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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清算责任系列----1.股东的清算义务

 颖欣律馆 2020-06-30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15条【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股东清算责任是指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为避免司法审判中出现的股东与债权人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如何认定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做出了详细规定。

不可否认的是,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股东存在清算义务。那么,股东在什么情况下对公司承担清算义务呢?

对于股东的清算义务,《公司法》第183条做出了以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及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的15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可见,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股东就负有了清算义务。这是一种法定义务。若没有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解散事由的出现为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提供了明确的时间界点,是否怠于履行可以此时间界点进行判断,只要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履行,除没有参与公司管理的小股东外,其余股东均可认定其怠于履行,无论其是故意不履行还是过失未履行。

但是,在公司没有出现解散事由却出现了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股东是否负有清算义务呢?《破产法》及相应解释规定了当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或债务人可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清算,但并未赋予股东自行清算的权利。这种刻意避免或限制股东自行清算的权力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公平受偿。从这个角度考虑,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即使公司出现了破产原因,股东也不负有清算义务,也不应承担清算责任。

基于以上逻辑,如果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出现了破产原因,股东并不因此负有清算义务,但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后,股东却被赋予了清算的义务,这种清算义务的间断性显然不利于股东积极履行对公司的管理义务,也有碍于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且也会使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陷于司法困境。以上述案例为例,若债权人在2003年之前起诉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其诉求会因股东不负有清算义务而被驳回;但若在2003年之后起诉,其诉讼请求反而得到了支持,这显然是一种司法审判中的混乱。

所以,笔者认为,在公司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股东的清算义务应就此产生。股东可以按照破产程序的要求履行清算义务,也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股东的清算义务并不因法律未明确规定而不存在。如果债权人对股东的自行清算不信任,其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种做法才会使股东责任、债务清偿、清算程序有效衔接,清算程序更具完整性。

综上所述,股东的清算义务既可产生于解散原因出现后,也可产生于破产原因出现后。当两者时间不一致时,应以出现较早的时间为股东清算义务的发生时间。股东清算义务的存在是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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