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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维俭:也谈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南国红叶LY9 2019-11-01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持续热议。不少支持者,不少反对者。理性决策,必由科学研究,理性思考。于此,笔者拟随笔略谈相关问题,并予些许理性推敲,以资探讨,不足为论。

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意图何在?

其一,刑罚报应令尚为年幼的未成年人对其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其二,特殊预防剥夺其再次危害社会的能力。

其三,一般预防警策其他尚为年幼的未成年人。

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价值何在?

其一,正当性?少年犯罪,社会有责;少年越是年幼,社会责任越大。缘何在社会尚未承担起码责任,如完善少年福利、加强少年保护和教育,更别谈充分承担其更大责任的前提下,简单粗暴地先令少年(尚处年幼的未成年人)承担其较小责任?正义何在?有人可能会说,毕竟少年也有责,令其承担责任也是应该的。但问题是,如果社会对其尽到了责任,如良好的福利、有力的保护和适当的教导,其还会犯如此大错吗?不教而诛,道义何在?《荀子-富国》:“故不教而诛,则刑繁而邪不胜;教而不诛,则奸民不惩。”难道我们要“刑繁而邪不胜”的结果吗?

其二,功效性?这里说的功效不外乎威慑功效(令其不作恶)和教育功效(教其从善)。刑罚威慑功效的前提是,被威慑者具有对其行为意义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其相应能力越弱,刑罚的威慑功效就越小。具备良好福利、保护和教育的少年,无犯罪之虞,刑罚威慑是多余的;不具备良好福利、保护和教育的少年,有犯罪之虞,但其心性形同恶兽,遑论对其行为意义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刑罚威慑功效只是我们的妄想。其最起码也存在社会化的严重缺陷,对其行为意义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通常比一般少年要弱,刑罚威慑功效对其也弱。如果我们非要用极端案例来说明某些个别年幼少年的狡诈和老练,那么这种狡诈和老练只会被其用于逃避惩罚,而非用于循规蹈矩,遵守刑法,不去犯罪。

至于教育功效问题,是将其判刑入监,贴上罪犯的标签,接受监狱的“犯罪学堂”的大洗礼,还是对症下药,通过教育、心理改善、保护和福利等措施,更能教其从善呢?我想,稍有明智的人就不难做出正确的选择。

三、少年犯罪低龄化的统计数据可靠么?

众口皆曰少年犯罪低龄化,似乎我们社会已经游荡着一大群乳臭未干的“嗜血者”,且正在成不断壮大之势。然而,这一论断或推测根本经不起理性的推敲。

其一,支撑这一论断的统计数据根本经不起推敲。足以支撑这一论断的统计数据至少需要具备如下条件:(1)有相关的持续完备的数据系统,以供统计分析;(2)合理考虑了犯罪黑数问题;(3)合理考虑了投入警力多少的差异;(4)合理考虑了相关法律和刑事政策的变化,如盗窃罪构罪数额的不断提升,如基于少年刑事政策对诸多涉罪少年的非犯罪化处理。这些条件有吗?事实上,我国至今从未有相关的科学严谨的实证研究,令人信赖,可资决策。相关的科学严谨的实证研究,例如“消逝中的嗜血者——来自20世纪90年代的一些教训”。[1]

其二,媒体的发达及有意渲染,是造成公众偏颇推测的重要因素。过去媒体不发达,即便发生了很多类似的事件,公众也不知情。当今媒体,点击率是其生命线,不吸引眼球意味着无用功,因而其具有强大的动机来大肆渲染事件的离奇性,而少有动机来深度挖掘事件背后的故事,以引导公众的理性思考。

其三,较长的社会成长经历获得的常识会否定这一论断或推测至少,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校园欺凌、低龄少年严重犯罪比现在要严重得多。

四、理性冷静面对少年犯罪问题

其一,“缺乏经验的年轻人在做决定的过程中,会犯下更多的错误,这是不可避免的结果。这些是在一个自由社会中成长的必要风险。

其二,国外的多项深入的相关实证研究表明:“少年犯罪不是按照儿童期的年龄均匀分布的,而是集中在青春期的数年中。因此,阐释现代少年司法的特性,即为制定相关的政策,以令相关的有害错误能够如制度所愿地那样发生,并在违犯法律中获得成长。……怎样的对策能够令谴责错误行为的需要和提供正常成长机会的利益协调一致?[2]

总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主张意图很简单,即在不着力完善儿童福利、加强少年保护和教育之前,主张先对年幼未成年人动刑,剥夺其再犯能力,并威吓其他年幼未成年人。其根本上不具备正当性;其功效性也大有缺失,尽管不是一点没有,但总体为负值。同时,少年犯罪低龄化的论断或推测也是虚妄的,并无可靠的实证研究予以支撑,且经验常识也可否定之。如是,您还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吗?还是更为理性冷静地面对少年犯罪问题?个别极端个案就足以成为改变我们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吗?是吗?再想想,这些极端个案背后的故事,如福利的缺失、监护的不力、教育的不当、被害人的原因……?如果福利到位、监护得力、教育得法……这个孩子还会犯如此大错吗?


[1]参见《消逝中的嗜血者——来自20世纪90年代的一些教训》,载《美国少年司法》,富兰克林·齐姆林著,高维俭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参见《作为“践习许可”之现代青春期》,载《美国少年司法》,富兰克林·齐姆林著,高维俭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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