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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裁判规则-如何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

 劳动法专业律师 2021-08-05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未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作出界定,应该如何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呢?

本期目录索引


一、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
二、劳动关系存续至劳动者提出辞职前一日
三、申请仲裁之日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
四、以解聘通知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五、以劳动者收到通知时间为准
六、以单位收到通知时为准
七、以对己不利的陈述为准
八、均不能证明解除时间,如何认定
九、离职时间并非解除劳动合同时间
十、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否认解除的事实
十一、单位不发工资,仍继续工作不符合常理

01


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

作为用人单位,A公司应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L的主张,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2020)鲁02民终2422号】

02


劳动关系存续至劳动者提出辞职前一日

A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L工作至2017年10月16日,L称其工作至2017年10月18日,于2018年1月26日以A公司欠发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A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L在2017年10月18日之前未正常提供劳动,其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后在L未上班的情况下,A公司未对此作出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L提出辞职的前一日即2018年1月25日。【(2020)鲁02民终2768号】

03


申请仲裁之日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

L2018年9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自该日解除。【(2020)鲁02民终5399号】

04


以解聘通知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A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L发出《解聘通知书》,载明自2019年2月28日解除与L的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确认L与A公司自2007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20)鲁02民终732号】

05


以劳动者收到通知时间为准

A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解除合同原因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但A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向L送达《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的时间,L主张于2017年10月16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原审予以采信。【(2020)鲁02民终1350号】

A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口头通知L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未向L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其于2019年2月2日才向L送达,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做出的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L在未收到报告书之前,仍到A公司处上班。L主张此期间的工资2969.4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20)鲁02民终2753号】

L系2018年8月入职A公司,2019年1月A公司开始向L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2019年1月27日至31日,L申请休年假,在L休年假期间双方继续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未果,2019年1月31日,A公司向L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L于2019年2月2日签收,此后,再未到A公司处工作,工资亦发放到2019年1月份。L虽称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但仲裁申请中亦自认2019年2月1日A公司将其辞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2月2日。A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的时间是2019年2月28日,是A公司为L办理解除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自行填写的时间,因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2020)鲁02民终733号】

06


以单位收到通知时为准

L于2018年8月18日向A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A公司在仲裁期间自认其于2018年8月19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9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20)鲁02民终112号】

07


以对己不利的陈述为准

L在第一次庭审主张其一直工作至2017年12月份,按照禁止反言原则,在L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在第三次庭审一直工作至2018年1月份的主张不予采纳,A公司2018年1月为L停止缴纳社会保险,且L不再提供劳动,故应认定L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解除。【(2020)鲁02民终4196号】

08


均不能证明解除时间,如何认定

庭审中,L称其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A公司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均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但L在仲裁委开庭时提交的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307号仲裁案件庭审笔中称“胶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过程当中,责令A公司L缴纳社会保险费,A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证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存在A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为L办理解聘手续的记录,结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5年10月起,L就未向A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2日解除。【(2020)鲁02民再73号】

09


离职时间并非解除劳动合同时间

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原告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中显示了被告未在2018年6月之后考勤,但原告未提供全部人员的考勤记录及原始资料,不足以证明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自2018年8月31日离职,本院予以确认,至庭审时,原告仍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按照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确认双方自2018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2019)鲁0214民初1372号】

10


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否认解除的事实

A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8月11日,解除合同的理由为L旷工,周蕊不具有辞退L的权限,其与L在2018年6月17日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嘉奖/过失通知单》记载2018年6月27日,A公司将L辞退的理由为不服从工作调动、严重影响公司秩序,该通知单记载的时间和内容与A公司主张在2018年8月11日因L旷工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陈述不相符。A公司主张已经为L缴纳了2018年7月的保险,印证在2018年6月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但A公司并未向L支付2018年6、7月的工资,与A公司主张的2018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相矛盾。综上,本院对A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A公司未提交L存在不服从工作调动、严重违反公司秩序及应当辞退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2020)鲁02民终3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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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发工资,仍继续工作不符合常理

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9年2月15日离职,但根据被告A公司提交的工资袋及补助袋显示,2018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及补助原告均未领取,在未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原告仍继续提供劳动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劳动工作至2019年2月15日,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资袋显示原告2018年10月份工资已经领取,2018年11月工资为2816元、补助为1350元,2018年12月工资为158元,故应认定原告实际提供劳动工作至2018年12月4日【(2019)鲁0214民初1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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