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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是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凭啥子拘留我!

 woodheadpeter 2019-02-16



刚过去的猪年春节,由于各个地方都禁放烟花爆竹,少了些过年热闹的气氛。


烟花很美,却抵不过自由之争。


昨天晚上,我看到朋友圈有人转发了一则文章:《违规燃放烟花爆竹,“拘”你没商量》,文章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三名群众依法予以行政拘留。


我就在想,口气很大啊,“拘”人家之前不用先说说违什么规吗,即使违规了,需要采取行政拘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吗?


是用重典治乱?还是乱作为?


于是,我手贱就上网搜索了一下,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群众采取行政拘留措施的地方还真不少。比如,



大家都这样做,就是合法了吗?

 

我不以为然,讲真,对这种行为行政拘留于法无据!


某些地方在宣传行政拘留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群众的文章中都提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XXX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的有关规定,对XXX处以行政拘留X天的处罚。


那么问题来了,具体违的是什么规?哪一条?就算违规要行政拘留,为啥公安部门适用的条文也五花八门?


我索性把与燃放烟花爆竹有关的条款都放上来,我会评析自己的观点,你们也自己讨论看看能否适用行政拘留措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国家标准》的规定,“烟花爆竹是以烟花药为原料,经过特殊工艺制作而形成的娱乐产品。”简言之,烟花爆竹是娱乐产品,并非危险物质。如果把烟花爆竹定性为危险物质,无疑超越了普通公民对燃放行为法律后果的可预测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


评析:虽然《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但是根据《宪法》规定,有权决定紧急状态的机关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很显然,县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通告不属于此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评析: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如果适用此条规定,亦并无行政拘留措施,只能警告、罚款。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评析: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如果适用此条规定,也仅是责令停止燃放、罚款。


有人会不解,“这么明显的错误,为啥还有那么多地方这么做!”


讲真,你懂的。


当然也有一些地方不这么做,严格执法,就只是罚款。



当地政府根据国务院出台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有权划定烟花爆竹禁放区和设定禁放期,无可厚非。出于环境保护考虑,我也是支持的。


但是如果为了寻求禁放效果,乱找乱套法律法规执法,以期震慑压制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者,这种方式方法万万不可取,不可取,不可取!

因为,法治国家,法字当头。对于执法司法机关来说,正确执法才是最大的讲政治。


正确的执法方式,应当是对一般的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予以罚款!


如果有因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有涉及行政拘留措施的,才可以依法予以行政拘留。否则,不能超出权力限度乱作为。

 

这也是为什么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作出规定,如果下放至地方政府,那后果可想而知。

 

显而易见,国家公权力愈是张扬强势,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范围愈是紧缩,因而国家公权力应当尽量少地介入群众的生活,为了执法而执法,将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


公民的个人自由和社会的公共安全,两者之间究竟如何权衡和取舍,这不仅仅是法律规范制定者需要反复斟酌以寻求最佳平衡的任务,也是司法实务工作者责无旁贷的使命。

 

最后一个问题,那些因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而被行政拘留的群众,会愿意提起行政诉讼吗?怎么才能纠正这种错误执法理念呢?

 

讲真,只能靠你们多转发周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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