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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巨额担保合同仅有公章还不够

 江山BQ 2019-08-29

刘俊海

随着全社会法律思维的日趋缜密,企业家们在签约时通常会要求交易伙伴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似乎有了这些法律仪式,对方公司就得认赌服输。如果法定代表人胆大包天,瞒着股东会或董事会签署合同,公司也要严格履约,然后再问责自己的法定代表人:摘掉“顶戴花翎”,赔偿公司损失。

这是许多企业或银行笃信不疑的合同法律风险管理智慧,也是绝大多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传统裁判思维。这种思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也正面临新的挑战。例如,债权人企业在要求其他公司提供巨额担保手段时,要确保各方各行其道、各得其所,既要遵守合同法,也要遵守公司法。

公司法第16条要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按照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因此,债权人公司既要确保对方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合法,更要确保对方按照规定作出了公司决议。

问题是,许多银行等债权人根本不把公司法第16条当一回事。只要担保人公司盖了章、法定代表人签了名,担保合同的效力就高枕无忧了。无独有偶。一些董事长或总经理也有“仔卖爷田不心疼”的心态。明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50万元以下担保时可由董事长个人决定,对外提供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担保时要由董事会决议,对外提供500万元以上担保时要由股东会决议。但一些董事长往往大笔一挥就签上5000万元的担保合同。法定代表人越权滥保的失序现象似乎对债权人有利,但也放纵了债权人企业不谨慎的放贷行为,拖垮了担保公司,也损害了不知情的无辜中小股东利益。

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有的立足于保护债权人,认为此类担保合同有效;有的着眼于保护担保公司及其中小股东,认为此类担保合同无效;还有的选择中间道路,认为此类担保合同效力待定。第三种观点逻辑不严谨。因为,倘若担保人公司有意追认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本就不会成讼;既然债权人与担保人公司对簿公堂,裁判者要么确认担保合同有效,要么确认其无效,断无第三条道路可走。

笔者历来主张法院或仲裁机构应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为实现好人好当,建议债权人破除“看章不看人”的“公章至上论”,也要抛弃“看人不看决议”的法定代表人至上论,区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公司的决议行为。公司重大决策的真实意思表示以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表达出来。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内部至高无上的最高决策者。

同时建议法院和仲裁机构尽快统一裁判尺度,保持司法定力。要在保护债权人同时,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激活公司治理机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实现各方多赢共享、包容普惠。法不关水龙头,湿地板永远都拖不完。法律人共同体在法律的价值观、认识论与方法论等维度上不能没有共识。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蚌埠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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