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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评析——以合伙企业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列明为中心|审判研究

 律师戈哥 2021-10-26

赵长坤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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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债务纠纷中,对债权人在诉讼中直接将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各地法院裁判实务中分歧较大。因为现行程序法对该种情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加之实务中对《合伙企业法》第38条、第39条也存在不同理解,由此导致不同审理思路和司法认识的差异。本文尝试通过对比裁判规则揭示存在问题,找出产生分歧的原因并对该问题的解决陈述观点。

一、债权人直接起诉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现状

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发现,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待债权人将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并请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大致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方式一:

法院认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债权人直接起诉普通合伙人请求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债权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的(2018)川1181民初93号案峨眉山市华宣五金商店与罗文书、罗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后溪河石膏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据此,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因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后溪河石膏矿的货款,后溪河石膏矿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故原告要求各合伙人与被告后溪河石膏矿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方式二:

根据债权人请求,直接判决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917号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谭颂斌股权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谭颂斌和周娟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瑞晨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谭颂斌作为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中原证券公司要求谭颂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瑞晨合伙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的问题……瑞晨合伙企业未按照《业务协议》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约定采取履约保障措施,使交易履约保障比例超过警戒线,按照《业务协议》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约定,瑞晨合伙企业已经构成违约。此外,瑞晨合伙企业未按照协议约定按季度及时支付利息,并且未在协议约定的购回交易日履行购回义务,按照《业务协议》第六十九条约定,亦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瑞晨合伙企业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谭颂斌对该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方式三:

法院判决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以全部财产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2018)闽民终207号龙岩市独秀游泳馆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白金汉宫商务会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杜政洲作为白金汉宫会所的合伙人,应当对白金汉宫会所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审认定杜政洲与白金汉宫会所承担共同责任不当,但杜政洲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并作出如下判决:'三、龙岩市新罗区白金汉宫商务会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岩市独秀游泳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7228355.4元,杜政洲对龙岩市新罗区白金汉宫商务会所以其全部财产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裁判实务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通过对上述观点的列举和比较,可以发现,债权人起诉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同地区法院依据相同的法律(《合伙企业法》)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断。对比不同裁判规则并检索司法实务观点,就相关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直接判决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忽视了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补充性、顺序性。

就直接判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实务观点,本文认为,此种做法忽视了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补充性,损害了普通合伙人享有的顺序权利。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前提是“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就是说,只有在此一前提条件出现的情况下,普通合伙人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换句话,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对合伙债务的清偿具有顺序性,即先由合伙企业以全部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在对合伙企业的清偿能力作出判断前,直接判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做法,忽视了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补充性和顺序性,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

其次,对普通合伙人承担的补充连带责任在程序上如何安排存在分歧:执行阶段直接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还是在诉讼中直接判决普通合伙人承担补充责任。

检索实务观点发现,对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性质是补充连带责任这一点分歧不大,但是,对于应将普通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直接判决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还是应在执行环节中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却存在很大分歧。

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应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用以清偿债务的,是合伙企业的财产而非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合伙人清偿债务,也不能直接起诉合伙人。他只能首先对合伙企业提出清偿要求或对合伙企业起诉。只要合伙企业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合伙人就无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义务,也无作为诉讼主体之必要。[1]对合伙财产究竟是否不足清偿合伙债务的判断,也并不在债权人,因此,即便债权人明知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在程序上也不能将合伙人列为被告。[2]

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足以清偿债务,往往并不是在诉讼阶段就能够确定的,绝大多数都是在执行阶段才能够确定[3]涉及普通合伙企业债务纠纷的案件中,若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人民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依照《合伙企业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直接裁定执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4]

再次,对普通合伙人所承担的补充连带责任程序立法缺失是裁判分歧出现的重要原因。

现有的共同诉讼划分标准并不能涵盖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两种: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判断标准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必要共同诉讼的判断标准是共同的诉讼标的,对于诉讼标的,通说上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

按照现有的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划分标准,债权人同时起诉合伙人、合伙企业,请求合伙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情形既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也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首先,法院将债权人起诉普通合伙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债权人起诉合伙企业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非因为两者诉讼标的同种类,而是因为两者之间存在牵连性;其次,两个诉讼请求所涉及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也非同一,具体而言,债权人起诉合伙企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标的,与债权人起诉普通合伙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标的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以现有标准划分,两者也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尽管《民事诉讼法解释》努力对共同诉讼类型进行扩充,但仍未明确上述情形是否属于共同诉讼的范围。正是因为两个诉讼请求不符合典型必要共同诉讼的标准,并且《民事诉讼法解释》也未对该种情况作出补充解释,才导致法院裁判时难以判断是否应该同意债权人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债权人将合伙人、合伙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时,是否需要驳回债权人对合伙人的起诉;能否在同一个诉讼中判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等诸多问题。

三、简评

1.准许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作为共同被告,判决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对债权的实现有着重要作用,且不会损害合伙人的实质权益。

债权人起诉合伙企业清偿债务的情形,通常情况下,合伙企业已经陷入债务危机,合伙人承担补充责任只是时间上问题。如果不准许债权人将合伙人、合伙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不能通过保全程序保全合伙人财产。待法院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执行完毕,再准许债权人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时,合伙人多半已无可供执行财产。

当然,为避免损害合伙人的顺序权利,法院在裁定保全合伙人财产时,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债权人需要先申请保全合伙企业财产,只有保全的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才准许保全合伙人的财产。

再加之,法院的判决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在合伙企业财产经过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会涉及合伙人财产的执行,如此,也可以在促进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同时,保护合伙人的顺序权利。

2.合伙人承担补充责任的 “顺序性” ,应为履行责任的顺序性而非起诉的顺序性,准许普通合伙人成为共同被告,判决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符合一次性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及合伙人享有的履行顺序权来源于《合伙企业法》第38条、第39条之规定,该种顺序性应解释为履行责任的顺序而非起诉顺序。《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债权人需要先起诉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不

能履行债务时再起诉普通合伙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作出类似规定。相反,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承担补充责任或者先诉抗辩权的诉讼主体列明问题,已经出现缓和化的迹象。

具体而言,法院准许将享有先诉抗辩权或者承担补充责任的当事人与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但是判决时需要明确在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再由享有先诉抗辩权或者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而非机械的要求债权人必须先起诉债务人,在债务不能履行债务时,再起诉补充责任人。

此类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6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正如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人可以与债务人成为共同被告一样,准许承担补充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作为共同被告,判决合伙人承担补充责任,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也符合一次性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
[1]赵健民:“合伙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2期。

[2]腾威:“我国合伙诉讼主体地位二元模式之构想”,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

[3]腾威:“我国合伙诉讼主体地位二元模式之构想”,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

[4]腾威:“我国合伙诉讼主体地位二元模式之构想”,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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