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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江中鸟6933 2018-04-01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殿才,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通榆县公安局,住所地开通镇。

法定代表人:楚国君,通榆县公安局局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殿才与被告通榆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榆县公安局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殿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通榆县公安局给付李殿才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10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8000元、劳动赔偿金9500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11月至2001年1月,李殿才受聘于通榆县公安局乌兰花派出所,担任司机职务,日工作8小时,月工资500元。1999年10月起至2001年1月,因为被告长期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1月受聘于被告单位,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月工资500元,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单位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从1999年10月至2001年1月期间,拖欠原告16个月的工资未支付。2001年1月,因被告长期不支付工资,劳动关系终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实材料及欠据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终止,双方关于支付工资的争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上法律及条例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和五倍赔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500元×16个月)及赔偿金2000元(8000元×25%),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榆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殿才人民币10000元(工资款8000元 赔偿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通榆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海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邢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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