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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方林富炒货店绝对化广告用语案一审裁判介绍

 szm12315 2018-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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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称“杭州最优炒货店”被罚二十万元的处罚决定书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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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方林富炒货店绝对化广告用语案一审裁判介绍

黄璞琳

 


201511月,因在店铺墙体、柱子、展示柜内手写板、炒货包装袋等场合,标注杭州最优秀的炒货特色店铺杭州最优炒货店、“杭州最特色炒货店铺”、“杭州最好吃的栗子”、中国最好最优品质荔枝干“2015年新鲜出炉的中国最好最香最优品质燕山栗子本店的栗子,不仅是中国最好吃的,也是世界上最高端的栗子”等带“最”的字样,杭州方林富炒货店被职业打假人举报。


20163月,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管局认定方林富炒货店发布的广告,使用“最好”、“最优”、“最香”、“最特色”、“最高端”等绝对化宣传用语,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发布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并处罚款20万元的从轻处罚决定。方林富炒货店不服处罚,向杭州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市场监管局于20168月复议维持处罚决定,方林富炒货店又提起行政诉讼。


2018523日,西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一审宣判,其(2016)浙0106行初2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变更西湖区市场监管局被诉处罚决定中“处以罚款20万元”为“处以罚款10万元。其裁判理由是:


(一)原告发布“中国最好最优品质荔枝干”、“2015年新鲜出炉的中国最好最香最优品质燕山栗子杭州最好吃的栗子属于对商品直接介绍;原告发布方林富炒货店杭州最优秀的炒货特色店铺方林富杭州最优秀的炒货店杭州最优炒货店杭州最特色炒货店铺属于对店铺的介绍,均属于广告法调整范畴。广告法中的介绍包括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也包括介绍商家形象等间接宣传,因为间接宣传的目的和作用仍然是使消费者对商家认可,从而购买其商品或者服务。


(二)《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禁止使用的广告用语,不仅包括已列举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还包括与这些用语表达含义相当的绝对化用语。本案原告发布的广告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违法事实成立。


(三)对广告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除了应适用《广告法》的规定,还应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过罚相当原则,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其第五条规定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其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中“从轻处罚”是指在最低限以上适用较低限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最低限以下处罚。本案被告适用了从轻处罚,将罚款数量裁量确定为《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最低限,即20万元。本案20万元罚款是否明显不当,应结合《广告法》禁止使用绝对化用语所需要保护的法益,以及案件的具体违法情形予以综合认定。


(四)《广告法》明确禁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不仅误导消费者,不当刺激消费心理,造成广告乱象,而且贬低同行,属于不正当的商业手段,扰乱市场秩序。原告的广告违法行为既要予以惩戒,同时也应过罚相当,以起到教育作用为度。


(五)根据案涉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考量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首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自己店铺和包装袋上发布了相关违法广告,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客观上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微,对同行业商品的贬低危害较小。其次,广告针对的是大众比较熟悉的日常炒货,栗子等炒货的口感、功效为大众所熟悉,相较于不熟悉的商品,广告宣传虽会刺激消费心理,但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太大误导,商品是否真如商家所宣称“最好”,消费者自有判断。综合以上因素,原告的案涉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对此处以20万元罚款,在处罚数额的裁量上存在明显不当。《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故根据本案前述具体情况,将罚款数额变更为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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