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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雅民与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详情查询】

 WAERTER 2019-11-20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表于 2018-07-27
关联律所: 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503民初35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雅民,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乡桃源村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国得森,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岩,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环部主任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雅民与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雅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国得森、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赵雅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股份公司)赔偿原告赵雅民因环境污染造成的7.05亩林下参损失1万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赵雅民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通钢股份公司赔偿原告赵雅民7.05亩林下参损失285,699.1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330.00元、鉴定餐旅费9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雅民是桃源村村民。2006年赵雅民在承包林地7.05亩种植林下参;被告通钢股份公司2012年在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新建通钢新2号高炉,距原告赵雅民种植的林下参地800米,新2号高炉的烟尘排放物造成原告赵雅民林下参减产和死亡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答辩
通钢股份公司辩称:一、原告赵雅民种植的林下参主要是由于自己对农作物的管理水平低、部分地块疏于管理、农作物生长环节缺乏必要的生产设施,林下杂草密度大,林下参长势弱,并伴有人参病害造成林下参减产和死亡,损失后果应由原告赵雅民自己承担。二、原告赵雅民主张是被告通钢股份公司高炉环境污染造成林下参经济损失,赵雅民应指出被告的哪些污染行为导致了林下参损害后果;1、新2号高炉排污行为是通过环保验收的,污染物的排放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高炉出铁场除尘和矿槽除尘都安装了在线监测,与省市环保部门联网,多年来都达到排放标准;2、根据气象资料,二道江区常年主导风向为西北风,平均风速3.5米每秒,属微风,高炉排放的颗粒不能影响原告赵雅民的林下参;3、原告赵雅民的林地周边有金山化工厂、二道江发电厂、嘉成耐火公司、宏源公司、三为水泥厂多家企业均排放粉尘等颗粒物,原告赵雅民应根据地理位置、风向等多种因素综合判定哪家企业造成的原告的林下参损失,因而应向谁主张权利;4、2017年8月22日通化市环保局委托吉林省华航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桃源村的土壤进行了采集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土壤中的铅、镉等重金属符合标准,不存在污染问题。三、原告赵雅民请求被告对无人参地带赔偿197,087.10元,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发现无人参地带有人参植株,也没有发现有大面积植株死亡或绝收现象;原告赵雅民要求对无人参地带按正常生长人参进行赔偿,显然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赵雅民的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赵雅民系通化市二道江乡桃源村四组村民。1985年4月4日原告赵雅民与通化市二道江乡桃源村民委员会签订,开始对位于原告赵雅民住宅西侧的桃源村四组西山0.47公顷(7.05亩)山地进行造林,协议约定原告赵雅民对该造林林地管理使用50年。2006年春天原告赵雅民在该造林林地进行播种种植林下参。2012年10月被告通钢股份公司在其冶金区建造距离原告赵雅民造林林地约800米的新2号高炉,开始投入试运行生产使用,原告赵雅民种植林下参的林地在被告通钢股份公司新2号高炉环境影响区1400米范围内。2016年4月27日原告赵雅民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通钢股份公司赔偿原告赵雅民因环境污染造成7.05亩林下参损失1万元。本院以(2016)吉0503民初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赵雅民的起诉。原告赵雅民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7月6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05民终8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22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8月16日本院立案后,原告赵雅民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种植的7.05亩林下参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后因原告赵雅民变更鉴定要求而退回鉴定。原告赵雅民撤回起诉,等待开春土地解冻再进行鉴定。2017年5月9日原告赵雅民又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原告赵雅民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赵雅民7.05亩林下参正常生长条件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和对目前情况下7.05亩林下参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省森信森林资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2017年10月鉴定单位吉林省森信森林资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1、7.05亩林下参正常生长条件下市场价值评估价格为160,990.00元;2、7.05亩林下参目前情况下市场价值评估价格为72,378.00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赵雅民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通钢股份公司赔偿原告赵雅民7.05亩林下参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285,699.10元;2、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330.00元、鉴定餐旅费935.00元及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赵雅民请求被告通钢股份公司赔偿7.05亩林下参的损失285,699.10元没有依据,原告赵雅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认定依据和理由:1、原告赵雅民提供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赵雅民是桃源村村民,1985年与村委会签订造林协议,开始管理使用林地0.47公顷(7.05亩);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原告林地应以林权证为准;2、原告赵雅民提供通钢新2号高炉环保控制区宣传单、信访答复意见书、吉林省环保厅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通钢股份公司新2号高炉存在环境污染行为,新2号高炉污染与原告农作物受损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宣传单是政府行为与本案无关,答复意见书是答复意见不涉及林地问题与本案无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处理先建后批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3、原告赵雅民提供照片11张,证明:被告通钢股份公司厂区有烟气排放的照片,物品上有颗粒物粉尘及林下参鉴定的照片;被告对此质证认为:烟气排放照片是大量蒸汽,对有颗粒物粉尘的照片被告认为不能确定就是新2号高炉排放的;对林下参鉴定的照片被告说明能够看见人参已经患有红皮病,其他人参照片不能确定是赵雅民的林下参照片;4、庭审中,原告赵雅民提供通化市环保局受理其2016年9月26日举报被告通钢股份公司排放粉尘的处理单证据,证明:通化市环境保护局经调查和监测站监测,被告通钢股份公司排放气体有二氧化硫和偶有颗粒物的违法事实;5、庭审中,被告通钢股份公司承认通钢新2号高炉的环境影响范围是高炉周围1400米;原告赵雅民种植林下参林地距离被告通钢股份公司所建新2号高炉800米左右,在新2号高炉环境影响范围内;6、经鉴定评估机构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过程:鉴定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进行,依据现场勘查时原、被告双方指定区域划定样方取样计算后,得出平方米单价乘以7.05亩中有效种植面积计算出7.05亩林下参正常生长条件下评估价格;依据现场勘查时原、被告双方指定区域划定样方取样计算后,得出平方米单价乘以有参面积中有效种植面积计算出7.05亩林下参目前情况下评估价格;同时确定7.05亩林地有参面积为2114平方米,无参面积为2588平方米。评估结论:1)原告赵雅民7.05亩林下参正常生长条件下市场价值16,990.00元;2)7.05亩林下参目前情况下市场价值72,378.00元;依据上述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赵雅民主张被告赔偿7.05亩林下参的损失285,699.10元没有依据。鉴定机构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体现的是赵雅民7.05亩林地中无参地块的损失;无参地块的形成,原告赵雅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通钢股份公司排放烟气污染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评估报告没有证明原告赵雅民7.05亩林下参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原告赵雅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雅民在承包的山地进行造林改造,后期在林地种植林下参是正常的经营行为。被告通钢股份公司建造新2号高炉虽然经过审批和环保验收,但是原告赵雅民种植林下参地块处于新2号高炉的环境影响范围内,对原告赵雅民种植林下参的林地存在环境影响是事实。原告赵雅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种植林下参存在的损失是多少,也没有证据证明7.05亩林地中无参地块是被告通钢股份公司排放烟气污染造成,无任何证据证明无参地块与被告单位新2号高炉烟气排放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赵雅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7.00元,鉴定费2,330.00元、鉴定餐旅费935.00元,合计6,082.00元,由原告赵雅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姜云涛 人民陪审员霍振义 人民陪审员马丽杰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霍俞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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