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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跃洋与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lk281 2017-09-09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01行初591号
原告:董跃洋,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郑灵丽、张明俊,分别是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东483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96491。
法定代表人:刘惠娴,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素芷、何杰,均系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137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16311330。
法定代表人:熊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小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跃洋不服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跃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灵丽,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素芷、何杰,第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小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5]1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董跃洋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不视同工伤
原告董跃洋诉称:原告原在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担任广州市与湖南省攸县之间长途客运线路的客车司机。因原告的工作是驾驶长途客车,驾驶路程远,经常在夜间驾车,经常在下午两三点至凌晨两三点上班,需经常熬夜,导致作息不规律,严重影响身体健康;而且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长期加班加点、超负荷工作,终于积劳成疾。2014年11月26日凌晨,原告在驾驶从广州至攸县的长途客车时感到不适,为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强忍不适坚持将乘客安全按时送往目的地,之后被送至湖南省攸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后原告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2014年12月11日,原告转至湖南省攸县中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住院14天,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5]1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对此,原告认为,原告由于长期加班加点、超负荷工作而诱发脑出血,应视同工伤,然而能证明原告经常夜间驾驶、长期加班、超负荷工作的证据即工作考勤记录、驾驶记录仪数据均在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处,且该公司拒绝提供给原告用作申请工伤的依据。在此情况下,被告却未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充分的调查,更没有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草率地认定原告发病情形不视同工伤,该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被第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以及2014年12月10日出院也是错误的。实际上,被告一直是在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工作而且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从湖南省人民医院转出并非是结束治疗出院,而是为了回到居住地当地的医院继续治疗,以便于家人看护照顾和节省支出,所以原告从湖南省人民医院转出后,未停止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转入攸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一直到2014年12月25日出院。因此,原告出院的时间应当为2014年12月25日。
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长期加班而诱发疾病,应当视同工伤。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且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现诉请法院:1.判令撤销越人社工伤认[2015]1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2.《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证据1~2证明原告系在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工作的事实;3.广州市客运班车广州—湖南攸县线路评估报告,证明原告驾驶长途汽车,长期加班加点工作;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由于长期夜间驾驶,在工作时间、××的事实;5.治疗记录,证明原告患病后治疗的情况;6.越人社工伤认[2015]1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不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越人社工伤认[2015]1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为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因此,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为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其是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到广州长途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的员工,岗位为司机。2014年11月26日董跃洋驾驶车辆途中突感不适,到站后被送到湖南省攸县人民医院并转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脑出血;2.××。2014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脑出血;2.××。第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蕾于2015年7月22日到被告处协助调查并提交书面意见,认定董跃洋是其单位员工并确认事发经过属实,但认为董跃洋当天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董跃洋、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病历等材料及被告查实的情况,被告认为董跃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并不符合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不视同工伤。综上所述,原告所持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收件回执,3.工伤认定申请报告,4.董跃洋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据1~4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5.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6.劳动合同,7.广州攸县路线车讯,证据5~7证明原告受雇于第三人并被派遣至广州长途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从事司机工作的事实;8.谭湘泉关于董跃洋工伤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病历、诊断证明书、报告单等的复印件,证据8、9证明原告同事陈述原告在驾驶汽车(工作)过程中发病及住院治疗的的事实;10.授权委托书,11.受委托人身份证的复印件,12.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13.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1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0~14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15.黄蕾的调查笔录,16.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17.越人社工伤认[2015]1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15~17证明被告根据调查的情况,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原告诉称在工作时间产生脑溢血,比较主观,有相关批文不定时出车制,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停车休息一段时间,公司有轮流驾驶的规定。至于原告是否违反规定连续驾驶8小时我方很难调查。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法院。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反映的是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关系,与涉案劳动关系无关联性;证据3,原告在庭审中无法提交原件质证,本院对其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6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跃洋于2014年1月1日与第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固定期限为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其工作内容为:“初期将暂派驻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及相关工作。”工作地点为:“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经营线路但不限于。”2014年11月26日董跃洋驾驶车辆途中突感不适,到站后被送到湖南省攸县人民医院并转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脑出血;2.××。2014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脑出血;2.××。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根据董跃洋、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病历等材料及被告查实的情况,被告认为董跃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并不符合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遂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5]1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董跃洋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1.判令撤销越人社工伤认[2015]1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在本案中,原告董跃洋与第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固定期限为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在此期间被派驻至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原告受雇于第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具有法定性,职工在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为工伤的意见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不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越人社工伤认[2015]1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跃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跃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
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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