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要点】 某家政公司与某家政服务员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同时家政公司、家政服务员与家庭客户签订了《客户服务合同书》,后家政服务员因病死亡,其家属以家政公司未为家政服务员办理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法院先后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请求家政公司赔偿丧葬补助费、医药费、一次性抚恤金和支付诉讼费用。 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认为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员之间是中介服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为在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员之间是“控制与隶属”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认定两者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家政公司赔偿家政服务员本应从法定社会保险中可获得的补偿费用。 【案例来源】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352号 【案情与法院判决】 某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员何某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家政公司为何某提供家政客户,家政公司从服务费中收取20%的管理费。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家政公司也没有替何某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家政公司、何某与家庭客户签订了《客户服务合同书》,约定何某从事家政服务,服务费由客户交纳家政公司代收,家政公司收取20%的管理费后,其余80%服务费支付给何某。 之后家政服务员何某因病死亡,何某的配偶黄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不予受理。黄某遂以家政公司未为何某办理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告家政公司赔偿丧葬补助费、医药费、一次性抚恤金和支付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员何某之间系中介性质的法律关系,并非固定持续的劳动关系,且何某与家政公司所签《劳务合同书》未对医疗保险等待遇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黄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通过详查上述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从何某接受工作派遣安排到具体履行工作职责(例如《劳务合同书》约定何某必须服从公司的调派,到公司的客户处提供家政服务,并严格按照公司要求进行服务;须持证上岗,统一着装,维护甲方形象;每月回公司开会一次,并凭开会卡至财务领取工资;不得与其他同业单位建立关系并私自提供家政服务、接受报酬;对请假事宜亦做出了具体要求等)。 从何某领取工资报酬到家政公司发放工资报酬,从何某完成工作任务的要求到家政公司实施具体管理行为,都实际体现出家政公司对何某的工作控制和纪律管理,具有明显的主导和支配地位,亦体现出家政公司对何某工资报酬的数额确定和配置发放,并从何某实施的家政服务中实际取得相应的收益—服务费20%的管理费。 以及从《客户服务合同书》看,家政公司与家庭客户的约定(例如家政公司有权向客户收取服务费,在针对客户履行家政服务时有权自主管理、派遣或更换工作人员,有权监督和管理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等),整个客户服务合同内容、方式、目的,足以表明提供家政服务的合同相对方是家政公司与家庭客户,而不是家政服务员与家庭客户。 家庭客户并非直接针对和接受家政服务员何某提供的家政服务,而是与家政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由家政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到客户家实施具体的家政服务。因此,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员上述情形完全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构成特征。 综上理由,二审法院判定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员何某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已得到实际履行,本案亦应依据该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审查确定。 根据《劳动法》第3条关于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家政公司依法负有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由于家政公司并未为家政服务员何某购买属于法定社会保险之一的医疗保险,家政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赔偿何某本应从该项法定社会保险中可获得的补偿费用。 【小结】 本案是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表面是中介服务关系实则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例子,是法律上权利义务公平合理精神的体现,家政公司对家政服务员使用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所有权利,全面控制和使用了家政服务员的劳动,就要对家政服务员承担用人单位对员工应当相应承担的所有法定义务。 (来源:胡建军深圳市福田区法院 2014年12月24日人力资源法律公众号) 社保是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明,但需要满足一个前提——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实际存在“控制与隶属”的关系。控制与隶属是劳动关系必不可少的本质特征。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考量其中列举的种种劳动关系外部表现形式,也需要同样的鉴别,双方的举证能力非常重要。 【问题提示】 劳动者提交了社保清单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公司主张不成立劳动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在劳动者仅仅提交了社保清单证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出反证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最后法院支持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2009年10月27日)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30号(2010年4月20日) 【案情】 原告(被告)深圳市添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XX路X号(二楼)石X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5294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丽。 被告(原告)曾某,男,汉族,1984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镇X村X村民组,身份证号430903198411243XXX。 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06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7386元、2317元及4576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系原告员工,不存在挂靠购买社保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680元;2、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47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88.75元;3、原告支付平时加班费16691.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72.8元;4、原告双倍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12元;5、原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的代通知金4406元。 原告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其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原告欲开发棋盘游戏项目,需招用人员,该项目负责人为原告老总(具体不清楚),其于2008年3月通过熟人(未陈述具体姓名)介绍至原告处工作,任职漫画动作设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月薪为4200元,每月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被告称其最后工作至2008年10月27日,原因系游戏项目无法进行,原告以口头形式辞退被告(未陈述具体辞退人)。 被告称其正常工作日每天延长工作时间1.5小时、每周六工作时间为9小时,原告未支付被告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提交了社保清单,该清单显示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而是被告游戏项目负责人通过关系,将社保款项交给原告财务,让财务代缴纳。 原告申请了证人陆某宇、黄某、张某军、王某、严某、罗某君及张某炎出庭作证。证人陆某宇、黄某、张某军、王某、严某、罗某君证实他们系同学、校友关系,最初成立溜XX工作室,后来有台湾人参与投资,被告系通过网络招聘的,从事动漫美工工作,工作室地点在福田区赤X大厦511房,每月工资系台湾投资人用信封装好交于陆某宇发放,每月工资4200元,未办理工资签收手续。关于社保问题,因为陆某宇与原告的人员较为熟悉,就委托陆某宇找关系将社保挂靠在原告名下,且本案发生后,证人均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社保系挂靠关系。 证人张某炎证实,其在原告处从事办证工作,因陆某宇原系原告的技术主管,故双方认识,但其不认识被告,陆某宇每月将社保费用通过现金形式交给证人,证人称这对原告并无损失故未经原告负责人同意为被告及证人代缴社保。 原告提交了证人与被告的生活照和工作照,证人陆某宇、黄某、张某军、王某、严某、罗某君对照片均予以认可,并指出照片中人员的身份、工作照拍摄地点为福田区赤X大厦511房及被告的工作台。 被告称证人陆某宇原系原告工作人员,且其他证人均由陆某宇找来作证,证人称发工资不签收也不符合惯例。 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同其诉讼请求。该会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08]第16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069元; 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分别为7386元、2317元,共计9703元; 3、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576元。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审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最基本证据,被告虽提交了社保清单,但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均证实被告与原告的社保为挂靠关系,被告并未为原告提供劳动。 此外,被告就其入职等细节问题也未清晰的陈述,故仅凭社保清单,本院无法确信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添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曾某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069元; 二、原告深圳市添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曾某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分别为7386元、2317元,共计9703元; 三、原告深圳市添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曾某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576元; 四、驳回被告曾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员工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负基本的举证责任。员工仅能提供社保清单,而就入职离职、工资发放、工作管理等劳动环节不能提供任何有关联的证据,因此也未能反驳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社保挂靠关系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采纳了公司关于双方关系的主张,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常有很多经营不规范的公司出于种种原因为非本单位的员工代交社保,社保关系缴纳的混乱给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困难。社保关系是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劳动者若以此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各种赔偿,用人单位若无法提出相反证据来,往往会遭受重大损失。用人单位应以此为戒,规范的为员工缴纳社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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