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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桥案例:所租厂房内因其他租户的火灾受到的损失向谁主张赔偿?

 夏日windy 2018-03-20


马阳杨律师,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北京外国语大学硕士。


马律师专注于纺织业及衍生领域中各类纠纷的解决,对纺织领域上下游各产业均有深入的了解,现担任绍兴贝昕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希尔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弗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执业以来,马律师已成功处理数百起行业纠纷,经验丰富、服务热情,擅长处理下列事项:

1.纱、线等原料款追讨;

2.坯布款追讨;

3.染费、印花费、刺绣费等加工费追讨;

4.半成品布匹、成品布匹货款追讨;

5.服装加工费、定作费追讨:

6.纺织业质量问题争议解决;

7.纺织业机器款追讨;

8.工程款、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工伤、离婚、继承、交通事故、拆迁补偿等其他各类民商事经济纠纷;

马律师联系电话:13967528753(微信同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关龙,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余冬生,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星子县。

原告诉称

原告陶关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

1.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合计84,039.5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起向案外人张文海承租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特色化工园区(滨海工业园区)迎宾路绍兴县金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2号厂房的约850平方米厂房,用于原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绍兴市越城区东湖精细化工厂的生产,租期自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9日,约定租金标准为每年10万元。被告系原告承租区域隔壁承租户。2016年6月28日凌晨2时,被告所租房屋发生火灾,处置过程中火势蔓延至原告承租区域。经法院委托评估后,原告认为金额偏低,应当为44,039.50元,再加上产生的租金损失4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上述款项合计84,039.5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非但拒绝赔偿,反而殴打原告家人,致使纠纷形成。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余冬生辩称,

一、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即是先由个人独资企业用企业资产承担责任,不足再由企业投资人承担第二顺序的责任。同理,作为权利人,也应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去主张,而不应直接由投资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因为在民事诉讼中,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本案引起火灾的原因可能是线路老化引起的,并不是像原告所诉称的由于被告管理、使用承租房屋不当造成的,本案应属意外事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该事件的发生在主观上有过错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至多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对原告适当补偿。原告主张被告依过错责任原则直接要求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

三、原告主张的因涉案火灾造成其财产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主张租金损失更缺乏法律依据:

1.对评估结论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物品是否为2016年6月28日火灾现场受损的物品不清楚,因为事故发生已有一年有余,火灾现场已经被原告清理,现在所在的物品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依据。即便确实是这些物品,已经被原告拆除搁置,这些物品不能与火灾有必然关系。评估依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清单、发票等依据,本身不具有客观性。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2.原告主张因被告发生火灾导致其暂无法继续承租房屋从而造成租金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房屋的出租人主张租金损失,而不应向被告直接主张,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损失,明显与法不符。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火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文海签订《厂房使用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陶关龙租赁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特色化工园区、张文海名下25,620.70平方米厂房中的8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9日-2018年3月9日,租金为每年100,000元。被告系原告承租厂房的隔壁承租户。

2016年6月28日2时08分许,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柯桥中队接到报警,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特色化工园区迎宾路绍兴县金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2号(东面)厂房内一楼余冬生户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原告处。

2017年8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9月2日出具报告一份,其评估结论为:我公司对2016年6月28日火灾造成陶关龙存放于其租赁厂房内的损失财产(乳化釜变频器4台、净水设备1套、乳化釜搅拌器控制柜的1台变频器、电缆线、监控设备1套、电焊机1台)数额进行评估后损失数额为RMB38,059.50元(不包含租金损失)。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3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出租厂房起火,殃及相邻租户,受损租户起诉要求起火点承租人赔偿经济损失所引起的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原告陶关龙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3.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现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被告辩称原告系绍兴市越城区东湖精细化工厂的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权利人,应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主张权利,而不应直接由投资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因为在民事诉讼中,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火灾发生的地方并不是绍兴市越城区东湖精细化工厂工商登记的地址,且存放物品的房屋由原告以个人名义承租,该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因火灾事故受损与原告显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可,物品是否属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精细化工厂本案中在所不问,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对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根据遗留残骸及原告受损财产的原始采购凭证出具评估报告,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明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评估结论,本院认定原告之损失为38,059.50元。原告认为评估金额偏低,应当为44,039.50元,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付其另行租赁厂房5个月产生的租金损失40,000元,并提供其分别与案外人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各一份、收据和收款收据各一份佐证。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租赁案涉房屋后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不能使用所产生的损失,既可以向出租人主张违约赔偿,也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属于请求权竞合,现原告选择向侵权人赔偿,必须提供确凿的依据证明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涉及案外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真实性、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凭此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案涉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被告承租的厂房区域之内,被告对其租赁的厂房负有管理和安全注意的义务,负有保证其租赁厂房安全的义务,其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现被告疏于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进而造成原告财产遭受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庭审中辩称火灾有可能是电线老化起火蔓延所致,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冬生应赔偿原告陶关龙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38,059.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陶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为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1元(已交纳2540元),减半收取9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071元,由原告陶关龙负担1133元,被告余冬生负担938元,限被告余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432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余冬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国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琼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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