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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三大风险争议点

 汪崽2 2019-05-14

以公证方式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在保障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交易安全的同时,能够避免诉讼高昂的时间、经济成本。因此,其渐趋成为众多银行、资产公司等金融机构,为保障债权实现而优先选择的法律路径。但目前我国立法对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规定尚不够成熟、细致,导致实践中,存在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困难或错误难以得到救济,就担保债权文书单独申请执行难,债务人通过诉讼方式干扰公证强制执行等等问题。今天的下午茶与您探讨,办理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三大风险争议问题。



一、在法院出具不予执行裁定前,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是否存在被法院受理的例外情况?

1、当事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亦不属于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下称"17号批复")中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视为已经排除了当事人在法院出具不予执行裁定前,对内容争议直接提起诉讼的选择权。

但实践中,存在债务人针对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并认为债权文书的"效力争议",不属于"对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故不应适用17号批复,认为法院应当受理相应诉讼。

对此,天同律师认为,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无效事由作为抗辩,仍应由法院执行机构对该事由作出审查。因为17号批复所保证的是对公证机构赋予相应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在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前,若受理债务人针对公证债权文书提起相关的诉讼,由于公证不办理涉诉争议事项,公证机构将不会为债权人办理执行证明,这无疑将破坏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稳定性、无法实现制度设立的初衷。此外,《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均保留了17号批复的意见。

在(2014)民一终字第220号"李某、王某等与苏某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已经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公证债权文书无效,最高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才可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公证债权文书没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其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并认为该案争议并非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进而维持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

2、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号,下称"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换言之,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

对于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在(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李某诉辽宁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涉案的《欠息通知书》对于部分债务约定了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变更了原来的约定,开发公司收到前述通知书之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签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就欠息部分归还的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法院可以就该部分债权债务进行受理。

3、债权人逾期未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当事人办理的债权文书公证中,一般会载明申请执行证明书的期限,如"债务人若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又不履行担保义务,债权人XXX可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内向XX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

在(2014)民申字第1423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某支行与咸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中,农行某支行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最高法院认为,逾期未申请执行证明书,即债权人未取得公证债文书、公证机构并未赋予涉案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故涉案公证书不属于《17号批复》规定的情形,法院受理债权人的起诉并无错误。

其实,以上第2、3点两种情况,本质上是公证债权文书未取得强制执行效力,进而可被法院受理。也就是说,在保证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制度稳定性的前提下,只有在当事人合意可诉讼解决或公证机构无法为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效力时,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即视为当事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相应公证债权文书有着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同样的执行效力。

二、债权人应否对担保债务单独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并就担保债务单独提出执行申请?

1、担保合同可以单独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关于担保合同可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问题,此前在《联合通知》中并未明确,仅在其第二条第(六)项中,规定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也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并未对该问题形成统一认识。

而在(2014)执他字第36号批复中,最高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之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至此,最高法院已经明确担保合同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2、担保债务与主债务一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更有利于最终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法院,法定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这意味着,债权人就主债权和担保债权,分别进行强制执行公证而后分别申请执行时,很有可能受不同的法院管辖。此时,为了避免重复执行、债权人双重受偿,执行担保债权的执行法院可能告知债权人,需等待主债权执行完毕后再申请执行。这相比将主债权、担保债权一并作强制执行公证、一并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执行效率和受偿可能性都会有不同程度的降低。

所以,即便《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明确了担保债权可以单独进行强制公证并申请执行,天同律师仍然建议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后,尽可能争取通过重新公证、或《补充协议》等形式,将担保债权与主债权一并作以强制执行公证。

三、对于公证机构执行证书记载内容错误或不出具执行证书的,债权人如何实现救济?

1、公证机构核对内容与申请内容不符时,债权人可选择不办理执行证书

债权人在申请公证机构办理执行证书时,需谨慎核对公证机构对债务履行的认定情况,存在异议的,可以停止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与公证机构沟通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

因为执行证书一旦做出,即成为执行依据,届时债权人对执行内容存在异议,将处于两难状态--作为申请执行一方,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意味着自己推翻自己申请办理的执行证书;若不申请不予执行,又很难另行寻求诉讼救济。因此,建议将风险防范在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之前。

2、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多数法院受理债权人的起诉

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在以下四种情况下不予出具执行证书:(1)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2)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3)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4)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

前3种情况即公证机构无法对债权范围作出与债权人申请内容一致的确认,继而无法办理执行证书。若对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明决定》不服,债权人可按照《公证法》规定向作出决定的公证机构申请复查。

若复查之后仍未变更原决定,我们认为,这几种情况下,公证机构已经拒绝为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比如在(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27号一借款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证机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后,公证债权文书不属于《17号批复》规定的范围,故予以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少数法院对此仍不受理。如(2015)郑民三终字第681号"周某与贾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中,郑州中院认为,公证处已就案涉借款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虽然公证处向周某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但该公证债权文书并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故维持了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

但此种处理方式,将导致债权人一方面拿不到执行证书、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面也无法提起诉讼,使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定状态,明显不利于保障债权人权益。实践中,债权人可争取让公证机构向法院出具相关说明,载明"该债权与合同约定的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不符,故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即在公证处不出具执行证书时,其未赋予公证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仅能作为公证事实,相应案件应当被受理。

而第4种情况属于《公证法》第三十一条"不予办理公证事项"中第四项"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但由于2008年后已颁布《17号批复》,涉诉可能性较小。

3、确因公证机构过失,导致本应出具执行证书而未出具、或执行证书内容错误,可向公证机构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选择以公证方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效力,本意是希望能够便捷、经济地实现债权,但如果因为公证机构的过失,债权人被迫通过另案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付出了更多的经济、时间成本。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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