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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诉前鉴定制度

 刘锡春律师 2020-02-15

原文按:随着诉讼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部分法院通过试行诉前鉴定制度,以推进案件诉前调解以及缩短案件审理周期。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诉前鉴定呈现出不统一、不规范的现象。本文旨在通过阐述诉前鉴定的实践效果、梳理相关规定、总结适用难点及归纳操作事项,以期对诉前鉴定制度有更深入的了解。

一、诉前鉴定的实践效果

目前的鉴定程序基本遵循先起诉再鉴定的模式。司法鉴定模式使得鉴定程序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公正性。但该方式通常需经过起诉立案、组建合议庭、开庭、提出鉴定申请、确定是否鉴定、委托鉴定单位、提供基础材料、材料质证、拟定鉴定方案、鉴定意见出具、答疑等一系列流程,往往导致案件审理久拖不决。

而从“诉中”变为“诉前”,虽仅是一字之差,但有良好的实践效果。

1.明确争议焦点,提高案件调撤率,分流案件,止纷争于诉前

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健康权纠纷等案件,当事人通常会在诉请中罗列可能涉及的所有赔偿项目,后期再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变更诉请或者另诉,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并增加了诉讼周期。将鉴定程序前置,有助于明确双方争议焦点,便于争议双方在诉前达成和解意向,分流案件,止纷争于诉前。

2.明确诉请,推进诉讼进程,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

当事人可根据诉前的鉴定结果明确诉讼请求,制定诉讼思路,避免因诉请不明导致的变更诉请或另行再诉的诉累。诉前鉴定结果可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避免冗长的司法鉴定,缩短诉讼周期,减少诉讼成本。如建设工程类案件,司法鉴定时间长且因处于争议立场,不利于鉴定进程的推进。而诉前鉴定参与的各方均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鉴材的提供、质证、鉴定等过程均可以及时有效地配合,能有效减少鉴定的时间成本,推进鉴定进程。

二、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另,部分省份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相关意见。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 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山东高院印发《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办理流程(试行)》(鲁高法[2019]59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一般应当在诉前进行司法鉴定:(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四)保险合同纠纷;(五)产品质量纠纷;(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七)其他涉及身体权、财产权损害赔偿的纠纷。对需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诉前鉴定通知书》,依照诉讼案件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时间不计入诉前调解期限。鉴定结果法律效力及于案件后续诉讼全程。

三、诉前鉴定适用的难点

1.诉前鉴定无明确法律规定

对于诉前鉴定,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诉前鉴定尚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时间段内,对于例如诉前鉴定程序的规制、鉴定意见的效力、鉴定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均无可参照执行的依据。

2.鉴定意见采信问题

在诉讼案件中,法官结合案件及相关证据情况,综合判定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诉讼案件司法鉴定意见如果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无《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重新鉴定情形,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而诉前鉴定则不然。当事人根据诉前鉴定意见进行诉前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则解决问题,如不能达成和解,当事人而以此鉴定意见进行起诉,由于诉前未经质证审查,不能保证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理中可能出现新的证据,或与鉴定前相关证据相矛盾,或者足以推翻以前相关证据,法官很大程度上不予采信。

3.诉前鉴定程序中断引起的法律后果

对于诉前鉴定的效力,因诉前鉴定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又游离于诉讼程序之外,因此若是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法院主导鉴定程序之后,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未按时提供鉴定材料或者未缴纳鉴定费,因而被鉴定机构退卷,那么其法律后果如何判断?法院是否可以参照诉讼中的鉴定程序,依照民诉法以相关证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诉前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

诉讼过程中鉴定费用的负担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而在诉前鉴定中,无论是鉴定的申请还是鉴定的启动都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只是起释明、建议的作用。因此,实践中在鉴定费用负担问题上各地做法不一,有让起诉方承担的,有通过协商由相对方承担,也有比照诉讼中鉴定的费用负担方式,原则上谁败诉谁负担。

四、操作相关事项

该部分解决的问题是满足哪些条件可以尽可能地将诉前鉴定意见作为裁判或调解依据,而无需另行司法鉴定。

1.诉前鉴定适用的范围

德国民事诉讼法通过诉前书面鉴定实现预防性的事实认定,并且实现诉讼前的事实阐明。该程序的构成要件包括:(1)诉前鉴定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诉前申请。(2)申请书面鉴定的对象仅限于:人的身体或物的状态及其价值;人的身体侵害、物的损害、瑕疵的原因排除;人的身体侵害、物的损害、瑕疵的费用。(3)申请人必须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4)诉前书面鉴定原则上只许进行一次。德国法上的独立证明程序具有证据开示、前期争议整理和促成当事人诉前和解的功能。反观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现状,民事诉讼法缺乏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设计,但可以参考其鉴定的适用对象。

另结合山东省高院列明的的诉前鉴定的案件范围,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产品质量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涉及身体权、财产权损害赔偿的纠纷可根据实际情况适用诉前鉴定。

2.明确诉前鉴定的适用模式

实践中开展的诉前鉴定区分为法院主导型、法院引导型与法院推动型三种模式。

法院主导型。对外委托主体是本案管辖法院。诉前鉴定程序的启动基于当事人协商一致,鉴定结果也是由鉴定机构提交给法院,诉前鉴定活动仍受法院指示进行。通常鉴定结果在此后的诉讼中能作为证据使用,效力同诉讼中的鉴定结论相当,鉴定费用的负担在本案诉讼中的承担同诉讼中的鉴定相同由败诉方负担。如果在立案前经法院调解双方和解的,则费用负担根据协议由双方协商确定。例如,江苏泰州海陵区法院,选取劳动争议、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等五类纠纷,在立案环节设置法官诉前鉴定释明,促使当事人就讼争事实的鉴定协商一致,再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明确该鉴定结果对讼争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在诉讼过程中可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引导型。对外委托鉴定主体是纠纷当事人,通常是原告一方。诉前鉴定本质上即是一种单方自行鉴定,费用由鉴定方自己承担,鉴定结果自然也由鉴定机构直接递交给委托的当事人。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就可能需要鉴定的事项,提醒当事人并建议其先行鉴定,为自行委托鉴定提供帮助和指导,鉴定结果可能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推动型。在立案前,由法院鉴定行政部门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出具咨询意见书,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个大致认识,为诉前调解工作打下基础,在此后的本案诉讼中,咨询意见不作为证据使用。例如,无锡市北塘区法院针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中,经常涉及护工、护理、营养等三项期限三期及伤残情况等法医学鉴定,实行立案前咨询意见告知,即由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告知当事人目前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状况和专业司法咨询人员的能力素质所达到的水平,明确告知咨询意见的法律性质,在取得当事人信任的前提下,由专业司法咨询人员对伤者的伤残等级进行说明,法院在司法咨询意见的基础上再从中做调解工作。

经比较三种模式,可知诉前鉴定以适用法院主导型的模式为现阶段最佳选择。诉中鉴定在法院的监督与指导下进行,鉴定结果具有客观性,在诉讼中的运用存在争议的情况较少,诉前鉴定沿用这一模式,可避免因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而引发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鉴定人的客观性、鉴定机构的中立性等诸多不确定因素而引发的争议。

3.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以增加采信度

虽然单方或双方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均属于证据范畴,但双方共同委托增加了鉴定结论的采信度。一般认为,双方当事人诉前共同委托鉴定并已出具鉴定意见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具有《证据规则》第27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4.委托鉴定协议中列明如下条款

如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则签订的委托鉴定协议中应列明以下条款:

(1)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鉴定结果的约束,即有类似“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最终鉴定意见作为调解、裁判依据”的明确约定。

(2)委托鉴定协议中确立明确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参照司法鉴定中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材质证等标准。

(3)委托鉴定协议中,设置合理的中止鉴定条款。

如鉴定委托方明确表示受该鉴定结果的约束,鉴定意见一经作出,及发生约束双方的效力。故若鉴定中出现损害委托方利益或可能影响鉴定公平、公正、客观鉴定的情况,协议中设置中止鉴定条款避免产生不可控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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