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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有什么后果?

 胡开盛律师 2020-03-12

法律知识要点:独立的财产和独立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核心制度,是法人拥有独立人格的必要基础,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实际上也就意味着该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自己可以随意挪用公司的财产的话,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保障将是一句空话,社会经济秩序将因此而产生混乱。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样,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股东的单一性,缺少其他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股东内部相互制约,因而非常容易产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

所以,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义务,如果该股东不能有效证明这一点的,则其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即要以股东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义务。

所以,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该股东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光起诉称:与被告利吉音响于2015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张某光为被告利吉音响供应音响用的锂电池,张某光根据被告利吉音响所下订单进行生产,然后将锂电池送货至被告利吉音响工厂,被告利吉音响签收后,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并约定下月结算上月货款。从2015年5月至10月,各月货款金额为:5月142062元、6月105004元、7月132800元、8月130718元、9月145646元、10月28142元,以上合计684372元。

被告利吉音响为个人出资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赵某菊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被告利吉音响独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光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张某光支付所欠货款684372元及利息(利息以6843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1000元)。

被告利吉音响、赵某菊共同答辩称:被告赵某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需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根据张某光提供的采购订单及材料验收单,部分的采购订单存在取消下订或重复计算的情况,还有部分材料存在因质量不合格而退货的情况,根据采购订单上显示的货款总额,张某光主张被告拖欠货款684372元的事实不属实。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利吉音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某光要求被告利吉音响支付欠付货款6843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利吉音响还认为张某光供应的锂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但既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光供应的锂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张某光供应锂电池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范围,故被告利吉音响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利吉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变更为被告赵某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利吉音响欠付张某光2015年5月份至2015年9月份的货款均发生在2015年9月25日之前,故张某光要求被告赵某菊对被告利吉音响欠付的2015年5月份至2015年9月份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利吉音响欠付张某光2015年10月份货款28142元发生之时,被告赵某菊为被告利吉音响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利吉音响欠付张某光2015年10月份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光诉请被告赵某菊对被告利吉音响欠付的2015年10月份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菊抗辩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利吉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光支付货款684372元及利息(利息以6843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4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赵某菊对被告利吉音响欠付张某光2015年10月份的货款28142元及利息(利息以281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4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律师点评

被告利吉音响公司最初并非是一人股东的有限公司,而是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变更为被告股东赵某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对于变更一个人有限公司之前的债务,股东赵某菊无需承担。但是,被告利吉音响欠付张某光2015年10月份货款28142元发生之时,被告赵某菊为被告利吉音响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利吉音响欠付张某光2015年10月份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光诉请被告赵某菊对被告利吉音响欠付的2015年10月份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

所以,对于张某光主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由被告利吉音响公司和股东赵某菊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发生混同,如果证明不了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采纳张某光的主张,进而被告股东个人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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