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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谎法在职务犯罪审讯中的运用研究

 东海瀛洲 2017-07-31


在职务犯罪中,贪污、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一般立足于从人到事的侦查模式,其基本侦查活动就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审讯以获得口供等言词证据,从而籍以查明案件事实。


而另一方面由于职务犯罪分子的警觉性,犯罪过程往往存在在单对单的情况,在我国目前职务犯罪侦查手段有较大限制的背景下,侦查部门对于口供的依赖性也就更高。


对口供的依赖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超时讯问的恶劣作风。


这种硬性的非法强制手段或许可以使得侦查人员获得一份供述,但这份供述的质量如何先不予考虑,单就讯问的手段以及供述所具有的证据能力来说,不但存在着程序法上的瑕疵,也损害了侦查机关的整体形象,更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的翻供现象,无法保证审查起诉、审理判决的顺利进行。


准确地把握讯问技巧和方法,对进一步的获取犯罪证据,预防嫌疑人进行翻供,准确的进行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职务犯罪审讯中,进行心理突破的方式多种多样,但主要都是围绕如何使犯罪分子形成自我供述动机而进行。


证谎法是种有效的讯问手段,如何有效进行有效运用以保证获得一份优质、合法、具有高度客观趋向性的供述,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



证谎法的概述与其心理学基础



美国犯罪学专家弗雷德英博曾说:人类一般不会主动、自发地供认自己的罪行……期望作案人未经审讯的触动便因良心的折磨二供认罪行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另外一位学者汉斯格罗斯也说“希望每个人都能坦白自己的罪行,是残忍,至少是不人道的”在职务犯罪中,贪腐犯罪分子被控制后,一般存在畏罪、侥幸、戒备、对抗的心理而产生抗审的心理,而谎言往往就是犯罪分子抗审的主要方法,必然存在于审讯过程中。


在于犯罪分子的斗智斗勇、反复周旋中,提高侦查人员的识谎能力,在运用证谎法的基础上,可以达到以谎证谎,以谎制谎,以谎破谎效果,从而对犯罪分子实行心理限制,产生巨大心理压力,形成自我供述。


这种方法不但可以减少刑讯逼供的现象,通过减少“硬强制”,增加“软强制”即心理强制,更可以防止在起诉审判过程中的翻供现象。


贪腐犯罪分子在与侦查审问人员的交锋中,往往千方百计地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采用的往往就是编造谎言的方式,用假话来对抗审讯,为了掩饰一个谎言,往往需要更多的谎言,而在这种编制谎言的过程中,由于压抑的审讯环境中,局促的思考时间,畏罪的紧张情绪下,其所编造的谎言往往在逻辑性上与细节中存在纰漏,如果侦查人员能敏锐的意识到这种漏洞的存在,并巧妙的通过证谎法的步骤加以有效利用的话,可以在最后通过不断的破谎对犯罪分子形成不断的心理震慑,随着心理限制的不断增强,心理压力逐渐增大,心理支点不断的被挫断与变更,到最后无所置换的情形下,焦虑情绪达到极限,可以促成自我供述。


在形成供述动机中,焦虑的力量是供认的主要因素。


正如不协调理论则认为“犯罪人在犯罪后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不对的,从而在心理、情绪上陷入一种‘不协调性状态’,使犯罪人感受到痛苦。为了摆脱这种‘不协调性’的状态,在侦查讯问中他就会选择向讯问人供述。


而美国侦查学者学者布赖恩·杰恩的焦虑理论认为“在侦查讯问中有罪的嫌疑人之所以在侦查讯问中不会轻易供认其犯罪事实,是由于害怕供述导致的各种损失性后果,而嫌疑人如果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而是撒谎,则会由于说谎而引起内心的焦虑,随着焦虑的增加,嫌疑人会因承受不住这种焦虑而选择如实供述


上述的俩种心理学理论虽然有所区别,但事实上都不约而同的表明,大部分人在说谎过程中都会产生内心的焦虑,随着焦虑的增加,在无法解脱的情境下,心理形成限制,从而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证谎法的运用,正是建立在这种心理机制的基础之上。



证谎法的合法性



证谎法的应用讲究以谎治谎,但谎言的设置必须以合法性为前提。在刑事审讯中,特别是职务犯罪讯问中,对抗性的存在要求审讯人员采取谋略性的手段,这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使用欺骗,在一般的国家法律中,刑讯折磨和威胁恐吓等硬逼着嫌疑人供认的硬审讯手段往往不合法,但同时并不排斥带有欺骗性质的做法,甚至可以说,适度欺骗是刑事审讯的基本方法之一。


成功的审讯往往需要审讯人员在合理的程度上使用欺骗策略。美国刑事审讯专家弗雷德·英博说审讯人员必须合法取得嫌疑人的供述,然而,“审讯人员也应该了解法律所允许的审讯策略和技术,这些策略和技术建立在以下事实基础之上,即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罪行,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地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这种方法被恰当地规定了下来。”


美国最高法院在1969年的弗雷泽诉卡普一案的裁决中含蓄地认可了包含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在该案中,弗雷泽作为谋杀罪嫌疑人被捕。警方侦查人员在审讯时哄骗他说,“有一名同案犯已经招供了”。于是,弗雷泽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在审判中,法庭主要依据他的供述判定他有罪。


后来他得知那名同案犯并未招供,于是他以审讯人员的欺骗为理由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最高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其理由是“警察的这种做法,在我们看来不足以推翻这个供述的自愿性”。但是大法官又补充说:“对这类案件的裁定必须基于对‘全部案情’的综合考虑。”


一般来说,法院在采用此类供述时有两个条件:其一是这种欺骗不得使法庭和社会受到“良心上的冲击”;其二是这种欺骗不会导致虚假供述。


总之,审讯人员在面对可能有罪的犯罪嫌疑人时,既要讲文明,也要讲策略。


因此,审讯人员在使用欺骗策略的时候要有限度,基本原则是这种欺骗策略的使用不会使无罪者违心地承认自己有罪。必不可为了取得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坑蒙拐骗的低劣伎俩,否则无法保证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据证明能力,也可能失去犯罪分子的信任而激起犯罪分子的抵抗情绪,极容易让审讯陷入僵局[]。由此可见,在英美法庭,欺骗性审讯获得的供述也可能被接受为证据,但设定了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其中重要的一项限制是:欺骗不得有利于导致虚假供述。


美国学者弗雷德·英博称:“审讯人员在任何案件中,当怀疑特殊的哄骗方式是否允许时,可以实行这种方针,即对自己提出下列问题:‘我将要做什么?’或者,‘这会使无罪的人承认有罪吗?’


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审讯人员应该继续去做打算做的事或者说打算说的话。


另一方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审讯人员则应该停止自己想做的事或想说的话。这是审讯人员所遵循的唯一可理解的、具有实际意义的检验标准。此外,这种检验标准对于公众和被羁押者或嫌疑人双方来说都是公平的。


例如说在国外,如果一个警察装扮成牧师去听嫌疑人的自白引出嫌疑人的有罪陈述,这种方法明显必然导致一些有虔诚信仰的人做出供述,但并不具有合理性,因为其利用了一个人符合法律与道德的宗教信仰,且这种信仰被社会所认可,如果确认为合法那么将变相鼓励为了捍卫所谓的法律而破坏社会的根本基础。


因此,根据合理性标准,如果某种欺骗为社会和法庭感到太过分,即超过合理的程度,并对其他的利益,如被告人的辩护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审讯就可判定为违法。合理性在这里所重视的是普遍的经验,具体而言包括两点,一是经验,二是共识。


在我国现行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此外,在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一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因此,采用威胁、引诱,只能以法律所确认的方法,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否则证据可能被排除,且侦查人员还可以涉嫌违法犯罪。


在不超出法律界限下进行规劝和攻心是允许的,但不允许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必须在实践中把握住侦查尺度。


例如在审讯职务犯罪中,由一名检察干警装扮成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成功骗过犯罪嫌疑人,取得其信任从而引出其有罪供述。因为这种设慌事实上利用的是赤裸裸的引诱,不单违反人性且与法律的根本精神相违背。


又例如对受贿案的嫌疑人说,“你说吧,说清楚了我们就放你回家”。审讯人员诸如此类的许诺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是不合法的。其可能诱使一些对无罪者而又对法律不甚了解的无辜者为了回家而违心地承认自己有罪。但如果审讯人员对嫌疑人说,我们已经掌握你们行受贿时的现场监控录像(实际上没有),你还是交代吧。


这种欺骗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也具有合理性,因为无罪者一般都不会因为审讯人员这样说就承认自己有罪,而有罪者却很可能因此而放弃抵抗,供认自己的罪行。因此,谎言的巧妙设置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前提,也不能违反基本的法理学原理,如果将证谎法变成变成硬生生的恫吓,事实上与身体上的刑讯逼供如出一辙,都无助于一份优质供述的获取。


证谎的具体步骤


(一)准备


审讯中言语中刀光剑影,你来我往,往往需要及时的做出反映才能因势利导而将证谎法发挥到极致,证谎法要求审讯人员对案件的全局有很好的视野,能把握住重点,才能针对犯罪构成的事实问题进行设慌与问话。


只有事先对审讯中可能出现的理由或者谎言有专业性的预判,才能有针对性的进行利用,从而进行有效的引导与破谎。因此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前,必须要全面地熟悉、研究案件的证据和特点,主动掌握犯罪嫌疑人可能持有的心理状态,并且根据这些特点和案件的需要来制定审讯方案进行讯问,以掌握整个讯问工作的主动权。准备阶段应该注意旁敲侧击的了解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掌握材料的了解情况,此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另外还须对被审问对象进行性格的初步分析,藉此评估证谎法使用的必要性与适当性,例如对于思维高度严密,逻辑性强的对象,如果使用证谎法往往较难以突破,而对于情感型的犯罪分子则往往可以针对其情绪不稳定的状态对其进行使用。而对于一些需要气氛或者环境条件的,我们还需准备好相关的道具及材料。


例如如果通过对其进行假象的营造设慌的,我们必须假装已经准备了相对大量的资料。同时证谎法也需要一定的计划性,这样才能引导证谎过程的循序渐进,不宜操之过急,要让犯罪分子慢慢进入被心理限制的状态,慢慢引导其心理事实与客观事实进行寻合,灵活性则需要在证谎中把握设慌破谎的时机,例如我们不能在审讯刚开始的就设置太多的谎,或者在其刚开始说谎的时候就马上进行破谎,如此只能使得证谎过程中断,最终不利于犯罪分子供述动机的形成。



(二)设谎



引慌法的设立分成两种,一种是创立性的设慌,即通过审讯人员自己设置合法合理的谎言进行引导。而另外一种是顺势性的设慌,即审讯人员通过识别犯罪嫌疑人的谎言,进而敏锐的对其谎言进行利用,因势利导,顺势而下进行证谎破谎。后一种较为常用,而且成功率也往往较高,顺势性的设慌能让犯罪分子跌入自己挖好的陷阱从而产生巨大的心理限制而出现焦虑。后者的有效应用建立在审讯者对犯罪分子的谎言具有敏锐的识别性基础之上。


只有对犯罪分子的谎言进行快速的识别,从而及时的进行有效利用,才能进行证谎破谎。这种经验一方面取决于审讯人员的办案经验,一方面也取决于其对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的把握之上。


在很多时候,犯罪嫌疑人的谎言是笼统的不明显的,更是难以证实的。对此,讯问人员可以设立特定的情景来证明谎言。证谎法的设立方式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情境的设立,其心理条件是建立在对犯罪分子对已发生的犯罪事实过程中对当时情境的模糊认知上。


一个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犯罪过往往留存为心理事实,这种心理事实可能因为个人的选择性记忆产生对客观事实在某些细节上的修改。正是这种记忆的自我修改可能产生与客观事实的差异,差异造成模糊的认知。


利用这种认知,可以对犯罪分子形成巨大的心理限制,进而让其心理事实一步步靠近客观事实。


例如为了让犯罪嫌疑人的谎言暴露,审讯人员可以为其设立某人某物存在或者不存在“你说你那天在XX饭店吃饭,X某并没有去,我们调出那天饭店的录像看怎么你跟X某一起进去饭店吃饭?”如果这时候犯罪嫌疑人默认,审讯人员可以直接揭露其谎言,如进一步狡辩说谎,找出例如类似的借口“我那天是跟他一起进去,但只是在门口刚好碰见而已,不是跟他一起去的”,审讯人员这时可以告诉他并没有录像,这样犯罪嫌疑人的谎言就暴露得淋漓尽致。类似的设置条件可以利用当时的天气、现场环境,例如假设停电,假设下雨。当应该注意的是尽量寻找一些比较难于以遗忘为借口的条件,例如下雨跟停电,一般来说停电所造成的记忆就要比下雨强。


第二种是环境的设立,心理条件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对现在所处环境信息掌握的不对称性上。审讯中双方往往在信息上处于交错的不对称,也就是说审讯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犯罪行为有未知性,而犯罪嫌疑人对于审讯人员所掌握自己犯罪的事实也存在着不确定,正是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使得审讯过程有如心理上抓迷藏。但总体而言,由于审讯人员具有外部设置各种条件的优势地位,通过巧妙加以利用,往往可以产生奇特暗示性的效果。


例如对于一名嫌疑犯,我们可以在其面前通过不停的交头接耳、搬弄文书材料但又不向其透露内容,让其产生一种心理的不确切性,在这种不确切心理状态下,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有犯罪事实存在,往往会产生一种类似囚徒困境的心理博弈过程,若此时审讯人员能对其进行攻心突破,某些犯罪分子往往由于抵抗不住巨大的压力而如实招供。


第三种是后果的设立,心理条件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对未来的不可预期之上。对于犯罪法律责任的认识取决于一个人对法律的了解程度。在审讯中,我们可以利用法律上设置的例如自首或者假释条件动摇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在法制不甚完整的时代,我们曾经喊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审讯口号,后果的设立原理类似于此,但最大的不同是后果的设立不以违反现有法律为前提,也就是不能存在诱供的发生。


例如审讯人员为了取得口供,对犯罪嫌疑人承诺“你老实说了,就可以让你回家去”,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就容易忍受不了审讯而做出虚假供述承认犯罪。但例如审讯人员可以在审讯行受贿案件中,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后果假设“难道你不说,给钱的人就不会说么,给钱的人说了你不说,你以为法官就一定不敢判么”这时候如果可以出示类似的法院判例文书,将对犯罪嫌疑人造成巨大的心理限制,从而陷入囚徒困境的心理博弈过程。这种方法有利于办理行受贿案件以及共同职务犯罪案件。



(三)证谎



 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自己设置的谎言,侦查人员可以顺势而为,采取迂回策略,先任其表演,然后后发制人在审讯中,若发现嫌疑人编造情节作伪供,要保持沉着冷静的态度,顺势进行上述的情境设立、环境设立等等,不要急于驳斥,打草惊蛇,而应任其表演,佯装相信,从而使犯罪人为了弥补谎言而制造更多的谎言,犯罪嫌疑人开始对自己过往的犯罪过程进行联想与投放,在这过程中,侦查人员可以辅助帮其进行添枝加叶。


应当注意对需要核查的案件事实和关键情节进行细致入微的讯问;对同一案件事实间隔地重复讯问;对于同一案件事实从不同角度、用不同的表述语言讯问;对于需要核查的问题,拆散为若干个小问题,分别夹杂在其他问题中讯问;对于需要核查的问题与一些已公开的、确凿的情节联系起来进行讯问;对供述中一些与历史事实、天文地理、自然条件、风土人情、规章制度等相关的内容要仔细核对;对涉及比较复杂的科学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技术鉴定。


关键情节上,还应让其反复多讲几遍使供述的矛盾暴露得更具体、更充分、更明确,从而增加其对自己矛盾的确信,为的是最终让犯罪嫌疑人让其作茧自缚,无法自圆其说而产生焦虑情绪。另外,对其伪供内容要详细记录在卷,如果有条件还可以录音、录像,用视听资料加以固定。待矛盾充分暴露后,审讯人员再选择关键问题,予以无情揭露,迫使改变态度,彻底交代罪行。



(四)破谎



嫌疑人所建造的防御性谎言多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形成的。在审讯中,犯罪嫌疑人处于法律上的不利地位,在巨大的心理压力下,往往着眼当前,无暇从长远计议,不能很好地处理供述与事实的关系,常常造成顾首失尾的现象,暴露出矛盾和漏洞,当其意识到这一点时,又往往会添枝加叶,企图编造得令人相信,这样又会导致出现更多的矛盾,这些矛盾是犯罪嫌疑人主观愿望和客观事实相违背的必然结果。


因此,在审讯中,只要认真仔细地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就能把握其心理活动,不断获取其抗拒审讯的信息,抓准突破点,迫使其就范。

 

揭露犯罪嫌疑人的谎言需要抓住主要矛盾,设计安排发问方式和讯问顺序,力求使发问有较强的系统性、连贯性和逻辑性,环环相扣,相互衔接,使其无空子可钻,无机可乘,完全陷于被动之中。


对嫌疑人供述中谎言的矛盾要进行具体分析。破谎时,审讯人员要通观供述全部内容,结合嫌疑人认罪表现,具体分析谎言中矛盾的主客观原因,弄清嫌疑人是为了掩盖罪行故意伪供,还是由于思想紧张过度而在表达、记忆上产生错误,或者是供述中一时出现口误。


破谎中经常用到的是逻辑矛盾。有经验的审讯人员都喜爱利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矛盾,通过揭露矛盾来达到使犯罪嫌疑人交代供述的目的。这种方法从案件情节的不同角度、不同顺序进行深化细追,把整个案情中的关键性细节抽出来,混杂在次要的问题中让其供述,进行推理、比较以发现逻辑矛盾。破谎过程中,还需要注意针对性地结合政策、法律、道德、前途等思想教育,促使其转变态度。


在严厉批评其错误态度的同时,还要继续进行思想教育,堵死其退路,晓之以利害关系,指明前途。在进行思想教育时,检察人员要严肃态度,抓中要害,使嫌疑人感到压力,同时又觉得合情合理,促其权衡利弊,尽快认罪服法。实践中有些嫌疑人可能会出现一种意识狭窄现象,在感知、记忆上发生偏差,在犯罪时表现出行为失措,发生疏忽和遗漏,而在犯罪后的供述中对当时的一些具体细节回忆不起来,因此在供述中常常会出现前后供述之间,供述与客观事实之间互相矛盾的现象。


因为这些矛盾实际上并不是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意制造出来的,所以对这种情况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过分的责怪,只要让其更正过来即可。


证谎法在职务犯罪审讯中的运用,往往并非一蹴而就,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引谎破谎时,其往往要经常反复的使用,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限制。


另外,证谎法虽然是种重要的审讯方式,但并不是唯一有效的一种,通过结合一些其他的方法,例如环境的暗示,言语的暗示,让犯罪分子由于对事实的模糊认识产生心理限制,在侦查人员对其谎言的因势利导之下,便可顺势而有可为,进而抽丝剥茧,步步为营,将犯罪分子的心理限制在对犯罪事实的认识之下,逼迫其打消侥幸心理,形成供述动机进而如实自我供述。


值得注意的是,证谎法是个有效的审讯方法,但要发挥其最大的功效,审讯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该结合审托法、错觉引导法、逻辑矛盾分析法等方法进行综合运用,只有这样,才能对有效的产生软限制效应,从而进行有效的审讯,但所有的前提,都需要在大的方面把握住自己的法律与职业底线,在瞬息万变的审讯过程中灵活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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