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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青岛市劳动争议裁判规则-绩效、奖金篇

 劳动法专业律师 2021-08-05

每个单位工资组成结构不同,但绩效、奖金、提成是常见的工资组成部分,本期就解析实践中对前两种工资组成部分的认定标准。

本期目录索引

一、 绩效

(一) 绩效工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二) 绩效奖金的发放系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行为

(三) 企业效益不好,有权单方调整绩效工资

(四) 劳动者主张按照之前发放的平均绩效工资计算无依据

(五) 劳动合同、录音可证明单位欠发绩效工资

二、 奖金

(一) 奖金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二) 是否发放年终奖属于企业自主行为

(三) 离职前12个月的转账金额未必计入经济补偿计算基数

(四) 劳动者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可证明年终奖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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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效

(一)绩效工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L主张的绩效工资,应由L承担举证责任。【(2019)鲁0214民初3312号】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明确单独约定“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因此,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未约定绩效(奖金)工资。原告在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尚处于试用期内,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试用期应有绩效工资。【(2020)鲁0213民初1297号】

(二)绩效奖金的发放系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行为

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奖金额度根据工作表现在月度基本工资的0~40%之间浮动,因此绩效奖金的发放系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行为,双方因绩效奖金产生的争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2020)鲁02民终215号】

(三)企业效益不好,有权单方调整绩效工资

年终奖和绩效工资系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特点自主安排支付给劳动者的奖励,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的范畴,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因为企业效益不好,A公司向L支付的2019年6月和7月的绩效工资比其他月份减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L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3292号】

(四)劳动者主张按照之前发放的平均绩效工资计算无依据

因为绩效奖金数额应以当月的实际工作为依据按照考核方案及计算公式做出,故L请求按照之前发放的平均绩效工资作为2018年12月奖金数额的依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114号】

(五)劳动合同、录音可证明单位欠发绩效工资

L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结合L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L工资中有绩效工资这一组成部分,A公司虽称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但未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L提交的对M的录音材料中,也体现出A公司欠发L绩效工资29000余元的事实。A公司认可M在其公司任职的事实,但称录音时M已经离职,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合L提交的证据以及A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A公司应该欠发L任职期间的绩效工资。【(2019)鲁0214民初3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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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金

(一)奖金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奖金是企业针对职工的特殊贡献和整体协作效果来确定的,是根据企业、部门或项目的整体经营目标达成情况来确定奖金总额基数,再按部门或个人贡献率来逐层划分的。奖金不同于职工的基本工资,一个企业有没有奖金、奖金的比例如何确定、如何发放都是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的,奖金有没有,数额多少应当由职工进行举证。本案中,2010年至2016年期间A公司每年为L发放年底奖金,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并有完税证明予以证实,A公司称2017年至2018年公司经营困难,无奖金发放,而L提交的其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传祥、A公司棉纺板块负责人赵云波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2017年度A公司已经发放奖金,并同意共给L发放5万元奖金,该两份录音通话内容清晰,A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A公司应支付L2017年和2018年奖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对L主张的2017年奖金13万元和2018年奖金21.909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2020)鲁02民终1473号】

(二)是否发放年终奖属于企业自主行为

年终奖系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特点自主安排支付给劳动者的奖励,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的范畴,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是否发放。【(2020)鲁02民终3292号】

(三)离职前12个月的转账金额未必计入经济补偿计算基数

2018年5月28日A公司向L支付13770.27元,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有争议。L主张该款项于2018年5月发放,应计入2018年工资。A公司主张该款项是2017年度激励奖金,并提交了2018激励年度分配方案、分配原则、分配明细及财务凭证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A公司已经向L支付了5月份工资,且2018年度仅发放了此一笔奖金,与A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A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该款项不应计入L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20)鲁02民终730号】

(四)劳动者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可证明年终奖金额

L主张其有3384元的年终奖未发放,并提交其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A公司对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表示“过几天核算一下年终奖,入职超过一年的,按照全年8000元/12个月算,入职不到一年的按照6000/12个月算,再计入绩效考核等各项指标算完告诉你”、“L3884-500=3384元7月起,请假18天+4小时4-6月,请假12天”,上述内容可以看出A公司与L之间存在关于年终奖的约定,A公司未证明该约定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法院认定A公司应向L支付年终奖3384元。【(2020)鲁02民终5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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