形式逻辑。了解了非形式逻辑的“形式”属性,自然也就知道了该如何去面对法律推理及法律论证,从而也就应当知道如何立足法律思维去研究法律方法,虽然法律方法不能等同于法律逻辑,但法律方法至少不能不讲逻辑,讲逻辑就要讲形式。


其五,法律方法未必追求顶级抽象。人类各个时期的逻辑有一个共同特点,都热衷对逻辑形式进行最高级别的顶级抽象。好像是要范围越广,把复杂多样的思维抽象的越简单,才越是逻辑。然而事物都有两面性,当抽象的层次越高时,离具体思维的距离就越远;当普适性越强时,则实用性就越弱。我们尝试提出这样的观点,尽管逻辑的本质就是从具体的思维抽象出一般的形式规律,但“一般”到什么程度呢?未必只有覆盖了人类一切思维才称得上“一般”,它也可以仅仅适于某一特定的思维领域,在这个特定的思维领域具有共性的形式规律,也就可以视作“一般”了。


最后,孙教授总结道,法律适用中的这种思维可以借助于恩基施的“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眼光的往返流转”和亚迪瑟的“通过反省性的思考”来探究其中的逻辑联系。我们可以把法律适用中的基本逻辑形式看作是一种变焦推理。在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不断地推拉找焦点,这即是基本的逻辑框架。当然,这种框架相当粗糙简陋,许多“变焦推理”的内在形式规律并没有反映出来,还有待投入大量艰辛的逻辑技术钻研。本文重点在于交流某些逻辑理念,期待我们的法律方法研究能从一条全新的进路,开拓一片广阔的研究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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