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问题探析

 GXF360 2017-07-26

 

(102419 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大安山中心校 北京)

摘 要:随着法治社会不断发展和职务犯罪层出不穷,目前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已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本文从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法律缺陷和现实困境入手,提出完善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规范化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职务犯罪;侦查;初查

一、引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又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立案是侦查的前提,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是立案的前提,而初查——特别是职务犯罪初查又是发现职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虽然在我国原刑事诉讼法和新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找不到对初查制度的明确规定,但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将初查和立案单独编为一章,并采用一节篇幅、十五个条文对初查制度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因此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探寻初查制度的法律依据,理清初查与侦查之间的关系,给职务犯罪初查予以正确的法律定位,对侦破职务犯罪案件至关重要。

二、规范职务犯罪初查手段

1.确立初查的“任意性侦查”手段,考虑设立“同意搜查、扣押”的合法性

一是,确立初查系任意性侦查的性质,明确任意性侦查的手段内容,赋予检察机关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等初查措施;二是,不排除初查阶段,对相对人“同意搜查、同意扣押”获取的证据效力。“同意搜查、扣押”,是指侦查人员在征得相对人的同意下,可以对其进行搜查、扣押有关财物并获取有关的证据材料,应予以确认证据的效力。在相对人的自愿同意或配合下,相对人默许侦查人员的权力,则对相对人的限制不构成非法。所以,任意侦查行为“法无规定得行使,法有规定更得行使”,法律有无明确规定并非启动任意侦查行为的必要前提。笔者认为,确立初查阶段“同意搜查、同意扣押”的合法性,对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有积极作用,但亦严格规范“同意方式、同意程序”的有关的具体程序及相应的权利救济方式。

2.提高和创新职务犯罪初查手段的科技含量

侦查人员如简单的初查便能掌握与犯罪行为相关的证据,达到相当的证明标准的情况已越来越少,更多的是,初查收集了一定的信息、材料,经过“复杂、漫长”科学分析判断的一系列手段,发现和查证职务犯罪的证据和有用材料。职务犯罪本身具有隐蔽性、智能性,与检察机关传统初查手段的局限性相比,仅依靠传统的初查手段,不能适应当前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犯罪分子作案手段和作案方式日新月异。对此,检察机关要加强侦查技术装备的建设,提高侦查的科技含量。尤其是要充分利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收集固定证据,大力提高侦查人员掌握和运用高科技手段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能力。

三、明确初查证据效力

对初查阶段获取证据的证明效力,笔者持“有效说”观点。首先,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初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无效,并未否决、排除初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谓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根据法理分析,证据符合本质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就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此,不论是法理还是法律规定,只要证据符合刑诉法的规定,具有证据的三要素本质特征,即使在初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同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样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再次,在初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如均符合证据采集程序,并且完全具备诉讼证据三个要素,就应该认定为有效证据。职务犯罪阶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三个特征:

1.具备证据客观性

职务犯罪初查的对象是针对举报、控告、和自首等材料,方式采取的是对举报群众、控告人员、自首对象开展的询问、了解、访问等,或者对现场进行勘察等,都能够证明职务犯罪案件的一切真实、客观事实。因此,初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均是符合证据的客观要求,具有客观属性。

2.具备证据关联性

虽然在初查阶段,其主要目的和任务是立案,但初查获取的证据材料最终是在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与职务犯罪的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联的特征,因此初查阶段的证据具有关联性。

3.具备证据合法性

初查阶段,侦查人员严格依照有关初查程序进行取证的规定,只要不存在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逼利诱等非法方法或不当程序,获取或者收集的有关物证书证、言词证据、鉴定结论、勘察笔录等等均可作为证据使用。

四、规范、细化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内容

1.规范线索登记管理工作

职务犯罪线索材料主要包括报案、举报、控告、自首等来源,而针对职务犯罪线索的多种来源,必须由专人负责将犯罪信息进行登记、管理。而且在登记时,尽量详尽、具体,便于日后初查活动的开展。登记管理人员还应对线索材料进行分门别类,并经部门领导的指示,确定具体经办负责侦查人员。另外,由专门负责人管理该登记在册的职务犯罪的线索资料,严格保密,严格控制。并有针对、有安排的组织开展对线索的初查工作。为了保证初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办案人员计划周密,制定方案对受理的案件线索要制订细致完备的初查方案。

2.规范初查的内部办案时限

时间过长而又无结果的初查,亦会导致人力、物力大量投入,便会造成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势必给检察机关形象带来不好的影响,势必对当事人造成一定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内部分类别案件,建立相应的初查办案时限机制。虽然不属于对外法律效力的时限,督促初查人员初查的随意松散,提高初查效率,减少对无辜相对人的权益侵害或者提高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具体初查时限的规定,需结合案件类型、案件的复杂性、案件的客观情况确定初查内部期间。

3.规范初查的结果工作

初查结束后,根据获取的证据材料,确定是否立案。达到立案标准的,则及时立案并组织下一步侦查工作,针对职务犯罪的具体案件做出相应的侦查步骤、方案。不立案的,则做好初查的中止或终结工作。

参考文献:

[1]项振升,韩加高.规范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若干建议[J].《法制与社会》 ,2012年31期.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