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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案例】第21期丨涉外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

 丫胖子 2018-07-02

编者按

管辖协议本质上属于诉讼契约,其兼具实体法上的契约属性和程序法上的诉讼属性。协议管辖是当事人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上的具体体现,也是民事处分原则在管辖权上的表现。在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较为普遍,因管辖协议的效力分歧引发的上诉案件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经常发生。因此,如何确定管辖协议的效力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争议焦点。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裁定适法准确、条理分明、逻辑清楚、说理充分,对适法统一和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很好的参考和指导价值。

全文字数: 3923

阅读时间:12分钟

涉外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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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超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

要旨

一、审查涉外管辖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为法院地法,即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不应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准据法;

二、涉外管辖协议选择的法院可以只确定到特定国家或法域,并非必须确定到特定国家或法域内某一法院;

三、协议选择的外国法院,只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管辖协议即应予认可;

四、如何认定涉外管辖协议是否具有排他性,即如果涉外管辖协议没有明确表明为非排他性的,则应推定解释为排他性协议;

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是我国法院对案件本身享有管辖权,且必须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规定的六项条件。

案情简介

原告国泰世华银行诉被告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高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1.高某与国泰世华银行系保证合同关系,在国泰世华银行提供的保证书上双方已约定涉讼时适用中国台湾地区法律为准据法,并由台湾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2.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畴,双方当事人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亦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及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的利益,且由中国台湾地区地方法院管辖更为方便,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原告向我国台湾地区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沪02民初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国泰世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沪民辖终99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裁定后,上诉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2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国泰世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国泰世华银行提供证据,被告高某通过保证书为案外人公司向国泰世华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书明确约定,“因本保证书涉讼时,合意以台湾    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双方合意由中国台湾地方法院管辖涉案纠纷的意思表示清楚。其次,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除管辖权异议申请人高某外,原告系台湾银行,主债务人系外国公司,本案不涉及国家和我国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本案相关金融衍生品交易主合同系原告国泰世华银行的业务之一,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事实的查明和责任认定必须以主债务事实查明为前提条件,而本案法律关系实际联系地均在我国台湾地区,各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以中国台湾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金融衍生品交易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损失确定由台湾法院依照中国台湾地区法律审理更为方便。综上,被告高某提出双方已作管辖权约定及应由更方便的中国台湾法院管辖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泰世华银行应根据保证书约定,向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中国台湾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是否具有排他性以及本案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关于涉外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

1、审查涉外管辖协议效力是适用法院地法还是适用协议选择的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我国台湾地区,且本案为管辖权纠纷,属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应适用法院地法,即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查。

2.涉外管辖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必须确定到特定国家或法域内某一法院

国际民事案件诉讼管辖权问题所涉及和要解决的是某一特定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究竟由哪一个国家或法域行使管辖权的问题。至于在确定了特定国家或法域管辖后,案件应该由该国或法域内的哪一级别或类型法院,或哪一个地方的法院来审理的问题,则是一个国内管辖权的再分配问题,完全属于该国国内(或法域内)民事诉讼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涉外管辖协议选择的法院可以只确定到特定国家或法域即可,并非必须确定到特定国家或法域内某一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1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本案涉案保证书约定,因本保证书涉讼时,合意以中国台湾    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中国台湾地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故上述管辖协议应予认可。

二、关于涉外管辖协议是否具有排他性

是否属于排他性管辖,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2005年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三条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作了如下规定:(一)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是指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根据第三款要求而订立的协议,其指定某一缔约国法院或者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具体法院处理因某一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争议,从而排除任何其他法院的管辖。(二)指定某一缔约国法院或者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具体法院的选择法院协议应当被视为是排他性的,除非当事人另作明确规定。(三)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下列方式订立或者证明:1、以书面形式或者2、以任何其他交流形式,只要该形式能提供随后参阅可资利用的信息。(四)作为合同一部分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应当被作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不能仅因合同无效而受到置疑。参照公约规定,选择管辖法院是否具有“排他性”关键在于看协议用词是否明确。涉案保证书明确“因本保证书涉讼时,合意以中国台湾    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未另作明确规定,应认定为属于排他性管辖协议,即排除了内陆法院的管辖权。至于协议管辖条款没有具体约定纠纷由中国台湾地区的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向中国台湾地区某一法院起诉,同样具有确定性。上诉人以协议选择的法院约定不明和不具有排他性为由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本案被上诉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案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利益,且我国内陆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本案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一审法院此条裁定理由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内陆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合同条款中部分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可以结合争议内容上下文的表述,以及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首先,争议的“台湾__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的前半句是“保证人同意以中华民国法律为准据法”,因而,综合全句,既然双方就案涉保证书涉讼时,先约定了适用的准据法是台湾地区法律,则相应的对管辖法院亦约定为台湾地区法院,符合一般常理。其次,“台湾__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的表述中,虽台湾与地方法院之间为横杠,横杠之上为空白,但对这一表述的理解,按通常理解,应指的是台湾地区的某一地方法院,即双方首先确定了本案诉讼管辖由台湾地区法院管辖,只是对于具体在台湾地区内的某个法院双方尚未明确。同时,案涉《保证书》系国泰世华银行提供,其中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亦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原审裁定认定案涉《保证书》第十三条的约定虽未具体约定由台湾地区的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可以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向台湾地区某一法院起诉,同样具有确定性,以及该条约定排除了内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由于内陆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国泰世华银行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更为方便为由,主张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案涉《保证书》对于本案诉讼的管辖法院约定明确,并据此驳回国泰世华银行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终裁定驳回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五百三十二条

 

一审合议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吴峻雪  朱颖琦  吴妮娜(人民陪审员)


二审合议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孙利建  袁玮  戴曙


再审审查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  张爱珍 周伦军 汪军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戴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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