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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嘱托的预查封登记如何受理?

 神州国土 2019-02-13
2019-02-13 10:21:28    来源: 中国自然资源报    作者:黄加林

前段时间,有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笔者所在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执行查封没有正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可以办理查封吗?登记人员应如何协助做好法院嘱托的预查封登记工作?笔者在此尝试对不动产预查封登记的相关规定和注意事项进行简要的梳理。

预查封登记、预告登记与查封登记的关系

预查封,是指司法机关对经查实被查封人实际占用物权或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已经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手续,尚未进行物权登记或只做预告登记的物权,采取的强制控制措施。预查封登记,是登记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嘱托,在登记系统内将尚未申请登记的,或只办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予以限制不动产处分为目的的一种登记行为。

对于法院嘱托的预查封登记,有些登记人员担心将来承担登记错误的责任,其实办理预查封登记依据的是法院的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构不必承担诉讼责任。

不动产预查封,是《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参照房地产买卖中的房屋预告登记而创立的一项强制执行措施,要求各级登记机构“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预查封登记主要适用两种登记类型:一是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后尚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二是建设用地上的在建工程或预告登记之后的房屋。

预查封登记与预告登记主要有两点区别:其一,在法理上登记的依据不同。前者属于嘱托或依职权受理登记,后者属于依申请受理登记。《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其二,登记机构的审查权不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预告申请登记,登记机构有权加以审查,有必要的可以查勘现场,对于不符合预告登记要求的申请,登记机构有权不予受理。但是,登记机构对于人民法院做出的预查封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无权进行实体审查的。即使登记机构认为人民法院预查封存在错误,也应该先予查封后再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不能拖延不办。

在预查封期间,如果被预查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被执行人申请登记,预查封登记则自动转为查封登记。人民法院实际上也可以依据自然资源部门土地出让的审批文件直接予以查封。登记机构可以从自然资源管理“一张图”系统中导出出让的宗地生成不动产单元后办理查封登记。如果遇到被预查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完土地出让金的情况,政府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将被查封土地的执行人原来缴纳的出让金交由法院处理,然后预查封登记自动解除。

预查封登记的办理依据

为首次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在售商品房办理预查封登记,首先要注意的是两者各自的办理依据。

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预查封登记,法发〔2004〕5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该条明确规定查封权属于人民法院,登记机构只需负责登记即可,不得对查封实体进行审查。第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也就是说,如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终止合同,被执行人缴纳的部分出让金应该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纳入法院的指定账户。

对于在售商品房的预查封登记,法发〔2004〕5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根据《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90号),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与房屋交易管理信息平台要互相对接,通过交换接口、数据抄送等形式,实现实时互通共享,消除“信息孤岛”,确保相关业务办理的连续、安全、便捷。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收到查封通知,不应要求法院执行人员再去合同备案管理部门再送查封协助执行通知,而应主动协调、一步到位。反之,对已办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查封的,房屋预售管理部门也应第一时间反馈查封信息,视同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查封。

办理预查封登记的几类难题如何应对

在办理预查封登记过程中,还有以下几种情况时常困扰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

法院要求查封的不动产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是第三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所以,只要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查封该第三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就应依照上述规定办理预查封登记。

法院要求查封的不动产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是第三人或者是案外人的,第三人或者案外人书面同意预查封的。法发〔2004〕5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也就是说,第三人或案外人否认被执行房屋与被执行人有关,而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存在虚假、欺诈的,就要经当事人另行起诉等途径,撤销原登记并重新登记到被执行人名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登记措施。作为补救,申请执行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异议登记,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全该不动产在诉讼期间不得擅自交易转移。

预查封的不动产是被执行人因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取得的,虽然登记簿上不是被执行人登记的,法院同样可以预查封或查封。《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由此可知,在这些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尽管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差异,但是从实体法上来说,不动产物权已经归于被执行人,所以,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查封是有司法依据的。

尽管登记机构无权对人民法院查封和预查封裁定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但办理登记时还需注意审查以下事项:一是查看登记簿,确定查封的被执行人是否办理了权属登记,如果没有,应及时告知法院进行预查封登记,以确保查封登记的实效性,切实维护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查验法院执行人员的工作证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查封登记的必要件是否齐备,建议登记机构与当地人民法院合作,在法院执行局设立查封登记代办点,既可以减轻人员工作压力和负担,又可以增加查封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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