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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前沿案例:大陆仲裁裁决在台湾获得认可和执行

 丫胖子 2017-08-01

导语

台湾和大陆同属一个中国,却属不同法域。那么,大陆仲裁裁决,如何在台湾获得认可和执行?本文通过一宗台湾民事判决详细分析。值得注意的是,台湾法院还参考了纽约公约,但并非把纽约公约作为裁判依据。

案例索引: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101年度上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2013年6月11日

 

案由:债务人异议之诉

 

当事人:

上诉人:添进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广东深鼎律师事务所

 

合议庭:

审判长王圣惠、黄书苑、吕淑玲

案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处理上诉人与案外人利丰公司间购销合同所纠纷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第3条第3款之约定:“本案诉讼标的本金657,000美元若得到全部支持, 则甲方(指上诉人)拿走300,000美元,剩馀357,000美元及 全部利息支付给乙(指被上诉人)、丙(指吴吉村、李长生律师所主任(台湾)作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系争契约见原 审卷(一)96页)。 被上诉人于签约时并未向上诉人说明大陆地区之律师服务费用管理办理第13条第2项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 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上诉人与利丰公司间之诉讼案件,第一审诉讼中利丰公司提起反诉。 就委托代理合同所生给付律师费用等争议,被上诉人向大陆地区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7年4 月3日作案涉仲裁裁决,裁决:1.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委托代理合同项下之律师费553,210元。2.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代垫诉讼费57,085元。3.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补 偿其支付之本案律师费50,000元。4.驳回被上诉人之其他请求。5.本案仲裁费87,839元,由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各负担二 分之一。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预缴全部仲裁费,上诉人应将其应分担之仲裁费43,919.50元迳向被上诉人为支付。被上诉人持案涉仲裁裁决仲裁向台湾桃园地方法院申请裁定认可,经原审以第 1号裁定淮予认可,上诉人提起抗告,被裁定驳回。 被上诉人持案涉仲裁裁决及案涉第1号裁定申请对上诉人强制执行,上诉人提起本案债务人异议之诉,并申请停止执行。

双方主张

上诉人主张系案涉仲裁裁决虽经台湾法院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裁定认可,然系争裁定仅为《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1项第6款所定之执行名义,并无实质确定力。因被上诉人执以请求给付报酬且申请仲裁之委託代理合同,其约定条款有诸多违背台湾强制规定及公序良俗之处,依台湾民法第71条及72条规定,应属无效。又被上诉人对委托代理合同有债务不履行之事由,已终止合同,无给付诉讼费及律师费之义务。依照《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2项之规定,提起本案债务人异议之诉,并请求:(一)确认案涉仲裁裁决关于双方间之704,215.1元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二)案涉强制执行程序应予撤销。(三)原审第1号裁定不得为强制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案涉仲裁裁决业经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及申请强制执行在案,应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上诉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实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又系争契约及仲裁判断并 无违背台湾之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律师法等规定之情事。 另律师风险代理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台湾高等法院裁判及其理由:

判决结果:

本案中,案涉仲裁裁决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后,兼具既判力及执行力,故上诉人仅得以系争仲裁判断作成后之新发生事由 ,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方为合法,惟上诉人仍执案涉委托代理合同违背台湾民法第71条、第72条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有债 务不履行、其律师费收费过高等事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于法无据。又系争仲裁判断已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具有70 4,215.1元债权存在,业生既判力,复经法院裁定认可,得对上诉人为强制执行,是上诉人请求确认前揭债权不存在、 请求撤销系争强制执行程序及不得持原审第1号裁定对其声 请强制执行云云,均无理由。上诉应予驳回 。

 

裁决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仲裁裁决经台湾地区法院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裁定认可后,是否具有实质确定力? 如果具有实质确定力,那么上诉人只能就原发生在该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原因事实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


台湾高等法院认为:关健在于大陆地区仲裁裁决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后之效力。


根据《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 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 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第2项规定:“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第3项规定:“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这一条例立法过程出现之3个版本条文,其条文文字歧异不大,明显就大陆地区之民事判决及仲裁判断,系採取互惠及平等承认原则。 故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之条文用语,虽使用“裁定认可”,此与外国仲裁裁决依仲裁法第47条之声请法院“裁定承认”、港澳地区仲裁裁决依该条例第42条之“准用”仲裁法规定,文字略有不同,惟不能因此即解释为大陆地区之仲裁判断纵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后,仅发生执行力,而排除其他效力。 由前述之立法过程中,实无法得出立法者有意限缩为“取得执行力,一概排除其他效力”的结论。

 

从立法提案说明可知,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系採取既得权保护之理论,即英美学派认为外国法,并非法律,而系事实,此学说否定外国法之适用,而系认可依外国法所取得之权利,并据以执行, 又称之“既得权之保护”。如认为在大陆地区作成民事仲裁判断,再经台湾法院审查, 认为未违背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裁定认可后, 得发生与外国仲裁裁决、港澳地区仲裁裁决同样之效力,则与前述既得权保护之立法原则即可相配合,不致发生矛盾。

 

“现代国际经济及贸易迅速发展,商务仲裁制度日形重要, 各国对于他国仲裁判断能否在本国执行之问题极为重视,而 于1958年在纽约签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判断公约」(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of June 10,1958,亦有翻译为” 承认及执行外国公断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该公约签订之目的在使于不同 仲裁地做成之仲裁判断,得为其他国家所承认(recognition),并进而加以执行(enforcement)。其中第3条规定:Each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recognize arbitral awards as binding and enforce the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territory where the award is relied upon, under the conditions laid down in the following articles. There shall not be imposed substantially more onerous conditions or higher fees or charges on the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to which this Convention applies than are imposed on the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of domestic arbitral awards.(中译文:各缔约国应承认公断裁决具有拘束力 ,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 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公断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公断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徵收过多之费用。),各签署国应承认仲裁判断具有拘束力,该公约之承认系指承认仲裁有效并具有实质拘束力 ,不允许当事人就已受判断之事项再提争执,而得据该仲裁判断予以强制执行,以实现仲裁判断之内容。如不承认外国仲裁判断经过一定程序后即发生实质拘束力,则不啻容许纷争再起,反而使纷争解决程序益加冗长,浪费资源,失去仲裁制度终局解决纷争之功能。是纽约公约以平等及互惠原则为其基本原则。我国虽因政治因素无法参加,但我国仲裁法之立法,特别是第七章「外国仲裁判断」之相关规定,基本上均遵循纽约公约之基本原则,此参诸立法过程中,无论是行政机关之法案说明或与会立法委员之发言内容均多次提及纽约公约自明。故本院认为于处理非台湾地区作成之仲裁判断效力时,平等及互惠原则为重要之准据。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就大陆地区于民事诉讼法第402条、仲裁法第47条外另就民事确定判决、仲裁判断之效力定有明文 ,应系因应两岸之特殊关系,于台湾与外国国际法律冲突或两岸地区之法律冲突,并无为相异规范之理由。是台湾立法虽对外国民事判决、仲裁判断採自动承认制(民事诉讼法第 402条参照),另对大陆地区民事判决、仲裁判裁决采裁定认可制,然此等程序上之不同,仅是取得实质拘束力之「时程 」(一为自动取得、一为经裁定认可后取得)不同,并非可解释为纵经裁定认可后之效力仍有所不同,否则立法机关将对于相类事件为不同之立法裁量,有违国际礼让、互惠及司法互助之原则。

 

 依照《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经认可后,有与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同等效力,不得更行起诉。基于前揭两岸协议所採取之平等及互惠原则,对于大陆地区之仲裁裁决经台湾法院认不违反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为裁定认可后,亦应承认兼具既判力及执行力。

 

因此, 对于大陆地区之仲裁判断经过台湾法院认为不违反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为裁定认可后,兼具既判力及执行力。

若干分析

1. 本案是大陆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获得认可与执行的一个范例。本案中,大陆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向台湾客户追索律师费,经仲裁裁决后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但本案案由并非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而是裁决被认可及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提起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台湾高等法院在本案的裁判及说理中直接对大陆地区仲裁裁决认可后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做了极为精辟的分析和论证。

 

2. 台湾地区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采用自动承认制,对港澳仲裁裁决准用自动承认制,对大陆地区仲裁裁决采用裁定认可制度。程序上有所不同。但台湾高等法院认为,此等程序上之不同,仅是取得实质拘束力之手续不同,并非解释为经裁定认可后之效力仍有所不同。台湾高等法院根据对两岸关系条例的条文进行了文义解释、比较解释以及立法意图解释,认为对大陆地区仲裁裁决的认可系采用互惠及平等承认原则,理论基础为“既得权之保护”,且两岸协议及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已采取互惠之做法,故大陆地区之仲裁裁决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后应承认兼具既判力及执行力。

 

3. 本案中,台湾高等法院引用了《纽约公约》的条文,但并不是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而是作为裁判说理,以及阐释台湾仲裁法立法精神的参考资料。有意思的是,《纽约公约》诞生之时,还是台湾地区以“中华民国”名义在联合国作为常任理事国。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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