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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中购房人与金钱债权人的对抗(四)

 青海长云A 2020-07-05

转自: 法律之树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交款时间以出具保全裁定查封时间为准,还是以执行裁定时间为准

很多案件,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保全查封房地产商在建工程或房地产时,购房人交付的购房款未超过50%,但在到了执行程序时,购房人交款超过了50%,有的甚至是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购房人又补交了部分房款,凑足了50%,对这种情形,是否可以认定达到了第29条第三项规定的交房款须超过50%的标准,并以此排除执行呢,也就是说,第29条规定的交房款时间是以诉讼中法院出具查封裁定时间为时点,还是以执行程序中执行裁定的时间为准,有疑问。

《民事诉法司法解释》第168条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保全裁定自动转为执行中的保全措施,金钱债权人在审判程序中胜诉的,其对保全财产的强制措施权利,自查封之始就享有,不用重新计算,那么,金钱债权人是否可据此主张以查封时点确定购房人交付房款的问题呢?

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看,第29条规定的时间,应以执行程序中出具的裁定为准。首先,第29条是针对金钱债权执行问题作出的规定,而非针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问题作出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大前提是“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其次,该条第一项在规定签订合同的问题时,明确应在查封前签订合同,而第三项在规定交款的问题时,却没有关于查封前的时间限定,从立法意图看,对交款时间未加限制。第三,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临时措施,争议债权尚未确定的,且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程序中因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发生的诉讼,从债权人起诉到判决生效确定债权,到执行裁定再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发生,一般至少要持续一年以上的时间,在该期间内,虽临时查封了债务人的财产,但未冻结有关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对查封前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仍处于动态的发展中,因此,在执行程序中,重新审视有关债务人的法律关系是有必要的,在不损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财产拍卖变价并偿还申请执行人,这应是第29条的题中之意。从这几个因素考虑,对交款时间应作放宽解读,以执行裁定时间为准,特殊情况下,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补交购房款到50%的,也可以视为符合第29条第三项之规定。当然,特殊情况应从严把握,例如,只有很少部分的余款未达到50%,或者补交了全部房款等。

实务中,保全裁定时交款不足50%,在执行裁定时交够50%的情况有不同原因,大部分是分期付款的合同,在裁定查封后立即交款到一半以上,以此满足消费者优先权的条件。也有倒签合同时间,后补交购房款的现象。目前,因缺乏鉴定书写时间的技术,无法对签字时间做出准确认定,但对于支付购房款,可以提交支付凭证证明,对没有诉讼保全裁定前付款证据的,存在倒签合同的可能性,应严格查明核实有关证据,对不符合第29条规定条件的,不能排除金钱债权人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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