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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支付货款后,卖方不发货,能否要求退款?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主要目的就是取得所购买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有两个,一是交付标的物,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关于交付。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实务中的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拟制的交付两种。

一种是现实的交付,即指卖方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方,使标的物处于买方的实际控制之下,在实务中,大部分买卖合同中的交付都属于是现实交付。

另一种是拟制的交付,即卖方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方,以替代现实的交付。例如,卖方向买方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即为拟制交付。

关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方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是卖方的基本合同义务之一。所有权的转移方法,根据法律的规定,动产以占有为权利的公示方法,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外,动产所有权根据交付而转移。不动产以及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公示的方法。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塑料公司诉称:原告在塑胶原料市场经营塑胶原料生意,被告也是在塑胶原料市场经营塑胶原料生意。原告的客户向原告下单采购后,原告就会向被告下单采购塑胶原料,支付预付货款给被告,交货地点在原料仓库,原、被告前期合作一直都很愉快,被告都能按期交货给原告。

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原告分20次通过员工冯小燕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某初(身份证号码)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了采购塑胶原料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口头约定在2015年4月底至5月初分批交货给原告。当交货期限届至时,被告一拖再拖,直至被告最终在2015年4月25日跑路。

被告至今未将原告采购的塑胶原料货物交付给原告,也未将预付货款退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都置之不理,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货款预付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预付款的利息给原告。

被告陈某初答辩称: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证人冯小燕证实:证人是原告的职工,在原告单位担任财务工作,在原告单位工作已两年多;评价与被告没有关系;因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者陈某红有亲戚关系,被告是陈某红的表哥,故双方做塑胶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我在原告单位工作开始,原、被告就一直在做塑胶买卖,原告的经营者陈某红与陈某初之间有买卖塑胶原料的关系。证人在工作期间,原告单位委托通过证人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向陈某初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了采购塑胶原料预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塑料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8日,其经营范围为销售塑胶原料。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订购塑胶原料,并指派原告的员工冯小燕分20次通过其个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预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原告订购货物时,原、被告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及利息。被告收到预付货款后,却未将原告所订购的塑胶原料交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退还预付货款。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塑料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分多次向被告订购塑胶原料,并向被告预付了货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接收该预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卖方应当履行向买方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后,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即塑胶原料)的义务。

因双方未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交付。

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交付塑胶原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向原告退还预付货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交货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18日起诉之日起以预付货款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判决结果

综,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初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塑料公司退还预付货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告塑料公司向被告订购塑胶原料,并分多次向被告预付了货款共计15万元,被告收到该预付货款后,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塑料公司作为买方,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基本合同义务,而卖方应当履行向买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基本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塑料公司的预付货款后,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一直拒绝交付货物,构成合同违约。据此,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5万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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