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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方与公司对赌是否一定无效?(下)

 丫胖子 2017-07-31



在上一期的讨论中,我们简要介绍了几个承认公司对赌条款效力的典型案例,以及在相关案例中仲裁庭或法院承认该等公司对赌条款效力的理由。本期中,我们将“透过现象看本质”,在总结仲裁庭承认公司对赌条款效力的原因的同时,更深入地探究公司对赌条款的效力是否仍存在争论的空间。 


常见的公司对赌条款中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事由


从我们了解到的相关仲裁案件中可以看出,在认定公司对赌条款效力时,仲裁庭往往会考虑,在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署对赌条款时,投资方仅仅是目标公司的潜在投资人,而并非目标公司的股东。因此,对赌条款也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以平等缔约主体身份达成的,直接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受到《合同法》的调整。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仅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然,常见的公司对赌条款并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况,更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常见的公司对赌条款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


诚然,在对赌条款所属的投资协议履行后,投资方将会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并与目标公司之间形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这一结果无法改变双方在签订对赌条款时并不存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事实,更无法改变投资方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因此,在认定公司对赌条款效力时,不宜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来否定对赌条款的效力。


常见的公司对赌条款与《公司法》的规定并无直接冲突


即使适用《公司法》,一般而言,公司对赌条款也不存在与《公司法》的规定直接相冲突的地方。事实上,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回购股东的股份或对股东的投资额进行调整,反而是明确规定了几种允许公司回购的情形。例如,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并未作出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因此,关于公司回购的约定本身不宜被当然认定为无效,至少应该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之后再行认定,而很多仲裁庭都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通过上述《公司法》第142条规定的第(一)种方式,即减少注册资本得以实现。 


公司对赌条款不一定构成固定收益或对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公司对赌条款是否构成固定收益,或是否构成对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损害,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第一,公司对赌条款不一定会构成对目标公司的损害。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有交易往来,因此,即使目标公司与投资方之间有金钱支付,也不宜泛泛地认为投资方从目标公司取得相关资产的行为损害目标公司的利益或独立财产权,关键在于目标公司向投资方支付相关款项是否有正当合理的依据。例如,目标公司根据估值调整条款向投资方支付补偿款项,可能只是向投资方补偿原先超值收取的投资价款而已,这一支付行为不仅没有违反公平正当的交易原则,反而将双方之间的交易调整到公平的对价。


况且,对赌的本质就是投资方基于对目标公司未来良好业绩的预估而向目标公司进行投资,并与目标公司约定,如目标公司未能实现约定利润,则根据实际利润情况,通过估值调整或回购的方式向投资方返还全部或部分投资款项。因此,对赌条款中约定的投资金额会远远高于投资方获得的股份的票面价值。而这些投资款项中,除了少部分直接进入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外,多余款项(即溢价)的性质是待定的,要视目标公司未来的业绩情况来决定是否要退还给投资方,或是彻底转入目标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因此,在作出该等决定前,并不能直接认定全部款项属于目标公司所有;继而,在约定的对赌期限届满后,将该等款项的全部或部分返还给投资方的行为也不宜当然认定为对目标公司财产或权利的损害。据此,至少是在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就投资溢价部分向其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对赌条款的履行不一定构成对目标公司的损害。


第二,履行对赌条款是否一定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判断。例如,在我们了解到的一起仲裁案件中,目标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的总利润额未达到各方之间约定的金额,但仍然收入颇丰。因此,即使要求目标公司承担回购或支付补偿款项的义务,目标公司仍会有充足的资金用以维持正常经营,或向其他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事实上,在该起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也没有任何债权人向目标公司实际主张债权。据此,仲裁庭认定该案中的对赌条款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相反,在“海富”案中,海富公司要求目标公司向其支付的补偿金额近2000万元,而目标公司的实际利润总额却只有2.6万余元,因此,如果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支付补偿款项,将会导致目标公司无法正常运转,更无法向其潜在债权人承担责任。可见,公司对赌条款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需要根据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加以分析。


第三,公司对赌条款即使约定了投资方的固定收益,也不意味着投资方完全不承担任何风险。实际上,签署对赌条款的目标公司往往是中小型初创企业,资金受到很大限制。因此,即使在对赌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也不一定有能力回购投资方的股份或向投资方承担补偿责任。例如,在“海富”案中,即使最高院判决要求目标公司向海富公司全额支付补偿款项,目标公司也不一定有能力进行支付。可见,即使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对赌条款,也不意味着投资方一定能获得回购或补偿款项,更不意味着投资方可以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而获得固定收益。


结语


如上文所述,虽然在“海富”案件中,最高院否定了该案中对赌条款的效力,但是,最高院并未明示该判决结果是否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对赌条款,也未明示该案中的对赌条款效力是否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事由,以及公司对赌条款与《公司法》的具体规定相冲突的地方。这也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于公司对赌条款的效力的裁判尺度不尽相同。尽管法院通常会严格遵照“海富”案件的判决结果,直接否认公司对赌条款的效力,而仲裁中却有可能会得出相反的结论。而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即使仲裁庭在认定公司对赌条款效力时做出了与“海富”案件相反的裁决,法院往往也不会因为该等实体问题而决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不仅导致同样的案件在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也不利于私募投资行业的整体稳定。 


随着国家对创业企业的扶持和鼓励,会有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需要借助私募投资资金来发展壮大。而从投资方的角度考虑,如果一概不承认公司对赌条款的效力,那么在目标公司无法实现对赌条件要求的情况下,投资方就只能从目标公司的原始股东处获得补偿,而无法向目标公司求偿。这不仅给投资方增加了极大的投资风险,也给创业企业获取投资资金制造了巨大的障碍,无形中限制了创业企业的发展。


本文虽无意质疑或挑战我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决结果,但是也希望能借此文提出相关问题,就公司对赌条款效力问题获得更准确的答复。



 

关于作者

 
 

王晓萌

方达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门合伙人。王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各种类型争议解决,包括商事诉讼、仲裁和和解谈判。此外,王律师在跨境调查和合规,尤其是信息保护,反腐败反欺诈方面也拥有丰富经验。

 

张一男

方达争议解决部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跨境争议解决,包括商事诉讼和仲裁。具有中国和美国纽约州、新泽西州的律师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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