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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贾律师 2018-09-10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那么,政府责成有关职能部门

强制拆除违建的行为,

是否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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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计 2781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2.5 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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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



法信 · 裁判规则

1.人民政府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强制拆除属内部行政行为——李瑞存诉台山市规划局行政强制案

本案要旨:人民政府责成规划局实施强制拆除,此属内部行政行为,并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其作用对象不是行政相对人,而是下级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因此,行政相对人可以以实际实施拆除行政行为的机关或职能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案号:(2009)江中法立行终字第4号

审理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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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针对责成强制拆行为是否外化并对外产生法律效力,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徐雪良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纠纷案

本案要旨:针对责成强制拆行为是否属于不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此类行为是否外化并对外产生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一方面当事人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自己名义强制拆除房屋,另一方面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政府作出涉案责成强制拆迁行为已然对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19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06-30


3.政府作出的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未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传华诉福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案

本案要旨:政府作出的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系政府针对城乡规划局就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请示报告而作出,未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尚未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应是行政机关依据该责成拆除决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因责成拆除决定与实施强制拆除是一个整体行为,作出责成决定的行政机关与被责成的行政机关共同承担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就政府作出的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号:(2017)闽行终460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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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司法观点

1.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的可诉性认定

针对责成强制拆违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实践中,不同省市法院对责成行为的性质在认识和把握上也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责成行为是进行强制拆违的行政命令,是拆违实施部门实施强拆行为的依据,因此是可诉的;有的法院认为,责成行为是区县人民政府对拆违实施部门所发布的内部命令,是内部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并不表明任何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某一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还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自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从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考察,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也有两种效果:一种效果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并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权益,也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义务,即不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损益后果。因此,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具有可诉性。另一种效果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是通过为相对人增加义务的“制裁性”方式,来实现对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督促,并期待义务内容的实现,具有可诉性。

就区县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违行为而言首先,从行为的指向对象看,责令行为是区县人民政府对其他拆违实施部门作出的,并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对人,相对人对该行为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从行为的内容看,责成行为系对拆违决定的执行行为,并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权益和义务,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与此相反,如果该责成行为对相关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罚或者超出原拆违决定明确的拆违范围的,则是可诉的。

(摘自王岩:《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案件若干问题探析》,《法律适用》,2011年第9期)


2.拆违领域的行政强制执行存在责成、催告等程序的司法审查

拆违领域的行政强制执行存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等程序以及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相关的配套性规定目前尚不健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的标准是,如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责成”行为直接产生外化效果(如作出“责成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直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强制执行决定是由被责成的部门作出的,则当事人可以该部门以及作出责成行为的县级以上政府为共同被告。

人民法院审查重点在于判断强制执行决定的定性及程序的合法性,如是否符合违法建筑构成及是否按要求经过法定的责成、催告程序等,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判。

(摘自《厘清权属界限 规范拆违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2日第3版)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法信第940期

内容编辑:小雪花   责任编辑:长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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