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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稿)上海奉贤检察:请对杨某等打假人做出不予起诉决定!

 当35遇见七 2018-03-25

(三稿)上海奉贤检察:请对杨某等打假人做出不起诉决定

        ——“购假索赔”属于民事维权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


              张晓红 邢志红   2017年5月24日

 

本人从《人民公安报》2017年5月8日“索赔”专门购买过期产品的行为如何定性》报道获悉,杨某等打假人购假(过期产品)索赔被上海奉贤公安分局以敲诈勒索罪拘捕。从媒体报道情况,认为杨某等购假索赔行为属于民事维权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行为。

511以《上海公安:再现滥权“刑拘”打假人,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 ——“购假索赔”属于民事维权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为题,向公安部、最高检、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等中央相关部门,及上海相关部门书面投诉举报上海奉贤公安分局涉嫌滥权刑拘杨某等打假人。

517日、19日、22日,奉贤公安法制办多次给本人来电(手机1381804100613611918018,注:我们对通话作了全程录音),说杨某等人涉嫌敲诈勒索检察院已批捕,公安已执行逮捕,……在通话中威胁震慑举报人,要本人删除网发的帖子(与投诉材料内容一样),说本人发的帖子内容极不负责任,干扰他们办案,对某些人有误导作用,有负面影响,要承担法律责任……。

 522日,我们又以《上海奉贤公安:对公民监督威胁恐吓打击报复》为题发文投诉,同时以《上海奉贤检察:公安违法立案,监督缺位;滥权批捕,审查不严》为题,信访投诉奉贤检察侦查监督部门淆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经济犯罪的界限,对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决定逮捕滥权失职。(另见投诉材料一稿、二稿)

     5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网上信访中心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沪公(奉)不受字(2017)65号,内容“张晓红  邢志红:
   您信访反映奉贤分局以敲诈勒索依法逮捕职业打假人系错案的事项,我局已收悉。 经审查,您信访所提案件我局已依法移交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属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请根据相关法律,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特此告知。


    再次从法律层面赘述与之前同样的内容,供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予以参考。

    杨某等打假人购假索赔为民事维权行为,有明文的法律依据,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侵权行为,敲诈勒索刑事犯罪实难扯上关系

、孙某等购假索赔主体身份合法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从报道中可知,孙某等4人的购假索赔符合最高院食药司法解释规定的“知假买假”消费维权者的主体身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根据最高院公布的食药司法解释及典型、指导案例,对自然人职业打假维权活动,即“知假买假”行为,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为目的,都认为是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3月15日施行)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 (2014-1-9):“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公布的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1(同最高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号】指导案例23号)、案例3及新闻发布会内容:案例1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认为其不是消费者不能成立。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为目的,都认为是消费者。   

——2015年 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接受了记者的访。…… 

问:“知假买假”是否受新消法的保护?

答:我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已有规定。实践中对于个人和单位“知假买假”应当区别对待。首先,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人。个人“知假买假”的,应受到新消法的保护。从法律上讲,新消法并不否认个人“知假买假”,个人打假当然具有消费者资格,诉讼中应按消费者对待。从公平的角度讲,经营者生产或者销售合格商品是其法定义务,个人打假者支付了商品对价,理应买到合格商品。如果他买了假货,有权依照新消法向经营者主张权利。……(见人民法院报 2015年06月16日《 依法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 维护消费安全和市场秩序》)

——2016年12月10日中国消法研究会在举办第三届3·15打假论坛曾参与制定《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张进先法官介绍了当时制定食药司法解释自然人职业打假是消费者规定的理由,及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也同意此条文。

最高法院张进先法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职业打假的自然人是消费者”这个规定,当时是得到一致肯定的,最高法院书面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的时候,得到的书面回复也是同意最高法院的这个条文。该司法解释的观点是自然人从事职业打假,理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后附讲话原文)

     二、孙某等4人购假索赔属于维权民事行为,而非侵权犯罪行为。

——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孙某等购假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就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取得钱财是否有法律依据,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任何一个要件不成立,该罪名均不能成立。

    1、孙某等被侵权而索赔,是维权行为、民事行为,不属于非法占有

孙某等购买了过期产品,向商家提出“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的正当权利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不过孙某等的购假索赔行为是由被动上当受骗转变为对假冒商品(过期产品)的主动维权出击。即孙某等因被商家侵权而索赔,是维权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商家销售过期产品的违法侵权行为在先,因此孙某等购假索赔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目的的基础不存在,那么威胁或要挟、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就失去了非法的基础,维权的手段方法只存在合理合法问题,不存在是否犯罪。

2、孙某等购假索赔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

    孙某等主动专挑过期产品购买,故意拆分账单结账——这是一种维权策略,法律对此并未有禁止性规定。要求商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也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新《食品安全法148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

    3、孙某等与经营者协商和不赔将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解决纠纷的途径是多方面的:(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说,上述途径都是在消费领域发生纠纷时的合法解决途径,当事人可以从中自由选择孙某等与经营者协商或不赔将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并不在威胁言行之列,因为这属于维权人合法解决问题的途径。既是一种监督行为,又是一种维权行为,并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存在着质的不同。这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 

敲诈勒索罪中“威胁或要挟”,必须情节严重,既要具有手段非法性,也要具有强制性,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其他权利,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条件、交出财物。

即便孙某等采取让其他人员找麻烦等进行言语威胁手段,但缺乏敲诈勒索罪中的另一构成要件--'非法占有为目的',故犯罪亦然成立。 

    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杨某等打假人购假(过期产品)索赔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公益性等,民事法律规制,无需刑法伺候属于消费维权民事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更不构成敲诈勒索经济犯罪,请求上海奉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杨某等打假人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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