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镇**路**号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00368**** 被申请人:海宁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海宁市梅园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陈洲美,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单方解除海土字14236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服,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决定。我局于2017年5月31日收到书面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请求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我局于2017年6月2日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经公开挂牌竞得海土字14236号地块,用于开发建设物流园。2015年1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304812014A21236号)。2016年4月5日,经被申请人批准,以《补充协议》形式同意申请人将开工日期延后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以《函》形式批准申请人延后至2016年12月20日开工建设。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就涉案项目工程制定的《浙江**有限公司仓储物流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方案》中明确工程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 2017年4月1日,被申请人报经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海政函(2017)37号《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解除浙江**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为依据,以申请人“自批准开工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达到开工标准”为理由,向申请人发出了海土解字(2017)01号《关于解除海土字14236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通知申请人解除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合同约定没收定金,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单方解除海土字14236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具体如下: 一、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单方解除涉案行政协议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协议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意义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单方、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解除通知》时明确其系根据双方的约定解除涉案合同,但由于涉案合同系行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对其解除协议的行为有权提出行政诉讼,则当然也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假如该解除通知系行政决定,申请人更加有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 二、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主管部门报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受让人未经批准超过动工开发日期6个月未动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按照原出让地价(扣除合同约定的定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该约定无视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明显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冲突,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被申请人及海宁市人民政府均无权收回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退一步说,即使上述《出让合同》约定有效,根据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函》,其批准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前开工建设。同时,海宁市建筑管理处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浙江**有限公司仓储物流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方案》中亦明确涉案工程项目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故截止2017年4月1日,自动工开发日期起算仅三个月零十天。被申请人及海宁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申请人超出动工开发期限6个月”的“事实”亦不成立。 三、被申请人及海宁市人民政府收回涉案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程序违法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收回之前,应当进行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程序。首先应当在三十天内开展调查核实,向申请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等;经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申请人在此过程中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之规定,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依法予以处理。 申请人为证明其复议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304812014A21236号)及《补充协议》;3、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函》;4、《浙江**有限公司仓储物流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方案》;5、海政函(2017)37号《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解除浙江**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批复》;6、海土解字(2017)01号《关于解除海土字14236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案涉解除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变更、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等协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该类行政协议行为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本案确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应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解除通知》,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为了实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行政目标,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必须全面、实际地履行合同,而且作为出让方的政府享有对受让方使用土地情况的监督权及受让方存在违法情形或违反合同约定情形时的制裁权。案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合同解除、违约金等条款,系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并经协商一致而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中经被申请人先书面提醒申请人按期开工而后书面函告限期开工后,申请人在自动工开发日期 四、被申请人的行为、程序合法。经多次敦促开工建设未果,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向申请人告知了违约事实、后果及其享有的异议权利,收到申请人异议书后向海宁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解除土地出让合同请示,并及时就异议进行了回复。海宁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被申请人制作并送达了《解除通知》。被申请人是根据合同约定而非《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作出《解除通知》,并遵循了正当程序规定,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和实体权益,不存在程序违法一说。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解除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维持《解除通知》。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公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3、要求开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开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开工提醒通知书;4、函、2017年3月20日的现场照片、2017年4月1日现场照片;5、邵长波、王振兴、蔡凯、冯子根询问笔录;6、海宁局拟解除海土字14236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告知函及送达回证;7、浙江**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海土函字(2017)01号告知函的异议书等材料;8、海宁局关于浙江**有限公司“异议书”的答复;9、海土资(2017)19号关于要求解除浙江**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请示;10、海宁市政府海政函(2017)37号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解除浙江**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批复;11、海土解字(2017)01号《关于解除海土字14236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及送达回证;12、浙江**有限公司听证申请书;13、海宁局关于浙江**有限公司“听证申请书”的回复。 经查: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经挂牌竞买竞得海土字14236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5年1月5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304812014A21236号)。2016年4月5日,被申请人以《补充协议》形式同意申请人将开工日期延后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以《函》形式同意申请人将开工日期延后至2016年12月20日。2017年4月1日,被申请人按照合同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海土解字(2017)01号《关于解除海土字14236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复议审查的案件为被申请人单方作出的解除双方所签订行政协议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即本案争议属于行政协议纠纷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目前行政协议纠纷尚未纳入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鉴于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己将行政协议纠纷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有异议,建议申请人通过行政诉讼的有效途径处理协议双方的争议,以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则更为恰当。 申请人就行政协议纠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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