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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工商登记类行政诉讼案件焦点问题之思考

 律师戈哥 2021-12-17

作者 | 段飒

全文共2376字,预计阅读时间为6分钟

近期,笔者在工作中遇到大量的撤销工商行政登记类的行政诉讼案件。该类案件中,当事人起诉的事由主要涉及到工商行政登记工作中的公司设立登记和股权变更登记两种情形。起诉的原因也主要包括两种:一个是身份证丢失被人冒用,一个是假冒签名。

而这类案件严重困扰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面对此类案件不知如何正确地处理。对于被冒用的当事人来讲,也给他们带来了很多的问题。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般会遇到以下三个焦点问题: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义务问题,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实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二、行民交叉的问题。即面对此类纠纷,原告(或者说是投诉人)应该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还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是行政诉讼程序中同时处理民事问题?

三、笔迹鉴定的问题。即笔迹鉴定是否能够影响到本案的审理结果。

针对上述三个焦点问题,笔者现发表个人观点如下:

1、工商机关审查义务问题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提出行政机关应在行政登记中履行审慎审查义务,但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行政机关没有义务对申请资料的虚假承担责任,即表明工商机关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实行形式审查义务即可。而且《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该通知是2014年的,而且是国务院专门针对政府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过程中职责权限的明确定位,因此应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义务的标准。而座谈会纪要是2012年的,相对于近几年的商事制度改革已经相对比较滞后,而且其中的审慎审查严格意义上来讲并非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在概念和标准上都比较模糊,对处理此类案件没有积极作用。

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工商行政机关都没有对公司登记行为实行实质审查的义务,既然如此,我们就不能强加给行政机关这样的义务,行政机关也不能超越权限去进行审查,这与商事制度改革的国家政策是相悖的。

2、关于行民交叉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61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该规定基本确立了行政附带民事原则,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与引起该案件的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纠纷一并审理。座谈会纪要也对行民交叉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该类行政案件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在涉及公司设立登记的案件时,应对其中涉及到的民事侵权纠纷一同进行审理。这样也便于查明事实,有利于行政诉讼案件的解决。

但是,涉及到股权转让纠纷时,因为其中包含股权转让合同的问题,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工商登记仅仅起到一个公示的作用,工商行政机关无权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因此还是应该参考国务院通知的规定,由当事人先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首先确认合同效力的问题,解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以法院判决要求工商机关撤销错误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也就顺理成章,无需再提起行政诉讼。

3、笔迹鉴定的问题。

对于涉及假冒签字的,当事人有权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为了查明事实,也应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但是,既然行政机关实行的是形式审查义务,其在工商登记过程中也就没有强行要求申请人提供笔迹鉴定的权利,那么在后期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即便当事人能够通过笔迹鉴定证明签字系他人伪造,对行政机关的工商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也没有任何影响。因为某些文件的签字即使被证明不是本人签名,也并不一定就说明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鉴定结果并不能直接导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予以否定,并以此为由撤销该行政行为,即笔迹鉴定与工商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鉴定费应该由谁承担?鉴定结果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该由谁去负责?这都是一个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笔迹鉴定既然在登记过程中不要求提供,那么在工商机关和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中也就不存在必要性,鉴定并不能最终解决问题。

4、对于判决结果的问题。虽然笔者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即可,据此应认定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合法。但是对当事人来讲,其本身可能也是受害者,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撤销工商行政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如果径行驳回,也无益于问题的最终解决,当事人也可能失去了最后的权利救济途径。

我们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案例发现,大多数判决结果均以工商行政登记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或者说与实际情况不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而最终判决撤销工商登记行政行为,但并未因此认定行政行为违法,其中有一个案例也比较值得关注,就是判决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第三人承担。但所有的判决中均认可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义务应为形式审查。

因此,对于经查明确实属于虚假登记的案件,法院应首先肯定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合法,工商行政机关可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同意撤销错误的行政登记,与当事人就此部分问题达成和解。另一方面,法院可以判决由提交虚假登记材料的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赔偿原告因侵权导致的损失。这样的话,即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行政行为的严肃性,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基本精神也保持一致,同时也能够对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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