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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用人单位确因经营困难拖欠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享受经济补偿金吗?

 昵称ab2ab 2019-07-24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9年4月进入A公司工作,工资约定每月3600元,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至2015年4月。A公司2010年至2012年经营困难,经某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显示三年累计亏损2500万元。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因经营困难A公司安排王某等轮休,轮休员工工资按70%发放。2013年2月至4月A公司存在拖欠包括王某等员工工资事实。2013年4月16日王某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同年4月18日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26日和5月21日A公司控股股东分别向该公司划款100万和600万用于支付A公司员工的拖欠工资等。

[处理结果]2013年6月仲裁院做出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用人单位确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可以享受经济补偿金?

[案例评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定事由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A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客观真实,庭审过程中,A公司就拖欠工资事实向王某当庭致歉,从A公司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工资支付情况看,其没有拖欠工资的主观故意,且轮休期间按正常工资70%发放,足以体现企业对员工的负责态度。反观王某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了解、不知道被申请人经营状况,其责任心的缺失及对其入职单位的冷漠严重背离作为企业员工应有的职业操守。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意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表明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的,申请人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故王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案说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意见将“用人单位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作为“例外”不支持劳动者申请经济补偿。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并不矛盾,法律规定就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做出了“原则规定”,司法实践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司法解释,规定“例外情形”,恰恰是实事求是的体现。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到了新的历史阶段,经济增速下行成为常态,保护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双维护原则”日渐成为发展趋势和社会共识,企业是劳动者就业的主要载体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石,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是对绝大多数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保护,也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保护。在本案中,对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是“双维护原则”的体现,也是社会追求公平、正义的体现,这与仲裁工作公平公正的原则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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