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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鉴定意见证明力并不当然高于其他形式的证据,更非必须采信的证据

 谁知哪片云下雨 2020-03-31

案号: (2017)最高法民申4769号

裁判要旨

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证据种类之一,其证明力并不当然高于其他形式的证据,更非必须采信的证据。在证据审核认定过程中,人民法院仍需查证属实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证据种类之一,其证明力并不当然高于其他形式的证据,更非必须采信的证据。在证据审核认定过程中,人民法院仍需查证属实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对鉴定意见审核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是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如果作为鉴定依据的基础材料不能查证属实,则鉴定意见即成了无源之水、无根之木,自无采信之理。

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并非对鉴定意见全部未予采信,而仅是对其中鉴定依据不充分的部分未予采纳,此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不违反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则。对于其中未予采信的部分鉴定意见,涉及的实质系鉴定所依据的相关材料能否作为证据采信以及谢琪武的举证是否达到法定举证证明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除合同范围内部分工程款外,谢琪武还诉请圣伟电力公司支付《新增工程量确认书》涉及的误工费、人力运费、增加工程量堡坎造价、砍伐树木费用、人工开挖费用以及谢琪武所支付的垫付工程税金、措施费、材料款、管理费、施工机械设备租赁费、征地及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对其上述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谢琪武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确定了不同的举证证明标准,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其所举的证据须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而对于反驳一方来讲,其所举证据只要达到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为已足。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圣伟电力公司与谢琪武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谢琪武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圣伟电力公司时签订,此时谢琪武施工的工程已经结束,对于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情况,谢琪武应当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补充协议》第六条仍约定新增工程量需要“业主、监理、设计、圣伟电力公司确认的量”来确定,可见,谢琪武是认可以该种形式来确认新增工程量的。诉讼中,谢琪武提交的《新增工程量确认书》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进而对《新增工程量确认书》所涉及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谢琪武主张的垫付工程税金、措施费、材料款、管理费、施工机械设备租赁费、征地及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因谢琪武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二审法院认为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举证证明标准进而驳回其相应的诉请,亦无明显不当。对于谢琪武再审主张的一审存在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对其相应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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