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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个体实为合伙 工人劳务费该如何给付?

 北纬37度007 2019-09-04

个体工商户是经济活动一类重要的主体,在个体工商户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也较多,由于现实中存在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变得较为复杂。近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2014年,杨某、刘某、陈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创办石料加工厂,但对外仅以杨某的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今年初,因生意需要,加工厂聘请了老林专门负责石料的运输工作,并承诺按次结算工资。不料因生意突然陷入困境,加工厂入不敷出,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老林多次催要,仍有余款2万元未支付。老林遂将上述三人和石料加工厂一起告上法庭,要求清偿欠款。

迎江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石料加工厂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杨某、刘某、陈某合伙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加工厂登记经营者杨某和实际经营者刘某、陈某应为共同诉讼人,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石料加工厂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老林为合伙组织提供劳务,各合伙人对原告的劳务费负有连带给付的义务,合伙内部关于债务的清偿比例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迎江法院一审判决杨某、刘某、陈某连带给付老林劳务费2万元。(丁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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