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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的几点思考

 儒雅的八爪鱼 2018-12-14

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在实务中,经常遇到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今天,我们暂且不讨论逾期或拖欠工程款的原因,假设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发包人,则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呢?众所周知,利息的计算涉及三个因素,即工程价款(本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下面,小编将结合着相关案例及主要裁判观点与大家共同探讨。


1

欠付工程款(本金)的确定


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前提就是确定欠付工程的价款本金数额,而工程价款一般可以分为前期约定的合同价款和后期的结算价款,实践中,许多施工合同纠纷的起因往往表现为工程价款结算的分歧。此时,确定工程款的方式有两种途径,即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或通过法院、仲裁审理明确工程款的本金数额。其实,工程款的结算也蕴含了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小编先前也就此进行过探讨(例如:黑白合同及工程结算(上)黑白合同及工程结算(中)黑白合同及工程结算(下)),在此不再赘述。


2

利率标准

工程款利息是由于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法理上讲,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对于利率标准的一般处理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联案例:

01

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大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沙河兆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法院认定大田公司预期支付工程款,天河建安公司依据《补充合同》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其中,补充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标准为2%,天河建安公司抗辩称利率标准过分高于法定孳息,法院最终采纳了抗辩意见,将约定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值得注意的是,工程款利息也是法定孳息的一种,参照民间借贷中利息计算的标准来理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利率标准,但该约定需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若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利率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也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庭予以适当调整。该案即是如此,工程款利息原本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最后基于天河建安公司的抗辩,法院依法酌情进行了调整。

——(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8号

02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法院认定对未计取违约金的应付工程款,德威公司应补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该部分的利率标准,故法院认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成公司计付利息,即德威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以弥补中成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损失。

——(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6号


3

利息起算时间

如前所述,利息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的,因此,只要确定工程款的应付之日,则可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

合同明确约定起算时间的

应付工程款一般存在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三种模式,如果施工合同对工程款应付时间或利息起算时间有明确约定的,则应当遵从合同约定。实务中,以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工程款应付款时间或利息起算时间的情形主要有三种:

1.合同明确约定了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则利息即从该具体支付时间的次日起算即可;

2.合同明确约定以工程实际交付后支付工程款的,则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3.合同明确约定了以竣工结算作为支付时间的,则要注意分情况予以认定。因为实务中,若约定以竣工结算作为支付时间的,往往会出现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却未能在约定审核结算期限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纠纷,此时,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就可能因未完成结算的原因而出现不同的结果,具体如下:


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 ,则从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主要裁判观点:


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在审核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请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包人未支付款项是因为对结算工程款数额有异议的,利息则宜以双方对结算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或法院、仲裁审理明确数额之日起算。


相关案例:

01

安徽金九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金九华公司在收到广厦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性结算书后,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审核并出具了决算报告,明确对广厦建设公司编制的结算不予认可。法院最终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双方当时对未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并非合同约定的发包人逾期不予审核结算文件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结算款的情形,因此不应从审理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并认定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87号

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当然,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的主张工程款利息的纠纷是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的,或者虽然对工程款付款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期顺延、设计变更、停工、合同提前解除等原因导致难以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而双方又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新的约定。此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呢?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对此情况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应注意的是,在适用上述规定的时候,竣工结算文书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且提交的前提是工程已验收合格。另外,若约定了审核期限的,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则结算报告的审核期限也应当顺延,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此也要相应顺延。

(上述文章内容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不代表裁判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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