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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兰、施甸县摆榔乡中心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电子书斋电子书 2017-11-07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5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兰,女,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小学教师,住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宏,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甸县摆榔乡中心学校。
住所地:施甸县摆榔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春和,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祥,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立兰因与被上诉人施甸县摆榔乡中心学校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1民初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立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施甸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1979年9月1日从事代课教师工作,1986年开始在施甸县摆榔中心学校从事教学工作,至今任教已37年。经施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上诉,但均被驳回诉讼请求,按该裁决执行。双方应当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未按照裁决与上诉人签订,还单方面于2015年12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1月1日强行清退上诉人。上诉人与2016年12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但被上诉人未按裁决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给上诉人双倍工资、各项赔偿金及拖欠的工资。本次上诉人申请仲裁及起诉主要事项是被上诉人未依据前次仲裁裁决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未依据裁决补缴养老保险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项请求赔偿,而非再次请求签订劳动合同和赔偿。原审裁定在事实认定清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施甸县摆榔乡中心学校辩称,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施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曾经裁决答辩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向施甸县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后,又经过上级法院二审和再审,均裁定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至此裁决书已经没有效力,更不能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31日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答辩人不可能违背省、市、县清退代课教师的政策规定,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代课的合同。代课教师要继续从教,只能参加“代转公”考试,这些年来上诉人完全有时间和机会通过考试转为公办教师,但上诉人一直无休止地信访和诉讼,其要求与政策规定相背离,学校无法与其签订这样的合同。答辩人已经对上诉人给予了经济补偿,上诉人不愿意补缴养老保险,所造成的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答辩人依据云教[2013]7号文件,依照全省统一清退代课教师的政策规定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再次给予了其经济补偿,该行为不属于法院司法权审查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立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2010年9月20日)起至今的双倍工资共计65920元;2.判决因被告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7320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6年1月1日期至今5个月的工资6400元,并按照100%加付赔偿金6400元;4.请求被告按照施人劳仲案字[2010]第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判定,将自2008年1月至今应当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赔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立兰于1979年至1986年施甸县××××乡百百花山小学代课,1986年起在摆榔乡中心学校下属小学代课,至2015年已累计代课36年。代课期间,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2008年1月于原告签订了定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代课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7月,为了继续实施中央、省、市关于逐年清退代课教师的政策,经县委、县政府常务会研究,出台了施发办(2010)33号《中共施甸县委文件》,决定一次性转换和清退253名在岗代课教师,制定了转换和清退办法,增设了20个公办教师岗位,156个其他工作岗位。实施先清退代课教师岗位,后办理岗位转移,对岗位转移的代课教师,按转换后的岗位享受工资待遇,对未被转岗的代课教师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与相应经济补偿予以辞退。再此期间,原告杨立兰向施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摆榔中心学校给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施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施人劳仲裁字〔2010〕第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施甸摆榔中心学校为杨立兰缴纳2008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原告自己缴纳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以办理。原告杨立兰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0年10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确定施甸县教育局为用人单位;判令施甸县教育局和摆榔中心学校不让其任教以来的各种社会保险;判令施甸县教育局和摆榔中心学校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至原告达到退休为止。施甸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施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杨立兰不服提起上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保中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立兰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杨立兰继续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云高民申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立兰的再审申请。此后,原告杨立兰一直在摆榔中心小学任教。2013年11月24日,施甸县解决中小学代课和原民办教师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原告杨立兰于1979年9月至2013年3月被招聘为代课教师,累计教龄为33年7个月,并按认定年限一次性计发经济补偿金28220元,并告知本人持认定书在2013年12月15日前自愿到施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购买社会保险,过期不再办理。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将经济补偿金2822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了原告。201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告知书》,告知原告可案按政策转为临时聘用教师,纳入劳动合同管理,合同期限不超过2015年12月;对取得教师资格、师德良好、身体健康、未达到退休年龄的,通过考试择优招聘为公办教师;未能招聘为公办教师的,终止劳动合同,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被告根据文件要求与原告终止合同,并按规定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杨立兰发放了经济补偿金3321元。原告杨立兰对该《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告知书》不服,于2016年5月24日向施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施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杨立兰于2016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因原告杨立兰从2010年以来不断上访,摆榔中心学校于2012年8月2日向其补偿20000元,原告杨立兰出具了《息诉息访承诺书》,保证不再为此事上访、彻底息诉息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摆榔乡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教师的管理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代课教师作为教师的组成部分曾经对摆榔乡的教育发挥过重大作用毋庸置疑,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代课教师的问题也成为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为此,中央、省、市、县也先后出台了许多文件对代课教师的问题进行解决。被告对其辖区内的教师或者代课教师(包括原告)的聘用或者解聘都是依据依据省市县相关规范性文件来进行实施的,这些规范性文件都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法院无权采用司法权加以干涉。具体到该案件中,被告与原告停止劳动合同的告知书也是落实省市县的相关文件的安排部署。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立兰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杨立兰对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对经济补偿金没有协商达成一致;20000元补偿款针对的是2010年转岗不给考试的补偿,一审对于此事指代不明,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施甸县摆榔乡中心学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立兰三十多年在乡村任教,为乡村的教育事业和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近年来随着代课教师问题的日益突出,国家对清退代课教师的政策出台了相关文件,本案属实施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政策而引起,依法属于行政管理调整的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上诉人杨立兰曾在2010年就补缴社会保险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起过劳动仲裁,施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20日作出裁决,由中心学校为杨立兰缴纳2008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时杨立兰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被驳回起诉。2016年,杨立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按2010年的劳动仲裁裁决支付其养老保险金和相关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方面,该仲裁裁决因杨立兰提起诉讼而未生效;另一方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杨立兰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故其上诉要求中心学校依据2010年仲裁裁决书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支付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合同的相关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立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王晓敏
审判员  施 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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