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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金是有条件的

 万宝全书 2017-12-24

编者按:现实生活中,劳动者相对用人单位常常处于弱势地位,故我国劳动立法通常站在劳动者的立场为劳动者充分实现其正当权益提供切实保障,比如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是否总是可以享受经济补偿金?我们一起来看个案例。

诉请:原告夏某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案情:2015年11月4日,原告夏某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试用期工资2,000元。原告夏某于当日到被告处公司工作,工种为杂工。由于在工作期间未听从被告管理人员安排,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给予原告警告处分,并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该两份处罚通知书已公开张贴。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9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安全活动会议,学习生产例会、安全、环保、劳动纪律等。原告清楚被告管理规定及奖惩制度。2017年1月18日,被告召开关于原告人事处理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原告开除理由及对申请人作出开除处理决定,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开除通知书,原告拒收。

审理: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工单位在劳动者有以下情形有权解除合同其中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点:1、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是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的;2、劳动者的行为客观存在,并且是属于“严重”(据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依此限度所规定的具体界限为准)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是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的,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被告的公司员工手册及奖惩制度知情,亦未对被告的该制度提出异议。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两次不听从公司领导工作安排被分别处以警告和罚款200元;原告对其两次未服从工作安排事实,被两次处罚及被告处罚通知单已张贴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辩解其系因本职工作量过大无法从事其他工作安排,被告处罚不当,但其未对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加上其职位为生产部公用车间杂工,从字面含义未排除原告两次拒绝的装车、卸车工作,且原告在被告张贴处罚通知单后仅在领取工资日向被告要求罚款,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一个月两次因同一性质两次行为分别被处罚两次,其行为已符合被告的《某科技公司员工守则》、《奖惩制度》中可被被告开除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处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开除理由恰当。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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