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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研究 | 股东出资纠纷应如何确定管辖(二)

 WeLAW 2020-04-17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是关于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

股东出资纠纷,指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产生的民事纠纷,包括逾期未出资(包括出资不足)、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笔者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某法院办理一件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代理原告股东起诉被告股东追究其抽逃出资责任,按被告住所地起诉到该院,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审法官在谈话中也对该案管辖权提出质疑并倾向认为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公司住所地在外省某市。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适用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并没有列举股东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不应适用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辖终77号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判定股东出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该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属于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不适用公司诉讼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笔者注意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02民辖终1385号包某、王某等与西安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沪02民辖终362号周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周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诉讼案件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两者实质上存在竞合关系,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并不排斥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在(2017)沪02民辖终1385号股东出资纠纷案中该院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判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在(2018)沪02民辖终362号股东出资纠纷案中该院按照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判定该案可以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照(2019)沪02民辖终77号股东出资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不适用公司诉讼管辖,笔者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管辖权裁判口径发生了变化,由2019年以前认为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并不排斥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认定股东出资纠纷案件既可以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转变为如今判定股东出资纠纷属于给付之诉不适用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否则难以解释该院对于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在上述案件中作出的两种自相矛盾的裁判结论。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判定股东出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涉案出资涉及知识产权,但本案案由仍应依据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两上诉人即两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判定股东出资纠纷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该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这样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在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当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并无特别之处,否则《民事诉讼法》也就没有专门规定第二十六条之必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在公司作为原告,被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调阅有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做了上述规定。从以上分析可知,适用前述两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前提。本案中,新里程公司(代理人注:即目标公司)既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而只是第三人,且本案又不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两条规定中也没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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