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杭州方林富炒货店绝对化广告用语案一审裁判介绍 黄璞琳
2015年11月,因在店铺墙体、柱子、展示柜内手写板、炒货包装袋等场合,标注 “杭州最优秀的炒货特色店铺”、“杭州最优炒货店”、“杭州最特色炒货店铺”、“杭州最好吃的栗子”、“中国最好最优品质荔枝干”、“2015年新鲜出炉的中国最好最香最优品质燕山栗子”,“本店的栗子,不仅是中国最好吃的,也是世界上最高端的栗子”等带“最”的字样,杭州方林富炒货店被职业打假人举报。 2016年3月,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管局认定方林富炒货店发布的广告,使用“最好”、“最优”、“最香”、“最特色”、“最高端”等绝对化宣传用语,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发布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并处罚款20万元的从轻处罚决定。方林富炒货店不服处罚,向杭州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8月复议维持处罚决定,方林富炒货店又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5月23日,西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一审宣判,其(2016)浙0106行初2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变更西湖区市场监管局被诉处罚决定中“处以罚款20万元”为“处以罚款10万元。其裁判理由是: (一)原告发布“中国最好最优品质荔枝干”、“2015年新鲜出炉的中国最好最香最优品质燕山栗子”、“杭州最好吃的栗子”属于对商品直接介绍;原告发布“方林富炒货店杭州最优秀的炒货特色店铺”、“方林富杭州最优秀的炒货店”、“杭州最优炒货店”、“杭州最特色炒货店铺”属于对店铺的介绍,均属于广告法调整范畴。广告法中的“介绍”包括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也包括介绍商家形象等间接宣传,因为间接宣传的目的和作用仍然是使消费者对商家认可,从而购买其商品或者服务。 (二)《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禁止使用的广告用语,不仅包括已列举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还包括与这些用语表达含义相当的绝对化用语。本案原告发布的广告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违法事实成立。 (三)对广告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除了应适用《广告法》的规定,还应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过罚相当原则,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其第五条规定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其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中“从轻处罚”是指在最低限以上适用较低限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最低限以下处罚。本案被告适用了从轻处罚,将罚款数量裁量确定为《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最低限,即20万元。本案20万元罚款是否明显不当,应结合《广告法》禁止使用绝对化用语所需要保护的法益,以及案件的具体违法情形予以综合认定。 (四)《广告法》明确禁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不仅误导消费者,不当刺激消费心理,造成广告乱象,而且贬低同行,属于不正当的商业手段,扰乱市场秩序。原告的广告违法行为既要予以惩戒,同时也应过罚相当,以起到教育作用为度。 (五)根据案涉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考量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首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自己店铺和包装袋上发布了相关违法广告,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客观上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微,对同行业商品的贬低危害较小。其次,广告针对的是大众比较熟悉的日常炒货,栗子等炒货的口感、功效为大众所熟悉,相较于不熟悉的商品,广告宣传虽会刺激消费心理,但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太大误导,商品是否真如商家所宣称“最好”,消费者自有判断。综合以上因素,原告的案涉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对此处以20万元罚款,在处罚数额的裁量上存在明显不当。《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故根据本案前述具体情况,将罚款数额变更为10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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