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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信托的优势及风险因素

 徐英佛杰 2018-12-06
​家族信托的优势及风险因素:

一、家族信托的基本概念,

在中国市场经济建设前期,市场需求集中在通过投资等各种形式使财富增值,第一代创业者处于财富的创造形成期,财富的延续、传承没有得到应有重视。伴随着中国最先富起来的那一批创业者年龄的增长及财富的积累,“财富保障”的重要性迅速提升,已经从“创造更多财富”向“财富创造”和“财富保障”并行方向发展。值得注意的是,高净值人士认为个人和家庭风险具有一定不可预见性,一旦发生风险,对整个家庭生活影响远大于因某笔金融投资失败带来的损失,因此高净值人士对婚姻和家庭财富风险的关注度更高,财富的整体安排更受青睐。

根据相关调查显示,家族信托作为对家族财富进行长期规划和风险隔离的重要金融工具,已受到较多高净值人士的关注。从服务需求角度看,家族信托位于首位,提及率接近40%。在超高净值人群中,家族信托的需求更加旺盛,提及率超过50%,并且有超过15%的受访超高净值人士已经开始尝试接触家族信托。[1]

家族信托受到如此关注的原因是由信托的独特法律结构所决定的,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家族信托的基本结构安排与《信托法》的规定一致,只不过家族信托通常都是以家族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采用这种结构来管理、传承家庭财富,一方面可以使得部分家庭财富具有独立性,实现了财产隔离的目的,另一方面又不完全脱离委托人,委托人依然可以通过信托文件来实现自身管理财富的意愿。[2]

目前,家族信托在我国大陆地区尚属新鲜事物,虽然平安信托、招商银行、北京银行、建设银行与建信信托,兴业银行与华润信托等很多机构都自己推出或者与相关机构合作推出了自己的家族信托服务,但上述各金融机构推出的家族信托中可放入的资产主要是现金资产,结构也比较简单。

以国内首单家族信托为例,招行私人银行为一位客户受托管理5000万元的资产,主要为现金资产,信托受益人为客户的三个子女。他们将根据客户设定的期限和领取方式定期领取信托权益,信托期限设定为50年。受益人遇到婚嫁、买房买车、创业、医疗等大事,都可以从家族信托中领取一部分信托财产。具体结构如下:

二、家族信托合法有效设立的条件

家族信托能够帮助高净值客户实现财富灵活传承、避免股权架构变化引发的风险、帮助客户合理避税,这一系列功能都建立在信托合法有效成立的前提下。此外,一旦家族信托合法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就具有独立性,会影响到委托人的债权人、信托受益人以外的继承人的利益,下面就结合《信托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分析在我国大陆地区家族信托合法有效设立的条件。

(一)信托目的必须合法

设立家族信托,必须是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委托人在个人及家庭财产资不抵债的状态下设立家族信托,则可认定为有逃债的目的,依法属于可撤销的信托。因此,高净值客户设立家族信托必须具有前瞻性,未雨绸缪,等到家庭财富要承担巨额债务时再设立家族信托进行财产隔离以保障家族财富就为时已晚。

1.债权人对以逃债为目的的家族信托可行使撤销权

根据《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债权人的申请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此条规定赋予了债权人撤销以逃债为目的的信托的权利,但债权人的撤销权必须在合理期间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且在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债权人如果认为该信托可能会影响到其尚未到期的债权,便可行使撤销权,而不需要等到债权到期再行使。

《信托法》对于什么情形属于“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并没有明确规定。国内外的司法实践通常以“资不抵债”的标准来判定设立信托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即考虑委托人负债和或有负债的债务总额,如果委托人的个人及家庭财产总额已经低于债务总额,就属于资不抵债。

2.设立家族信托用于隔离企业与家庭财产的合法性

很多高净值客户都是企业主,选择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家庭财产和企业财产的隔离,防止因企业破产而拖累个人及家庭财产,这种目的是合法的,但是企业主也应当提前做好规划,否则可能无法实现财产隔离的目的。

通常情况下,公司是以公司财产为限为其债务承担责任,企业主的个人及家庭财产无须承担公司债务,但是若企业主抽逃公司资本金,债权人可以主张企业主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要求企业主补缴资本金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当企业主与公司的法人人格发生严重混同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主张“刺破公司面纱”直接要求企业主偿还公司债务;上述情形下,企业主的个人及家庭财富都负有或有债务,可能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当企业主的上述行为导致企业主可能为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同时又设立家族信托以隔离企业与家庭的财产,此时,企业主的负债总额还应考虑可能为公司偿还的债务额度。在此基础上判定企业主的个人及家庭财产是否处于资不抵债或者是否因设立家族信托后就变成资不抵债的状态。

(二)信托财产须具有确定性和合法性

第一、信托财产应当是确定的财产。如果以巨额意外保险可能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作为信托财产,该家族信托不能有效设立,因为意外保险赔偿金是否能够取得具有不确定因素影响而有其不确定性。

第二、信托财产应当由委托人合法所有。1)如果委托人以违法所得(如走私、盗窃等获得的收益)设立家族信托,家族信托不能有效设立。2)即使财产合法,也须进一步判断拟设立信托的财产的所有权关系,确保委托人是以自己所有的财产设立信托。对于委托人是以与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设立信托(如夫妻共有财产),则应该取得财产共同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对于委托人以别人的财产(如他人寄存的财产、从他人处借来的财产或者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家族信托不能有效设立。

第三、信托财产应当可以由委托人合法处置。《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即法律对需要保护的继承人予以特殊照顾。如果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时,将家庭所有的财富都放入家族信托,而未将需要被保护的继承人列为受益人时,此时就违反了《继承法》保护弱势继承人的规定,该继承人可以主张从信托财产中支付其应得的份额。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确定

受益人是信托的受益对象,是享有信托权益之人,如果没有受益人或受托人无权在一定范围内自由指定信托的受益对象,受托人将不知向谁履行义务,信托无法实施(公益信托除外)。因此,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确定是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信托法》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确定的,信托无效。以下三种情形可以认定受益人是可以确定的:1)委托人指定了具体的、确定的受益人;2)委托人指定了受益人范围;3)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范围很大或者具体受益人难以确定,但是授予受托人自由裁量的权利确定具体的受益人。

(四)设立家族信托须采用书面形式

根据《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因家族信托的条款多且设计复杂,采用“书面形式”这个条件在实践中通常可以满足。

因家族信托结构复杂、涉及法律关系众多,为保证家族信托合法有效设立,最好请专业人士介入,对信托目的合法性、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及归属做专门的尽职调查,对家族信托涉及的多方面法律关系进行梳理架构调整,对信托条款进行逐条设计,提出排除或规避法律障碍的专业法律建议。

三、家族信托的优势

当家族信托合法有效设立之后,根据《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所独具的法律结构和法律特征,家族信托可以帮助高净值客户(委托人)实现如下目标。

(一)实现财富顺利灵活地传承

1.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

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根据此条规定,不论委托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可以通过将部分财产放入信托中,实现隔离部分财产的目的。

本部分对于企业设立信托不予讨论,因为家族信托是指将个人或家庭财产设立信托,以实现财富传承和隔离的目的,对于企业剥离部分企业财产设立信托而使家族成员受益,有逃税及抽逃企业资产的嫌疑,此种信托的合法性值得讨论,因此此处仅讨论个人将个人或家庭财产委托给信托的情况。

1)不受委托人的债权人追索

现实中高净值客户很多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个人及家庭财富和企业资产并不能清楚区分,用家庭财产为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情形也很常见。当企业面临债务危机时,家庭财产往往成为债权人追偿的对象。按照《信托法》十五条规定,放入家族信托的财产是独立于委托人个人及家庭的财产,委托人个人及企业的债权人无法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从而降低了债务风险对家族财富的影响。[3]

2)不受委托人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影响

家族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及其家人的直接控制。委托人去世后,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专业运作,不作为遗产,不受继承法关于遗产分配规则的规制。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或者信托本金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支付给受益人,这样就实现了委托人即使去世,依然可以按照自己的心愿,将资产分配给家庭成员、亲友等(形象的称为“从天堂中伸出来的手”),避免通过遗嘱继承,产生遗嘱的真实性认定、继承人的身份认定、不同遗嘱的效力认定、不同国家继承法的区别、继承人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等可能引发的纠纷。且委托人可以防止受益人一次性获得大量财产而随便挥霍,保障受益人的生活。[4]

2.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

根据《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信托财产不会因为受托人破产等情况而被强制执行,从而影响到信托财产的安全,进而影响到委托人财富的传承。

大陆地区的司法实践对于受托人破产,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的财产不作为清算财产已经有相关的判例:常州某物流公司委托给某信托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请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代为投资。后来该信托公司卷入与其他公司的诉讼纠纷中,在该诉讼中浙江高院作出(2005)浙执复字第26号复议决定书,认为物流公司委托信托公司进行信托投资的2000万元人民币,属于信托财产,因此不得对此信托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3.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

受益人仅享有受益权,对于信托财产并不享有权利,不仅如此,信托文件中还可以对受益人的受益权的归属、处分进行限制,并设定顺序受益人,实现财富灵活传承。《信托法》对上述限定有详细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共同受益人按照受托文件的规定享有信托利益。

这样就可以实现委托人的如下意愿:1)防止受益人取得受益权后,将受益权转让或受益权被强制执行,受益人的生活得不到保障,从而有效地防范“败家子”挥霍财富的风险。2)第一顺序的受益人去世后,信托受益权依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由第二顺序受益人(甚至第三、四顺序)享有,而不会落入别人之手(妻子的再任丈夫、小舅子、贪财的女婿等不相干的外人),从而有效地防范了财富被心怀不轨的人谋取的风险。

4.委托人对家族信托享有一定的权利,保证信托顺利运行

按照《信托法》规定,委托人拥有知情权,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在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当受托人不称职时,委托人享有对受托人的解任权。

此外,根据《信托法》规定,当全部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时,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依然可以按照委托人意愿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1)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2)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委托人不必担心信托财产落入与委托人不相关的人之手。

上述权利是《信托法》赋予委托人的法定权利,此外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时还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为自己保留一些权利,如在受益人出现某些情形下,受益人将失去受益权,信托终止,信托财产直接归复至委托人等,这样可以被使信托财产不完全脱离自身控制,保证家族信托按照委托人意愿顺利运行。

(二)实现财富的保值增值

受托人可以根据委托人的需求,利用自身对宏观市场、行业、大类金融产品及具体的投资产品的分析及专业的投资能力,提供有针对性的资产配置服务,防范市场风险、意外风险等带来的财富缩水威胁,帮助委托人实现财富保值增值,同时实现了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

(三)实现股权集中管理,防范因股权分割而损害整体价值的风险

世界上神秘富有的家族——罗斯柴尔德家族早就意识到:“只要你们团结一致,你们就所向无敌;你们分手的那天,将是你们失去繁荣的开始。”对于股权来说,更是如此,股权只有集中管理,不因子女分家、夫妻离婚等原因被打散,才能更好发挥整体效应。[5]对于拥有家族企业的高净值客户来说,在有生之年实现高效、平稳的家族股权转移和管理,并尽量避免因子女继承、夫妻离婚等原因发生股权结构变动,是他们关注的一大重点。在美国,很多家族企业都由家族信托经营管理或由其持有股权,一方面保证家族成员对公司的控制权,实现股权结构的稳定、排除不合格股东;另一方面引入对企业发展有巨大帮助的外部经理人来管理企业事务,实现家族的基业长青。事实上,受益于家族信托,全球财富500强排行榜上至少有一半的公司,其最初创始人的后代仍拥有较大话语权。

目前因我国缺乏配套的信托登记制度,将股权放入信托面临一定困难;而且《信托法》并未规定将企业股权放入信托后,企业的所有权、管理权及分红权的清晰划分,因此在境内尚没有出现采用家族信托方式来对股权进行安排的案例,具有此种需求的高净值人士多绕道海外,在海外设立家族信托。[6]

(四)实现夫妻财产隔离,防范夫妻婚前财产婚后混同的风险

如本文开头所述,高净值人士非常注重防范婚姻风险可能给财富带来的损失,如果婚前的个人财产没有做好隔离安排,在离婚时很可能造成财富流失,设立家族信托可以部分解决上述问题。

婚前财产最容易发生混同的是存款,因其不具有特定形态,婚后会不断消耗,又可能会不断补充,很难分清婚后个人账户中的存款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婚前的有价证券、股权等因为登记在个人名下,不易混同;但这类金融资产的婚后收益按照《婚姻法》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如果在婚后将上述金融资产进行处置并重新进行投资,金融资产的形态将发生变化,也容易产生婚后混同。

用婚前存款设立家族信托,并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信托受益权属于个人财产,可排除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

对于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因为目前我国缺乏信托登记制度,[7]不能将上述财产设立信托。但可以采取预先防范措施,将用于投资的资金设立家族信托,并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个人财产,此时再通过信托来投资长期股权投资、有价证券等,不管信托财产的形态如何发生变化,信托财产的在家族信托终止后都归属于委托人,不会产生婚前财产的婚后混同。

(五)实现节税避税,防范因税负导致财富迅速消散的风险

在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家族信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因遗产税的多次缴纳而使财富迅速消散的风险。

例如在美国,遗产税率可以高达45%,如果财产在生前转移至家族信托,可以免缴遗产税;但是,在财产转移至家族信托时,需缴付赠与税,而美国的赠与税率跟遗产税率一样,可达45%。财产一旦放进家族信托内,因家族成员就会丧失法律上的所有权(普通法系的法律术语——legal ownership),日后再也不用缴纳遗产税,长远而言,这还是比将财产代代赠与划算。我国大陆地区目前没有开征遗产税及赠与税,但将来不乏开征这些税项的可能,设立家族信托可以使家族财产免受日后税务政策改变的影响。

四、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设立家族信托的风险

(一)家族信托合法有效设立存风险

第一、如果委托人知道自己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因为设立家族信托就会变得资不抵债还设立信托,应当认为有逃债意图,债权人可以行使《信托法》赋予的撤销权。但是对比国外信托法(如英国信托法),我国关于债权人对信托的撤销权的规定存有一个缺陷:英国信托法规定在委托人被宣告破产前两年以上至五年期间进行的无偿或不合理低价交易,如果此时委托人已经资不抵债或者设立信托后就会变得资不抵债,则可撤销该委托人设立的信托,即划定了一个五年的界限,超过五年的信托就不会受到债权人撤销权的影响。而我国信托法及司法实践尚未划定一个使得家族信托可以完全不受债权人撤销权影响的时间界限,也没有推出破产隔离的相关实施细则,司法实践中没有出现相关判例。因此,家族信托的法律状态可能会因债权人的撤销权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第二、我国的《信托法》赋予了委托人监督信托财产管理及解任受托人的权利,以防止受托人滥用权利,对信托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但是如果委托人保留过多的权利,受托人徒具虚名,那么信托将变成一个虚假信托,可能会沦为避债、避税的工具。对于委托人可以保留哪些权利才不影响信托财产独立性,有待司法实践明确。

第三、根据我国的《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按照此条规定,凡是法律规定必须登记过户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设立家族信托时就要进行信托登记,例如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矿业权、知识产权等,办理信托登记才能确保信托生效。但目前我国尚未设计专门的信托登记制度,因此,将上述财产放入信托面临着信托无法合法有效设立的困境。

为了解决这个困境,可以采用先设立信托,在信托中放入一部分现金资产,然后通过信托购买上述过户需登记的财产,但这种方式的缺陷是税负较高。

(二)约束受托人的法律不健全

信托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会颁布专门的受托人法案,确定一系列受托人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规则,如美国的《统一谨慎投资人法》、英国的《2000年受托人法》等,并设立信托监察人,来监督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以防止受托人滥用权利,损害委托人及受益人权利;而我国目前在制度和司法实践层面,都缺乏系统的约束受托人的规则,加之整个社会的诚信度参差不齐,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将巨额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代为管理,可能会面临受托人的能力及诚信道德等风险因素影响。

(三)家族信托的连续性难保障

在国外,家族信托扮演着在几代人之间传承财富的重要角色,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像委托人一样都是家族性的,也是几代人之间的业务传递。国内的信托公司、私人银行及第三方理财机构等,成立的时间都较短,能否承担家族财富在几代人之间的传承有待时间考验。

如果受托机构破产、倒闭或产生其他的机构变动,无法继续受托管理信托财产,家族信托财产该如何处置,是高净值客户非常关心的问题。按照《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是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财产可以由新的受托人继续打理,新的受托人的选任方式如下,首先可以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由于家族信托在大陆地区还属于新生事物,上述规定还没有形成实践经验,因此,在受托机构破产、倒闭等情况下,家族信托的连续性是否能够得到保障也需要实际的考验。

一、家族信托的基本概念

在中国市场经济建设前期,市场需求集中在通过投资等各种形式使财富增值,第一代创业者处于财富的创造形成期,财富的延续、传承没有得到应有重视。伴随着中国最先富起来的那一批创业者年龄的增长及财富的积累,“财富保障”的重要性迅速提升,已经从“创造更多财富”向“财富创造”和“财富保障”并行方向发展。值得注意的是,高净值人士认为个人和家庭风险具有一定不可预见性,一旦发生风险,对整个家庭生活影响远大于因某笔金融投资失败带来的损失,因此高净值人士对婚姻和家庭财富风险的关注度更高,财富的整体安排更受青睐。

根据相关调查显示,家族信托作为对家族财富进行长期规划和风险隔离的重要金融工具,已受到较多高净值人士的关注。从服务需求角度看,家族信托位于首位,提及率接近40%。在超高净值人群中,家族信托的需求更加旺盛,提及率超过50%,并且有超过15%的受访超高净值人士已经开始尝试接触家族信托。[1]

家族信托受到如此关注的原因是由信托的独特法律结构所决定的,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家族信托的基本结构安排与《信托法》的规定一致,只不过家族信托通常都是以家族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采用这种结构来管理、传承家庭财富,一方面可以使得部分家庭财富具有独立性,实现了财产隔离的目的,另一方面又不完全脱离委托人,委托人依然可以通过信托文件来实现自身管理财富的意愿。[2]

目前,家族信托在我国大陆地区尚属新鲜事物,虽然平安信托、招商银行、北京银行、建设银行与建信信托,兴业银行与华润信托等很多机构都自己推出或者与相关机构合作推出了自己的家族信托服务,但上述各金融机构推出的家族信托中可放入的资产主要是现金资产,结构也比较简单。

以国内首单家族信托为例,招行私人银行为一位客户受托管理5000万元的资产,主要为现金资产,信托受益人为客户的三个子女。他们将根据客户设定的期限和领取方式定期领取信托权益,信托期限设定为50年。受益人遇到婚嫁、买房买车、创业、医疗等大事,都可以从家族信托中领取一部分信托财产。具体结构如下:

二、家族信托合法有效设立的条件

家族信托能够帮助高净值客户实现财富灵活传承、避免股权架构变化引发的风险、帮助客户合理避税,这一系列功能都建立在信托合法有效成立的前提下。此外,一旦家族信托合法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就具有独立性,会影响到委托人的债权人、信托受益人以外的继承人的利益,下面就结合《信托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分析在我国大陆地区家族信托合法有效设立的条件。

(一)信托目的必须合法

设立家族信托,必须是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委托人在个人及家庭财产资不抵债的状态下设立家族信托,则可认定为有逃债的目的,依法属于可撤销的信托。因此,高净值客户设立家族信托必须具有前瞻性,未雨绸缪,等到家庭财富要承担巨额债务时再设立家族信托进行财产隔离以保障家族财富就为时已晚。

1.债权人对以逃债为目的的家族信托可行使撤销权

根据《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债权人的申请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此条规定赋予了债权人撤销以逃债为目的的信托的权利,但债权人的撤销权必须在合理期间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且在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债权人如果认为该信托可能会影响到其尚未到期的债权,便可行使撤销权,而不需要等到债权到期再行使。

《信托法》对于什么情形属于“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并没有明确规定。国内外的司法实践通常以“资不抵债”的标准来判定设立信托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即考虑委托人负债和或有负债的债务总额,如果委托人的个人及家庭财产总额已经低于债务总额,就属于资不抵债。

2.设立家族信托用于隔离企业与家庭财产的合法性

很多高净值客户都是企业主,选择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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