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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后果发生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9-22

【审判规则】  

职工在境外工作时感染疟疾,劳动关系结束回国后疟疾发病,经治疗无效死亡。职工感染的疟疾,系在境外工作期间由工作场所的自然条件和气候环境造成,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同时,职工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回国发病,系因为疟疾一般具有714天的潜伏期,从感染到发病客观不具有同步性,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实现促进工伤预防的立法目的,应将境外工作感染回国病发的疟疾纳入工伤保护范畴。且,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文限定工伤事故及伤害后果必须一同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在国内治疗过程中,如存在医疗事故,应适用侵权责任,用人单位不能据此要求不予认定工伤并免除工伤责任。故,职工在境外感染疟疾,劳动关系结束回国后发病的,应认定为工伤。

【关  词】 

行政 社会保障 行政确认 职工 用人单位 工伤事故 伤害后果 劳动关系 工伤责任

【基本案情】

2012913日至20121119日,曹波被汇鸿公司(扬州汇鸿国际经济贸易合作有限公司)派往在尼日利亚分包的水泥厂土建工程项目中工作,双方签订《派遣合同书》并约定,劳务派遣地为非洲国家和地区的,疟疾病发与医疗纳入工伤范畴。曹波出境前,汇鸿公司曾在体检基础上对曹波其进行了卫生检疫,口服抗疟药并注射霍乱疫苗。曹波回国前,项目部医疗机构医生诊断他未感染疟疾。同年1120日,曹波与汇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尼日利亚回国。曹波在回国后次日即出现发热、寒颤等疟疾症状。同年1126日,曹波就诊于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1日曹波在体内检出环状体疟原虫,被诊断为疟疾;同年124日曹波因在后期治疗过程中因短期大剂量服用抗疟药,造成急性溶血、高钾血症和酸中毒而死亡。

2013313日,曹波亲属(XXXXXX)向扬州市人社局(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汇鸿公司认为曹波与本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扬州市人社局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曹波亲属依法获民事判决书确认曹波与汇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523日,曹波亲属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扬州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扬人社工认(2014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汇鸿公司以曹波疟疾病发死亡属医疗事故且病发时与其无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扬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另查明:1.疟疾属于国家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从人体感染疟原虫到发病有一定的潜伏期,一般为714天,有一定免疫力或服用过预防药的人,潜伏期可能延长。2. 曹波户籍地镇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证明》表明该县自1975年至2013年无疟疾病例发生。

【争议焦点】 

劳动者在境外感染疾病,回国发现后经治疗无效而死亡,此时,该劳动者应否被认定为工伤。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汇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汇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 依据病案,曹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医院及曹波亲属不当诊疗措施所致的高血钾症、酸中毒、低血糖及I型呼吸衰竭,而原审法院认定为死因为疟疾,属事实认定错误。2.曹波出国前已口服抗疟药,回国前已诊断过未感染疟疾,其回国后被诊断感染疟疾,无据证明该疟疾与其在尼日利亚的工作经历有直接必然联系,故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3本公司将境外感染疟疾纳入工伤,是因为该病可以完全治愈,曹波本应被治愈而死亡应属医疗事故,故本公司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4.曹波亲属,原审第三人X等六人在曹波死亡时未能够及时联系本公司,导致本公司未对曹波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且本公司原审期间曾多次申请法院调取曹波病案,并鉴定死亡原因,但被均被驳回。故原审法院程序错误。5.曹波死亡时与本公司已无劳动关系,死亡时间、死亡地点和原因均与本公司无任何联系,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辩称: 1.曹波的住院病历证明曹波因感染疟疾治疗无效死亡,同时曹波从疟疾高发地回国后即出现疟疾症状,结合其生前所在地区并无疟疾疫情,上诉人汇鸿公司无据证明曹波感染疟疾的其他途径。2.疟疾具有714天的潜伏期,服用过预防药潜伏期可能延长。曹波在回国后次日即出现疟疾症状,因此曹波感染的疟疾应认定为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感染,属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等六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国务院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中,事故一般是指造成死亡、疾病、伤害、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意外情况。然而意外情况的发生与伤害后果的出现并非当然具有同步性,在特定条件下,伤害后果往往具有一定滞后性。据此,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后果发生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的,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首先,职工所遭受的伤害后果由工作事故导致,属于工伤事故的一部分。虽然职工伤害后果的发生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伤害后果的事故原因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并因工作原因而遭受,此时伤害原因属工伤事故,而伤害后果为工伤事故的一部分,只是因为不同步性而在工作关系结束后发生。其次,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事故的发生与伤害后果的发生因事物自然发展的客观规律而不具有同步性的,人为无法改变伤害后果的发生时间,职工不具有任何过错。如将此种情形排除在工伤补偿的范畴之外,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促进工伤预防的目的。再次,《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文规定因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后果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亦未明文规定将工伤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场所之内,而伤害后果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场所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范畴之外。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意外事故的发生和伤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同步性时,在时间和空间上给予了第三方因素介入工伤事故发生、发展及补救过程的可能,但无论第三方是否构成侵权,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因为第三方对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遭遇的工伤损害,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侵权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法律性质、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等不相同,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即用人单位不能以第三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而免除己方的工伤赔偿责任。综上,工伤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导致的伤害后果发生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的,应认定为工伤。

职工在境外工作时感染疟疾,劳动关系结束回国7日后疟疾发病,经治疗无效死亡。依据上文论述,工伤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导致的伤害后果发生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职工在国内病发的疟疾,是在境外工作时间,由工作场所的自然条件和气候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次,因疟疾一般具有714天的潜伏期,即感染疟疾到疟疾发病不具有同步性属自然规律,职工不具有任何过错,将在国外工作中被感染回国发病的疟疾不认定为工伤不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实现促进工伤预防的立法目的。同时,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文限定因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后果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最后,职工在国内经医院治疗死亡的,无论医院是否存在过错,都与工伤认定无关。因医疗过错属侵权事故责任,而侵权事故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在法律性质、承担责任主体等方面均不相同,二者不能相互替代,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免责。故,职工在境外工作时感染疟疾,劳动关系结束回国后发病的,应认定为工伤。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7627日修正,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一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扬州汇鸿国际经济贸易合作有限公司诉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例信息】 

【案    号】 2015)扬行终字第00012

【案    由】 行政诉讼/劳动、社会保障

【判决日期】 20150707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3期(总第790期)收录

【检  码】 L0245++4++JSYZ++0415C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李春蓉 周涛 徐沐阳

【上  人】 扬州汇鸿国际经济贸易合作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X X X X X X(均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代理人】 季学俊 韩雪松(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代理人】 万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汇鸿国际经济贸易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季学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雪松,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46号。

法定代表人臧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娴,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中原,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

被上诉人XX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汇鸿国际经济贸易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诉被上诉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扬州市人社局)、被上诉人XXXXXX(以下简称X等六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20141121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汇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学俊,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娴、顾中原,被上诉人X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万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六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X等六人的亲属曹波生前与原告汇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少民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2012913日至2012111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曹波于20121120日从尼日利亚回国,20121126日就诊于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121日诊断为疟疾,同年124日死亡。20133月,曹波亲属向被告扬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526日作出扬人社工认(2014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亲属曹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亲属曹波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扬州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对于争议焦点,原告汇鸿公司认为,曹波死亡时与原告之间已无劳动关系,且曹波的死亡系医疗事故造成,假设曹波因感染疟疾意外死亡也不一定就是在境外感染。被告抗辩称,疟疾发病一般具有7-14天的潜伏期,因曹波生前所在县无疟疾疫情,因此确定在尼日尼亚劳务期间感染,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曹波的医疗病案结合平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第三人亲属曹波死亡原因为急性肾功能衰竭、疟疾,确定曹波因感染疟疾,经治疗无效死亡并无不当。曹波与原告于2012913日至201211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因疟疾病发具有一定潜伏期,被告根据曹波入住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患者2月前去非洲打工,8天前回国。回国后次日出现发热、寒战症状……2012121日血涂片找疟原虫,镜检显示:检出环状体疟原虫……”,结合其他医疗病案,并排除曹波生前所在县无疟疾疫情,确定曹波系在尼日尼亚打工期间感染疟疾,是由特定劳动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符合实际。结合第三人亲属曹波生前与原告签订的《派遣合同书》约定,由于非洲地区自然条件和气候的特殊性,因此本合同规定凡劳务派遣地为非洲国家和地区的,将疟疾病发与医疗纳入工伤范畴,被告认定第三人亲属曹波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认为曹波的死亡系医疗事故造成,本院认为,曹波在治疗疟疾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医疗事故作用于曹波的死亡参与率有几成,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曹波工伤的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认为第三人亲属曹波的死亡不属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曹波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汇鸿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市人社局于2014526日作出的扬人社工认(2014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汇鸿公司负担。

上诉人汇鸿公司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曹波死亡原因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平凉市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对于曹波的死亡原因已经作出阐述,1、高血钾症;2、酸中毒;3、低血糖;4I型呼吸衰竭,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肾功能衰竭、疟疾,该认定错误。上诉人一直认为造成被上诉人X等六人的亲属曹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医院诊疗错误及曹波亲属错误用药所致。纵观整个曹波病案反映的治疗过程,疟疾仅为入院诊断,平凉当地的二级医院怠于确诊病症,确诊后又缺乏应对药物,曹波家属从外地调回药物后短期内大剂量服用造成曹波急性溶血死亡。所以,曹波死亡的直接原因并非疟疾,而是不当的诊疗措施。第二,原审法院认为曹波系在尼日利亚打工期间感染疟疾,是由特定劳动环境造成的,属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该认定片面有误。曹波出境前,上诉人按照境外劳务派遣的一般程序,在其已经在户籍地体检的基础上,又至扬州市出入境检疫局对其进行了卫生检疫,获得健康证和防疫黄皮书,口服了抗疟药并注射霍乱疫苗。曹波出国后在尼日利亚工作了50多天,提出要提前回国,并未说明缘由。当时项目部医疗机构医生诊断他是肋下神经痛,并没有感染疟疾,只是给予阿莫西林胶囊和消炎痛两种药治疗。至于曹波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回国后,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疟疾,不能证明其感染疟疾与其在尼日利亚的工作经历之间有直接必然的联系。曹波也可能在国内或归国途中感染疟疾,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具有排他性。第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对曹波死亡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上诉人与曹波签订的《派遣合同书》约定,将疟疾病发与医疗纳入工伤范畴,上诉人认为,即使曹波在境外感染疟疾,也完全可以治愈。上诉人不应对曹波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其次,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多次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曹波在平凉市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病案,在此基础上对曹波死亡的直接原因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一再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请求。被上诉人X等六人在时隔数月之后才向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此时上诉人才知道曹波死亡的情况。若曹波亲属能够及时联系上诉人,上诉人即可以要求权威部门对曹波死亡的确切原因进行鉴定。

最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曹波死亡时与上诉人之间已无劳动关系,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应当根据上诉人与曹波之间签订的《派遣合同书》的约定来界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曹波死亡时与上诉人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关系,死亡时间、死亡地点和原因均与上诉人无任何联系。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均不应扩大对上述规定的解释和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扬人社工认(2014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2013313日,申请人X向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提出对其丈夫曹波的工伤认定申请,称曹波于2012913日从中国出境至尼日利亚,在上诉人汇鸿公司分包的尼日利亚水泥厂土建工程项目中工作,20121120日,曹波从尼日利亚回国,20121126日,曹波就诊于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2012121日其体内检出环状体疟原虫,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疟疾,经诊治无效后于2012124日死亡。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314日向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扬人社工限(201316号)。20133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举证了相关材料,认为曹波与其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于2013410日向申请人X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扬人社工中(20135号)。2014523日,申请人X向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提交了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少民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2913日至20121119日期间曹波与汇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526日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查明曹波因感染疟疾,经治疗无效死亡,有××案以及平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作为证据。曹波的住院病历证明了曹波从疟疾高发地回国后即出现疟疾症状,结合其生前所在地区并无疟疾疫情,并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曹波感染疟疾的其他途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最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疟疾属于国家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从人体感染疟原虫到发病有一定的潜伏期,一般为714天,有一定免疫力或服用过预防药的人,潜伏期可能延长。曹波在回国后次日即出现发热、寒颤等疟疾症状。因此,曹波感染疟疾不应简单以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来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上诉人与曹波之间签订的《派遣合同书》明确将疟疾病发与医疗纳入工伤范畴。本案中,曹波在受上诉人汇鸿公司派遣前往非洲工作期间感染疟疾,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X等六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汇鸿公司在上诉中偷换概念,故意拖延被上诉人X等六人主张相关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扬州市人社局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已载入原审判决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原审第三人X等六人在一审期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原告汇鸿公司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扬人社工认(2014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挂号信封各一份;

2、落款时间为20121230日,中国中材国际IBESE项目部医务室出具的证明一份;

3、曹波病案材料一份共2页。

原审原告汇鸿公司提交上述证据1,证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客观存在;证据2,证明曹波在尼日利亚期间并未发生过疟疾;证据3,证明曹波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医院的拖延治疗和大剂量的服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汇鸿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曹波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病案,以证明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本院认为,一方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X等六人向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提交的相关曹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案、病历等材料,已经可以初步反映曹波生前发病、初诊、住院、确诊、治疗及死亡的全过程,上述材料对曹波的治疗经过、死亡原因、死亡诊断等已经作了较为明确和详实的描述,再行调取相关病案已无实际必要。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截至上诉人起诉时,曹波已经死亡近两年。若上诉人对曹波的死亡原因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向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提出上述申请。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关于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上诉人汇鸿公司在二审期间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并补充认为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提交的平凉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已经载明,曹波系在后期治疗过程中因短期大剂量服用抗疟药,造成急性溶血、高钾血症和酸中毒而死亡。被上诉人X等六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认证正确,对其认证结果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上诉人汇鸿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出具人是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医生,且并不能排除死者曹波当时已经感染疟疾但并未发作的可能;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的死者曹波因服用大量疟疾药导致急性溶血、高钾血症和酸中毒而中毒死亡,只是对于其治疗事实的描述,不能否定其确实死于疟疾的事实。被上诉人X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相关医生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亦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对证据3,认为死亡诊断上写明死亡原因为疟疾,而急性溶血、高钾血症和酸中毒等是疟疾的并发症。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提交的相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2,无法核实署名医生的真实身份与资质,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相应证明目的;证据3,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提交的相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可以证明曹波住院期间的诊疗经过。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依法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撑,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作出扬人社工认(2014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作出扬人社工认(2014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根据曹波生前与上诉人汇鸿公司之间签订《派遣合同书》、镇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死亡职工曹波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少民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死亡职工曹波因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感染疟疾,回国后病发,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上诉人汇鸿公司认为,一方面,曹波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并未感染疟疾,其回国后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疟疾,不能证明其感染疟疾与其在非洲期间的工作经历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也不能排除曹波在国内或归国途中感染疟疾的可能,而根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少民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曹波死亡时已经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曹波的住院病案中载明其死亡原因为高血钾症、酸中毒、低血糖和I型呼吸衰竭,且根据该病案所反映的治疗过程,曹波死亡的直接原因并非疟疾而是不当的诊疗措施以及其本人和亲属的过错。因此,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对此,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259-2006,以下简称WS259-2006标准)对疟疾诊断依据、诊断原则、诊断标准和鉴别诊断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标准指出“A.1.4全球疟疾主要分布在非洲、加勒比海地区、和东欧等。我国除西北地区和东北地区北部以外,都是疟疾流行区。A.2.1间日疟有长短潜伏期,短者为12d30d,长者可达1年左右;卵形疟与间日疟相仿;恶性疟为11d16d,三日疟为18d40dA.2.6常见的严重并发症有脑损害、胃肠损害、休克、溶血、严重的肝/肾损害、肺水肿、严重贫血、异常出血、低血糖、酸中毒等。本案中,一方面,曹波受上诉人派遣前往工作的地点位于尼日利亚,属于疟疾主要分布区域,而其所在的甘肃省平凉市位于我国西北地区,并非疟疾流行区,其户籍地镇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亦表明该县自1975年至2013年无疟疾病例发生;另一方面,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少民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2913日至20121119日期间,曹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曹波于20121120日启程回国,1121日回到国内,1126日就诊于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121日进入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日经检测确诊为疟疾。因此,结合疟疾发病存在一定潜伏期,可以认定曹波确系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感染疟疾。其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规定,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本案中,曹波生前就诊的平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已经明确载明曹波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肾功能衰竭、疟疾。其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曹波系因不当诊疗措施以及亲属过错而死亡的观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既未能就其主张的曹波的直接死亡原因并非疟疾病症而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疟疾属于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传染病之一。本案中,曹波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感染疟疾,是由非洲地区特殊的自然条件和气候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根据曹波生前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派遣合同书》,疟疾病发与医疗已经双方约定而被纳入工伤范畴。因此,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认定曹波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期间感染疟疾,经诊治无效死亡为工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上诉人汇鸿公司认为,曹波死亡时与上诉人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关系,死亡时间、地点和原因与上诉人无任何联系。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对此,事故一般是指造成死亡、疾病、伤害、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意外情况。意外情况的发生与伤害后果的出现并非当然具有同步性,在特定条件下,后者往往出现一定的滞后,因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也仅规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未要求伤害所导致的最终后果也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本案中,疟疾作为传染病的一种,具有一定的潜伏期,事实上曹波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感染疟疾直至回国后才被确诊,显属意外情况,如果以其因疟疾病发而经诊治无效死亡的伤害后果发生时,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述伤害后果并不发生在其工作场所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的立法本意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汇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汇鸿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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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6.18-1997.4.18 

1999.4.181998.5.51997.6.21 

1999.8.21999.12.5 

8 96-2481996.6.22-1997.5.18 1999.5.22 1998.5.51999.12.10

9 96-247

1996.6.22-1997.5.22 

1999.5.291997.10.181998.5.5

1999.12.10

1096-3411996.6.29-1997.5.29 1999.10.101999.12.5

1196-4781996.10.12-1997.10.10 2000.5.20 1999.12.10

1297-128

1997.5.21-1998.5.20 

1999.5.181997.10.251998.6.21

1998.7.101999.10.31

1397-2151997.9.1-1998.7.1 2000.7.11999.12.20

经桓台农行多年催收,四棉厂仍未能还款,保证人桓台经委、淄博宝鼎化工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2000325日,桓台农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向借款人及两保证人发出债字(2000)03060001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其载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与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0310日签订的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贵企业所欠中国农业银行下述债权于2000225日起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中国农业银行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特通知贵企业及担保人并请确认以下事项:一、主债权转移事项。贵企业所欠债务数额为人民币贷款本息33 686 093.14元,其中本金21 245 000元,表外利息12 441 093.14元。每笔贷款的具体情况有表列出();二、从债权转移事项。中国农业银行为上述债权所设置的保证担保合同设置的担保权利依法全部转移和委托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原担保合同内容不变。按照国务院规定,此次担保权里转让贵保证人对担保权利人主体变更所持异议无效;三、上述贷款已全部逾期,请贵企业及担保人在接到本债权转移通知确认书后,主动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归还前述全部债务款项,或者制定还款计划。四棉厂、桓台经委和宝鼎化工公司均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

此后,长城济南办事处于2002312日,200431日先后两次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上述借款本息。2004714日,又再次向四棉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均未获清偿。为此,原告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四棉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2 450 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北斗星公司在接收被告四棉厂资产范围内对四棉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桓台经委对被告四棉厂2 07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后,该院要求原告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提交利息清单,并限期预交该部分利息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未能预交。原告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诉讼过程中,该院通知四棉厂书面说明截止19984月该厂资产总额、停业整顿后留守人员名单、20034月其与北斗星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生产设施的去向、生产设备在何处保管和价值等问题并提交相关证据,四棉厂未按该院要求说明并举证。同时,该院亦要求北斗星公司举证其庭审提交的四份证据的原件、四棉厂停业整顿的方案、文件以及取得四棉厂和三棉厂两宗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相关证据。北斗星公司提交四棉厂职工辞职安置费登记表和解除合同协议书原件、四棉厂第三届职代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四棉厂向桓台经委会递交关于申请停业整顿的报告和桓台经委于1998330日作出批复、北斗星公司与桓台县土地矿产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等。

该院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05818日到庭,对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四棉厂无人到庭。

另查明:四棉厂成立于1988621日,注册资金1118.1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198910月,注册资金增至2 012万元,主要从事棉纱和针织品的生产和销售。

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北斗星公司于1997728日经桓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登记住所为桓台县唐索路61号,即四棉厂经营所在地,注册资金360万元,其中,四棉厂以兼并淄博第三棉纺厂(以下简称三棉厂)价值240万元的全部资产作为法人股,与张涛等四棉厂49名个人股东出资120万元作为个人股共同组成,由四棉厂法定代表人张涛出任北斗星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81日,北斗星公司决定申请新增个人股130万元,同时把原四棉厂所投资240万元全部卖给个人股东19979月,北斗星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490万元。但未见四棉厂将其240万元投资股权转让给北斗星公司个人股东的任何材料。

1998326日,四棉厂第三届职代会第六次会议作出决议:一、自19984月份开始停业,企业厂房设备对外租赁,所得租赁费收入用于支付护厂费用、留厂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及归还对外欠款;二、为妥善安置现有企业职工,解决生活困难,根据县委、县府有关文件精神,对职工自愿辞职自谋职业的,经厂部批准,每人按一次性安置费9 500元计算,以企业资产抵价解决。随后,四棉厂向桓台经委递交关于申请停业整顿的报告,桓台经委于同年330日作出批复,同意四棉厂实施停业整顿。

199848日,四棉厂将其帐面净值1 038.35万元资产抵给1093名辞职的职工,作为一次性安置费用。四棉厂厂长张涛、副厂长吕鸿德亦在1093名辞职的职工之列。同日,北斗星公司向四棉职工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四棉厂职工分得的上述资产。

北斗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又于当日辞去四棉厂厂长职务,由副厂长吕鸿德主持四棉厂的工作。同日,北斗星公司与四棉厂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四棉厂将其帐面原值为22 803 089.88元的主车间、机修车间、办公楼等房屋建筑和专用、通用极其设备等产,租赁给北斗星公司使用,上述租赁资产的帐面净值为13 344 121.41元;租赁期10年;租金每年60万元。租赁合同书分别加盖了四棉厂和北斗星公司公章以及吕鸿德和张涛名章。

该院自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淄中法经初字第156号案卷卷宗当中,调取了一份带人固定资产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四棉厂分给企业职工的资产有三大类:房屋建筑、运输设备和专用通用设备。其中既包括三棉厂的资产,也包括四棉厂的资产。并且,在房屋建筑类资产中尚包括四棉厂93. 88亩土地、三棉厂30亩土地和北辛小区15亩土地。北斗星公司对该明细表表示认可,但其提供同一份证据的复印件中,上述三宗土地分别被“1046平方米总厂办公楼“457平方米总厂动力车间“858平方米原料仓库代替,北斗星公司未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

199848日,北斗星公司决定再次增资至698万元,并于同年430日办理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

1998820日,桓台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发出桓产改字(1998)50号文件关于对北斗星公司申请全部购买公有资产请求报告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一、北斗星公司的出售形式为公有资产有偿转让,即由张涛全部购买该企业中县属公有资产;二、转让价格:1.根据1998819日体改委会同国资局、审计局、经贸委对该企业的资产鉴定:截止19987月底,企业总资产33 694 232.75元,总负债25 869 068.31元,职工个人股772.16万元,净资产103 564元,土地115.76亩,每亩2万元,计总值2 315 200元;2.根据书记办公会研究,该企业公有资产转让价格确定为231.52万元(即为土地价格)3.购买人一次性缴清,优惠10%,即为208.368万元,张涛个人全部购买,再优惠10%,即为187万元,扣除775 600(15.76×6700)作为对土地过拨者的补偿,购买人实际缴纳购买款为109.44万元;三、桓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国资局)为企业出售金的收缴单位,购买人要与县国资局签订企业资产出售转让协议书,并经协商同意,于1998920日一次性交清,享受优惠……”

同日,根据上述批复,县国资局作为出售方、北斗星公司作为购买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对北斗星公司公有资产进行出售,实际应缴款109.44万元,公有资产出售后,北斗星公司负有承担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必须全部接收现有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和抚恤户)”的义务。同年912日,北斗星公司以转帐方式向桓台县公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交纳了产权转让费109.44万元。

19989月初,四棉厂位于桓台县唐索路61号的56063.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棉厂位于桓台县唐索路65号的21094.7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当地政府以企业改制兼并为由收回。随即,北斗星公司向桓台县土地矿产管理局提交两份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称:我单位位于淄博桓台唐索路61/65号,占地面积为56063.25平方米/21094.70平方米,为了响应县委、县府关于企业改制的精神,现已由原四棉厂改为股份制企业北斗星公司,法人也由原企业吕鸿德同志改为现企业张涛同志。为此,特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同年98日,桓台县人民政府发出桓政土()[1998]34号文件关于山东桓台鑫龙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文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为山东桓台鑫龙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因企业改制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北斗星公司补办位于唐索路61号,土地面积为56063.25平方米(84.0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期限为三十年;北斗星公司补办位于唐索路65号、土地面积为21094.70平方米(31.6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期限为三十年……

19981128日,北斗星公司与桓台县土地矿产管理局签订淄(1998)合地字(40)号、第(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对土地出让金和交纳时间、方式均未作约定。此后,北斗星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桓台县唐索路61号、65号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21013日,四棉厂因未按规定申报2001年度企业年检,被桓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348日,北斗星公司与四棉厂达成协议解除租赁合同。

再查明:1199812月中旬,经北斗星公司申请,桓台县房产管理局将四棉厂和三棉厂的部分资产确权给了北斗星公司。

2.该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中,有北斗星公司1997930日资产负债表一份。该表中,固定资产原值记为37 732 505.93元,累计折旧为482461.62元,固定资产净值记为37 250 044.31元。原告认为北斗星公司成立之初并无上千万的资产,其尚未经营而帐面上即有37 732 505.93元固定资产,应为四棉厂的资产,足以证明北斗星公司即为四棉厂改制而来。被告北斗星公司则主张,公司成立时虽无那么多资产,但经营过程中将四棉厂的资产记入帐目,并不违反有关财务规定。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桓台农行与四棉厂签订的13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换台农行发放两千余万元贷款支持四棉厂的发展,四棉厂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全部违约责任。桓台经委作为国家机关,为四棉厂贷款提供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对于保证条款的无效,桓台农行和桓台经委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桓台经委应当在四棉厂不能清偿借款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国家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桓台农行将本案13笔借款债权转让与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取代桓台农行的债权人地位,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棉厂、桓台经委均应向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但是对于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提出的利息请求,因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用,该院视为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同时,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北斗星公司是否因接收四棉厂的资产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从四棉厂与北斗星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

()企业资产

四棉厂成立于1988621日,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由1118.1万元,增至2010万元,主要从事棉纱和针织品的生产和销售。北斗星公司成立于1997728日,登记的住所即为四棉厂经营所在地,注册资金360万元,其中,一部分是四棉厂兼并三棉厂的资产价值240万元,另一部分是张涛等四棉厂49名个人股东出资120万元,由四棉厂法定代表人张涛任北斗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增加注册资金至490万元。但是,1997930日北斗星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北斗星公司当时的固定资产总额为37 732 505.93(去除折旧,净值达37 250 044.31)。北斗星公司承认其帐面固定资产总额包括租赁四棉厂的两千余万元资产。但是经过审理,北斗星公司所谓租赁四棉厂的资产发生在199848日以后。因此可以看出,北斗星公司一经成立,即将四棉厂的资产记入其自己公司的财务帐中。

从原告主张北斗星公司接收四棉厂的三部分资产来分析:

1.关于四棉厂1038.35万元资产

19984月份,四棉厂开始停业整顿,既未组织清算,也未申请破产,企业1093名职工集体辞职,将四棉厂1 038.35万元资产作为一次性安置费用,合每人9500元进行了折抵。该部分资产由北斗星公司接收。

对此,该院认为:第一,四棉厂分配企业资产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四棉厂停业整顿期间,既非进行企业改制,亦非组织清产核资,清算企业债权债务,便自行分配集体财产,此举没有对外公告,也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客观上导致其偿债能力下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四十三条集体企业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以及我国法律保护企业财产完整权的法律规定。因此,该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

第二,四棉厂将国有划拨土地分配给职工抵作安置费,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亦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企业对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量化到集体或个人。四棉厂将四棉厂、三棉厂和北辛小区三宗国有划拨土地(需要说明的是:北斗星公司提交的资产明细表复印件经过了改动,上述三宗土地被其他内容所代替,北斗星公司不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折价分配给职工抵作安置费用,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因而也是无效的。

第三,北斗星公司以接收资产为条件安置四棉厂职工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256号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指出:当前,一些企业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擅自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者风险金,这一做法违反国家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已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曾于今年三月联合发出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对制止企业收取抵押金()的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同样,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也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者风险金。对擅自收取抵押金()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企业立即退还给职工本人。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北斗星公司与四棉厂辞职的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显然不应收取职工的任何货币或实物。

因此,该院认为,北斗星公司在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无偿占有四棉厂的上述资产,显然没有合法依据。北斗星公司应当在占有该部分资产范围内与四棉厂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关于22 803 089.88元租赁资产。

199848日,北斗星公司与四棉厂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北斗星公司租赁四棉厂价值22 803 089.88元的主车间、机修车间、办公楼等房屋建筑和专用、通用机器设备等资产。后于200348日解除租赁关系。目前,四棉厂原址上的厂房建筑已被拆除,正在进行房地产开发。四棉厂已处于无资产、无经营场地、无人管理的状态,更因其未按规定申报2001年度企业年检,被桓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认为北斗星公司实际占有了四棉厂两千余万元的租赁财产,北斗星公司拒不承认,四棉厂亦不说明机器设备的去向。就现有证据,该院认为认定该项事实证据尚不充分,因此不能判定北斗星公司在该部分资产范围内与四棉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关于四棉厂所兼并的三棉厂240万元资产。

本案中,对于该240万元资产,北斗星公司既主张是四棉厂对北斗星公司成立时的投资,又主张包括在四棉厂职工带人北斗星公司的1 038.35万元资产之内,自相矛盾。有证据证明该240万元资产确实包括在被分配的1 038.35万元资产之中,因该院对四棉厂分配1 038.35万元资产的行为已有前述认定,故不再重复处理该240万元资产。

()企业职工

1.四棉厂和北斗星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四棉厂还有若干留守人员。该院通知四棉厂提供留守人员名单,四棉厂拒不提供。

2199848日,四棉厂与北斗星公司发生了以下几个事件:张涛辞去四棉厂厂长的职务;由副厂长吕鸿德主持四棉厂的工作;张涛、吕鸿德等1093名四棉厂职工辞职,领取以企业资产折抵的一次性安置费共计1 038.35万元;折抵四棉厂辞职职工一次性安置费的企业资产,由北斗星公司接收,同时,北斗星公司全部接收四棉厂辞职职工;张涛、吕鸿德分别代表北斗星公司与四棉厂签订租赁合同书。事实上,北斗星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人员仍是四棉厂原来的生产经营和管理人员。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确立的企业债务承担的原则之一,就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企业法人应当以自己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表面上北斗星公司是由四棉厂与个人股东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北斗星公司利用不同方式占有或使用了四棉厂的全部财产。原告认为北斗星公司实际占有了四棉厂两千余万元的租赁财产,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原告认为北斗星公司无合法依据、未支付对价而接收了四棉厂至少1 038.35万元财产(其中含三棉厂240万元资产),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北斗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第一被告四棉厂改制后的企业,没有接收第一被告资产以及我公司接收的是四棉厂职工的资产的意见,已为原告和北斗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该院调取的证据所推翻,因而不能成立。北斗星公司应当在接收占有四棉厂1 038.35万元资产范围内,与四棉厂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826日作出(2005)济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四棉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13笔借款本金共计2 124.5万元;二、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由被告北斗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接收被告四棉厂1 038.35万元资产范围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于被告四棉厂前12笔借款本金2 073万元,由被告桓台县经济贸易局在被告四棉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 118元,财产保全费42 760元,由被告四棉厂、北斗星公司共同承担。

北斗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1.四棉厂以资产顶抵职工安置费用是其企业面临停业整顿,制度改革的有益探索之举,不应予以简单否定。企业按每名职工9 500元的标准核定了安置费,因无款支付,职工安置费以企业资产抵价解决,并不存在私自及违法处置情事,理应认定有效。2.一审认定无效的所谓四棉厂以国有划拨土地分配给职工抵作安置费问题不存在。3.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以接收资产为条件安置四棉职工的事实不存在。二、关于企业职工认定问题。一审判决仅仅以上诉人与四棉厂从业人员的一致就简单认定两者仍是一体,并以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忽视了时间的先后性以及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恰恰是因为前述股份财团和相应人员的整体接收才造成了上述假象,而正是这种表象又可以反过来证实前述股份财团和相应人员的整体接收的真实性。三、一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国家是允许以土地所得安置职工的。请求改判北斗星公司对四棉厂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德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四棉厂、桓台经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法院除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51220日,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德丰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将淄博兴桓实业公司等70户因借款担保而与农行淄博市张店区支行、周村区支行、淄川区支行、临淄区支行、桓台县支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共计拖欠农行贷款本金348 212 076.90元及相应利息等转让给德丰公司,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债权。20051230日,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德丰公司在《经济导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并催收。

二审还查明,1998415日,中共桓台县委、桓台县人民政府下发桓发[1998]18号《关于深化工商企业改革的意见》,其中第三条第8项规定:鼓励职工自谋职业,企业可一次性买断职工工龄,职工割断与原企业的一切关系。买断工龄费的计算,根据企业效益,按本人年度工资总额的2.5-3倍从公有资产中剥离。职工买断工龄后,劳动、人事部门不再安排就业。四棉厂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按最低2.5倍计算,根据当时四棉厂职工年平均工资3 800元,得出买断工龄的安置费为每人9 500元。由于四棉厂无力支付1093名职工的1 038万元安置费,于是将企业同等价值的企业资产剥离,折抵给职工,并且该1093名职工在四棉厂职工辞职安置费登记表中签字,证明已收到每人9 500元的安置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桓台农行与四棉厂签订的13份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四棉厂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桓台经委作为国家机关,为四棉厂贷款提供担保,违反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其所提供的担保无效。对于担保无效,桓台农行与桓台经委均有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桓台经委应当在四棉厂不能清偿借款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20051220日,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德丰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德丰公司并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因此,本案中德丰公司取代原债权人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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