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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中的因果关系及其他

 anyyss 2018-04-13

图片来源:作者自摄


玩忽职守罪中的因果关系及其他 

 

上次我们讨论了玩忽职守罪中的“两个义务”,今天我们结合案例来讨论一下玩忽职守罪中的因果关系及个别认定问题。

 


因果关系


 

我们在办理玩忽职守犯罪案件时,除了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和作为义务之外,还要判断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发生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且行为人在某种程度上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和作为义务的场合,也不能因此就认定行为人涉嫌玩忽职守罪。

 

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2014年3月19日,H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D制焦有限公司煤焦油加工装置洗油精加工装置洗油精加工单元检修管线时,发生一起“闪爆”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经济损失250万元。Z县安监局危化监管科科长胡某某,在安全生产监管中,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在事故发生前几天,到该公司检查安全生产,没有对H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D制焦有限公司煤焦油加工装置洗油精加工单元检修管线安全管理情况进行严格安全监管,导致安全事故发生。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1、洗油精加工分厂洗油原料槽内存在可燃气体,洗油原料槽顶上人孔盖只有一枚螺栓,容易滑开;2、事故中死亡的工作人员在人孔盖边活动时,人孔盖已经滑开,固定电焊钳的过程中,已通电的焊条容易触碰金属引起火花溅入人孔内部,直接导致事故发生;3、电焊钳的大电流也可能直接引发爆炸。那么除了因事故而死亡的工作人员存在过失之外,还有什么人对这起事故的发生存在监督过失或者管理过失?谁更应该为这起事故负责?更进一步讲,胡某某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我们再来看一下事故调查报告中该起事故的间接原因:1、项目施工方编织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没有涉及特种作业的安全管理要求;2、项目发包方,缺失对安全范围工作、人员、程序的对接,对安全管理布局没有主动性、指导性、规范性;3、现场管理和监控措施不强,各类人员“三违”现象存在;4、项目部现场安全检查监督的专职人员专业性不强,不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没有主动和业主方面相关人员沟通;5、发包方和施工方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动火作业手续;6、对岗位、区域风险分析不够,禁火区内动火点界限划分不明确;特殊动火作业、一级动火作业和二级动火作业区域无警示标志,导致企业和员工安全主体责任未落实到位,等等。

 

从事故报告的分析来看,我们可以发现,本案中既有监督过失,也有管理过失的存在。监督过失在于,该项目的施工方没有严格履行特种动火作业的审批手续,对于工作人员的工作过失存在直接的监督过失。管理过失在于,该项目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并没有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造成管理上存在漏洞,形成事故隐患。

 

而作为本案嫌疑人的胡某某,其作为县安监局危化科的科长,工作职责是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医疗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情况及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前,2014年3月3日,胡某某到过该项目现场检查并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施工方应明确作业点或现场点安全管理员并强化其现场安全管理职责,并责令施工方整改。说明胡某某是依法履行了其作为义务的。但是胡某某是否履行了其注意义务呢?也就是说胡某某是否具有监督过失或者管理过失。胡某某不直接监督实施作业的工作人员,因此其不具有监督过失。本案中,建立安全管理体制的主体是项目的施工方和发包方,而作为安监局的监管人员其仅具有监督项目主体建立安全体制的义务,说明胡某某也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某某是否作为安监局的监管人员对于其辖区内个别项目的工作现场,是否具有全方位、无遗漏的检查的作为义务,并且其应具有的注意义务是否应高于施工方和发包方的注意义务。

 

实际上,要求监管人员对其辖区内个别场所的个别情况全方位、无遗漏的监督检查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况且,作为间接的监管人员,赋予其比直接监管人员还要高的注意义务,是违背常理的。施工方和发包方所具有的不止是监督责任,还有主体责任。如果不追究施工方和发包方的责任,反而追究安监局工作人员的责任,是说不过去,也没有道理的。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讲,胡某某行为对于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是远远低于项目发包方和施工方的。可以认为胡某某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被项目发包方和施工方的行为所中断。

 

因受贿而实施渎职行为,是否会影响玩忽职守罪的认定?


实践中,渎职犯罪往往和贿赂犯罪相伴而生,那么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渎职的行为和收受贿赂、介绍贿赂等行为,是否会影响玩忽职守罪的认定?

 

案例:

唐某某身为H县工业经贸和信息化局分管副局长,在负责“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时,不认真履行职责,在X商贸有限公司申报Y配送中心补助资金时,不认真审查材料真实性,帮助X公司法人向Q市商务局市场科钱某某、潘某某行贿,使X公司申报的Y配送中心补助款项顺利拨付,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22万元。

 

类似本案这种情况,无论是嫌疑人本人受贿,还是其介绍行贿人向上级机关的人员行贿,对于行贿人所申请事项,嫌疑人不认真进行审查,其行为到底是滥用职权罪还是玩忽职守罪的关键在于,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其明知行贿人不符合补助资金申报条件,进而收受贿赂或者介绍贿赂,在其本人审查环节不认真审查行贿人的申报材料,或者干脆与行贿人一起谎报、瞒报有关情况,此时,应认为嫌疑人构成滥用职权罪。因为从作为义务的角度来讲,此时嫌疑人并不是不履行其作为义务,而是不履行其不随意使用职权的不作为义务。

 

因此,因受贿或者介绍贿赂,而实施渎职行为的,其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还是需要判断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其是不履行职责(失职)还是随意履行职责(滥权)。行为人收受贿赂或者介绍贿赂的同时实施渎职行为,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判断。

 

仅具有上报权而不具有审批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会构成玩忽职守罪?

 

实践中,还会存在不具有审批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情形,其常常会辩解其本人不具有审批权,因此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况应如何让处理?

 

案例:

2010年、2012年,国家实施“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项目,以专项资金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公司予以支持补助,M县Y农资有限公司在申报“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项目以奖代补中央专项补助资金中,采取编造虚假项目单位出资人、出资证明等手段以达到申报条件。犯罪嫌疑人孟某某身为M县财政局企业股股长,对该项目申报负有审核、资金监管、验收等职责,在履职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规定对Y农资有限公司申报材料审核把关,该公司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为其签字“同意申报”,致使Y农资有限公司非法获取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260万元。

 

行为人因其不具有审批权为理由而认为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不能成立。玩忽职守的的认定要紧紧抓住其是否违背注意义务和作为义务这两个关键点上。作为具有上报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与申请人是直接接触,更有可能判断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另外,根据其职责要求其也有必要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把关。反而是作为具有审批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其根据职责要求,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并向上报人员核实相关情况,没有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没有违背其作为义务和注意义务的,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因此,具有上报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对于具有审批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更有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在审查具体案件时,无论是对具有上报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对具有审批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审查其是否具有违背与其职务相关的作为义务和与其职务相当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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