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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纳大咖秀】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

 贾律师 2017-08-02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

“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

张雨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时才成立犯罪。犯罪数额的确定,不仅影响量刑,而且关乎定罪。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分成了三类,第一类为既遂数额,即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第二类为未遂金额,即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第三类为混合金额,即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那么,应如何计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数额呢?下面结合案例与法条逐一分析。


1

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优先适用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这意味着,对于已经销售的侵权物品而言,一旦案件能够确定实际销售价格,其他价格鉴定办法就没有适用的余地,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优先适用。此外,对于尚未销售的侵权物品,可以采用实际销售平均价格鉴定法或者标价法。但是,由于在市场交易中,标价通常高于实际销售价格,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场出发,也应优先适用实际销售价格。


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会委托当地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目前价格鉴定机构的普遍观点是不承认假冒商品具有价值,因此普遍采取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的真品价格来鉴定。这种“简单”的一刀切的否定实际上无法与刑法中“罪责刑”相统一原则相适应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于假冒商品的真实价值往往存疑。如果此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真实的交易价格的,审判机关往往倾向认定真实的交易价格。


2

何为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


《解释》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条的意思相对明确,但在现实生活中,侵权物品虽然已经销售或者部分销售,但基于各种原因,未必能确定其实际销售价格。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从而适用其他价格鉴定办法便成了司法实践的争议的焦点。


在《刑事审判参考》公布的第922号参考案例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被告人王译辉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思科牌模块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王译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东里9号楼1809室、2010室的经营地、暂住地,以及海淀区知春里14号楼地下室A05 -2室库房内,查获大量H3C牌模块、思科牌模块。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H3C牌和思科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假冒思科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124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查获的假冒H3C产品价格,本应参考已销售产品的实际平均价格。但是,已销售产品的平均价格,因出入库单在时间、数量上不能一一对应,且记载产品型号不规范、不一致,认定实际销售价格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无法查清销售价格”的情形。


随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供了被侵权单位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作为价值以定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此价格证明缺乏客观性,因而不予采纳。


在本案的二审中,法院认为本案应优先采用实际销售价格鉴定法:“查获的假冒H3C牌模块没有标价,但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根据侵权产品购买人的证言、相关单据、被告人王译辉的供述等证据基本能够查清。证人王沛沛等侵权产品购买人的证言、王译辉的供述均证实,王译辉销售的假冒H3C牌各型号模块的价格在100元至200元之间。而公安人员在王译辉、购货人处查获的部分出库单、调取的购货清单申标注有假冒H3C牌模块的型号、价格。


经比对,查获的6种型号H3C牌假模块中,有5种型号能够结合书证查明实际销售价格,只有1种型号的假模块无法查明销售价格,根据《知产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该种假模块可以按照二审中补充调取的相应正品的鉴定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查获的假冒H3C牌模块的货值金额共计51880元。”(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5集)。


由此可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并非一个确定到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是一个相对确定的概念。只要综合全案证据,可以基本认定被侵权物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便不能以“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为由拒绝适用该价格。在此种情形之下,仍应优先适用实际销售价格鉴定法。


3

适用标价与市场中间价格的情形


如前所述,在实际销售价格可知的情况下,应适用实际销售价格。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隐蔽性等特点,无法确定实际销售价格的,应适用标价或者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


在编号为(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12号的案件中,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骆某英、骆某林先后受雇于被告人骆某胜,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钱包的工作,其中骆某英在本市白云区梓元岗银元皮具商贸城首层某档口负责销售,骆某林在白云区三元里走马岗中心巷某号某楼仓库负责向上述档口配货送货。同年11月13日16时许,骆某林、骆某胜先后在上述仓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钱包278个、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19175400元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钱包2862个。当日,骆某胜带领公安人员到上述档口将骆某英抓获。


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骆某胜的行为是犯罪未遂,仓库货值价格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格,法庭在量刑时应考虑本案钱包的实际价格是每个几元,全部加起来也就一万元左右的实际情况。法院则认为综合分析,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现场未查获相应的销售单据,无法查清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故以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此可见,当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时,法官会采用市场中间价格对涉案数额进行计算。由于市场中间价格以正品为标准,与实际销售价格可能相差甚远。


4

市场中间价与实际价相差巨大的实务处理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常因无法提供证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材料而被法官认为“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明”,从而适用标价或者市场中间价。此时,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两者相差巨大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在编号为(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03号的案件中,2012年6月起,被告人安某、谭某先后租赁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三元里平英新村北六巷某号某楼出租屋、三元里平英新村北十巷某号某楼出租屋及三元里群英大街某号左侧某楼仓库作为售假窝点,结伙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钱包、名片夹及钥匙扣,并雇请被告人李某甲负责配货及贴标签等工作。2014年6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安某、谭某、李某甲,同时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钱包、名片夹、钥匙扣、手提包、皮原料等物品1批及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个。


另查明,缴获的3462个假冒“LV”注册商标的钱包、名片夹、钥匙扣,以市场价鉴定共价值18839850元;缴获的8个假冒“LV”、“CELINE”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以市场价鉴定共价值157200元。


本案中,由于侵权物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明,法院以市场价格计算犯罪数额。被告人安某认为赃物以市场正品价鉴定不合理,钱包每个销售价是7.5元至10元,请求法庭能考虑其家中还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仅对量刑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在法定条件内,考虑涉案赃物正品价与实际售价相差巨大,对安某从宽处理。最终,安某获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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