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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

 贾律师 2018-05-12


 案情 



被告某县食品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取得原告某加油站有限公司92号车用汽油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三日内停止销售检验报告中核定为不合格的92号汽油。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载明了60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及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遂于2018年2月2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审法院在进行相关审查和综合判断后认定,责令改正通知书系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于2018年3月15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018年3月19日,某县食药局对某加油站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抽样检验不合格的92号汽油及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分歧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行政机关书面附加了诉权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应当驳回起诉,理由如下: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形成行政处罚行为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处理行为尚未终结之时,根据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司法机关不应过早的介入,以免破坏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司法审查,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故行政责令整改行为是实施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给相对人设定了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权利造成影响,因此,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评析如下:


一、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际权利义务影响


本案中,某县食药局对某加油站作出了停止销售92号不合格车用汽油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系对加油站行政违法行为强令停止的紧急措施,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加油站的实际经营,但一方面,经营者需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不能以行政机关纠正其违法行为所谋取的收益、利润为由对抗正当的行政执法,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经营损失也不能归责于责令整改的行政通知;另一方面,经营者应具有一般性的经营风险承担能力,对于经营中因管理错误、自然灾害、政策变动等许多风险所致的利益受损,都属于正常的营业风险,本案中加油站在销售不合格产品之时,就应具有正常货源替换意识和进货渠道。故本案中的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政责任改正通知书,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视为终局性的行政处罚,且某县食药局在其后亦做出了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该份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之时,原告的权益受损尚未处于完全确定的状态,不能滥用司法权介入救济权益。


二、责令改正通知书一旦可诉将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


结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改正通知书应视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一个前置阶段行为。一个行政处罚行为的作出可能会经过多个阶段,倘若类似于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阶段行为能够提起诉讼,那么一个成熟的行政处罚行为将面临被行政相对人在不同阶段多次起诉的困境,造成同一处罚行为的循环诉讼,不仅可能引发以司法权拖累行政权的嫌疑,还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裁判规则,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


三、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可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虽然本案中的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向行政相对人交代了诉讼权利,但该交代应视为一种疏忽或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本案中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性行为,加之某县食药局后又对某加油站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本案中的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四、行政相对人具有充分救济权益途径保障


某加油站如对行政行为不服,仍具有多种救济权益的途径,如可以在收到产品检验报告后申请重复检验,可以对责令改正通知书行使陈述、申辩权或提起行政复议,可以对涉嫌非法的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诉讼,对违法行政造成了自身损害的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相对人在本案中仍具有充分的权益救济途径。(作者单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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