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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出资未到期,公司债权人能否追加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正方观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公司股东认缴出资虽然未到期,但应当追加该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十项规定,股东拥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期限属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理论上股东可以对出资期限进行任意修改。当公司有未清偿的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公司股东就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对出资期限进行修改不断延长,理论上将不存在出资期限到期的问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未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含分期缴纳尚未到期的出资进行明确,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已明确“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在同一部法律中,同一法律词句意思应当一致。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应保持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一致,“未缴纳出资”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综上所述,只要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有未到期认缴出资的股东,执行法院应同意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的认缴出资未到期的股东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

反方观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的,不应当追加该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认缴出资的制度旨在激发股东创业,促使公司自由化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不可避免的对债权人保护造成了减少,一般认为有必要规范股东认缴行为,特别是能否直接认定加速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上,认缴出资制度作为一种制度创新,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的法律制度,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度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

二、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论明显不足,并且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例如可以通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综上所述,在理论存有较大分歧,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度来判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认缴未到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针对上述中出现的完全不同的理论观点,律小编现在给大家分享两个案例,这两个案例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分别是支持上述不同理论观点的实务判例。

 实务判例(支持正方观点):天津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某记忆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判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津0104执异78号。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公司称,申请人与天津某记忆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南开区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了(2017)津0104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某记忆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929万元,但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2017年7月21日,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津0104执299号。鉴于天津某记忆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三名被申请人系天津某记忆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2670万元、150万元和180万元,未实际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名被申请人应当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在听证前,某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对第三人天津未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王某学的追加申请。为此请求:1、依法追加张某北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267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依法追加王某学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15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追加天津未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18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决理由: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某记忆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张某北尚未缴足出资,故其应当在被执行人某记忆公司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某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某北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裁定追加第三人张某北为(2017)津0104执299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4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实务判例(支持反方观点)朱某来、杭州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0104执异4号。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朱某来称,本案在执行中发现两被执行人某公司、邵某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某公司实行认缴注册资本制。根据工商登记备案信息,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1万元,其中楼某亚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尚有人民币1500万元出资未到位,楼某玲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250万元,尚有人民币750万元出资未到位,沈某军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251万元,尚有人民币750万元出资未到位,出资人对以上未到位的注册资本均承诺于2031年11月13日前到位。因三被追加执行人至今未缴纳未到位的出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楼某亚、楼某玲、沈某军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公司出资人未到期的出资义务,除非发生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出资人未缴纳的出资并未到期,亦无法定的加速到期情形,不能认定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朱某来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律小编说案:上述的两个案例中,事实部分仅出资期限和认缴的金额不同,其它事实部分几乎完全一致,并且同样都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却得出完全相反的结果。其争议的焦点还是对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理解不同,究竟是否包含了认缴但尚未到期的出资,恰恰是这一点在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当中并不明确,所以在实践中造成了实务适用上的混乱,各地法院适用同样的法律依据,却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决结果。

所以,律小编认为,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未明确的情况下,无论是执行人或者是被执行人,可以从对自己有利的立场上为出发点,在适用上可以尽力向法院争取对自己有利的主张,最终法院可能会支持了你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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