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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孺子牛8904 2019-03-19

案情:

某省水电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在该省A市某河段动工修建水电站。2011年3月初,A市国土资源局发现该水电公司在未经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批准用土的施工现场大量挖取砂石料浇筑混凝土大坝,进行施工。

A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1年7月6日和2011年9月17日,向水电公司送达了《责令履行矿产资源法定义务通知书》和《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水电公司均未理睬。2011年9月24日,A市国土资源局向水电公司送达了《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水电公司拒绝履行的情况下,A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26日向水电公司送达了《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水电公司擅自挖取砂石料的行为予以处罚。

水电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某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日,某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维持A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的决定。水电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A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A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法院判决:撤销A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采挖砂、石、土用于本工程建设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录的规定,砂、石、粘土及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属于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未办理相关手续即开采矿产资源属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有权做出“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的标准,还要对相关责任人员及单位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国土资源部《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二”中的“因工程施工”和“就地”是指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采挖砂、石、土用于本工程建设。目的是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中充分利用已批准占地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减少异地开采,以利于保护环境。但建设单位在上述范围内采挖砂、石、土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对于本案涉及争议即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采挖砂、石用于本工程建设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水电公司应当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依据《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水电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属于违法行为。国土资源部的两个复函所针对的是为了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可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而水电公司修建水电站属于非公益性建设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开采矿石,《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未作特别规定。但是,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的规定,法规已授权国土资源部有权解释细则的条款。国土资源部的两份复函应视为是对《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有权解释。

水电公司依据该两个解释的规定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经国务院批准开始修建水电站,就地采挖砂石并使用于本工程,并未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同时,因开挖厂房基础,自然会产生一些弃渣废料(砂石)。为保持水土,恢复地面原貌,施工通过回收利用,处理这些废料,既有利于环保要求,也有利于水土保持,符合国家政策,符合国土资源部两个复函的精神。根据国土资源部两个复函的规定,水电公司的行为正是复函所规定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的情形,其在建设项目范围内开采砂石并非违法。

最终,二审法院依据第二种意见作出了判决,撤销了A市国土资源局对水电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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