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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质押司法适用中的类型化问题及最高院裁判规则详解

 律师戈哥 2021-12-30

为了规范实践中这一创新性的融资方式,《九民会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流动质押的具体适用专门予以规范。本文拟根据《九民会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分析最高法院的关于流动质押的50个典型判例的基础上,系统梳理出司法实践中十大类型化问题,并与最高法院相应的裁判思路与规则进行匹配,以期为纠纷的有效解决提供相对统一的裁判尺度。


问题一
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

关于监管协议的性质问题,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基本裁判观点,一是监管协议在性质上为具有混合合同特征的监管合同;二是监管协议性质上应为委托合同,三是监管协议兼具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性质。

目前大部分的判例中的观点,倾向于将监管协议认定为委托合同。鉴于在委托合同中,监管人作为债权人的受托人,在监管期间出现监管障碍时,监管人是否可以根据《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随时解除监管协议,实践中的判例较少涉及。

应当注意的是,二巡法官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在当事人约定监管人既负有保管义务又具有监管义务的情况下,认定质物监管协议是质权人概括委托监管人处理与质物保管、监督相关的一切事务的委托合同,而非单纯的仓储合同,更为妥当,更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当然,如果质物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人的合同义务仅为保管质物,无其他监督、管理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应属于仓储合同。

最高法院民二庭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关于第55条的理解与适用中,亦认为监管协议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

(一)监管协议为监管合同

1. 监管协议为监管合同

◆ 裁判规则

根据三方订立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监管人不仅承担保管质物的义务,同时承担验明质物、监管质物等义务,与保管人在保管合同项下承担的义务有所区别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的性质,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监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中,监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非典型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监管人承担的是未履行监管职责而导致质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 案例来源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合同纠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138号)

(二)质押监管协议性质属于委托合同

2. 质押监管协议性质属于委托合同

◆ 裁判规则

涉案《商品融资协议》的性质属于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性质属于委托合同。

● 案例来源

《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48号)

3. 监管协议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

◆ 裁判规则

至于工行奉新支行申请再审主张涉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应为保管合同关系一节,因该协议所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不同于单纯的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工行奉新支行与中铁物流鹰潭分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 案例来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行、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24号)

4. 债权人与监管人之间类似于委托关系

◆ 裁判规则

其一,涉案委托保管协议的合同文义,并无保管合同的约定。涉案委托协议约定,监管人受债权人委托对质押的车辆(含车钥匙)及汽车合格证进行监管,监管车辆存放地点由出质人指定,由监管人派员住店监管,出质人提供存放汽车合格证及钥匙的保险柜。故此,双方之间形成委托监管关系。

其二,从合同实际履行看,也不符合保管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方式。《合同法》第365条(《民法典》第888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监管人系对质押车辆(含车钥匙)进行监管,并且该监管是在出质人提供的场地和保险柜中进行的,并非在监管人的场所内,故此,双方之间的委托监管关系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关系。

其三,当事人之间并非保管合同关系,亦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委托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需与出质人或者第三人签订仓储合同,表明债权人签订委托监管时对监管人与出质人之间并未形成以转移占有为特征的法律关系是明知的。故此,认定债权人与监管人之间类似于委托关系并无不当。

● 案例来源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23号)

(三)质押监管协议兼具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性质

5. 质押监管协议兼具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性质

◆ 裁判规则

对监管期间出现的质物短少损失,监管人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当为补充责任而并非连带责任。质押监管合同兼具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性质,对于质权人而言,监管人作为其受托人,仅为帮助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辅助人,并非质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

● 案例来源

《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8号)

问题二
关于质权是否设立的认定

关于质权是否设立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争议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监管人直接占有控制质物是受债权人委托还是出质人委托的问题;二是如何认定质物是否真实交付的问题;三是质物是否特定化的问题;四是关于监管协议解除或者到期后,如何认定质权已经消灭。

首先,关于债权人或者出质人委托监管人的问题,在《九民会纪要》发布后,依据纪要第63条的规定,在债权人委托监管人直接占有控制质物的情形中,债权人通过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的方式实现对质物的间接占有,该种方式已经满足《民法典》第429条(原《物权法》第212条)质权设立关于质押财产交付的要求,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无争议。

其次,关于质权是否设立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关于质物是否真实交付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通常为出质人)订立质押合同时,往往同时订立质押监管协议,由于债权人与监管人未实际履行对质物的权属、数量、质量等的审核义务,可能出现质物并未实际交付的情形。此时,关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的认定,是否可以依据监管人在质物清单回执或者在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等文件中盖章确认即可认定质物已经实际移交,还是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查明质物是否交付的事实,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存在较大的分歧。如果认定质物已经实际交付,意味着在质物交付环节,银行等债权人不会因未履行法定审核义务承担责任,质物减损的责任由监管期间的过错方承担。

再次,关于质物是否特定化的争议,主要表现为质押合同与监管协议中约定了质物最低价值是否已经满足担保财产特定化的要求。

最后,监管协议解除或者监管人退出监管后,监管人对质物的监管已经失去依据,质权人因失去对质权的间接占有其质权消灭。

(一)监管人受债权人委托占有控制质物时质权有效设立

1. 监管人受债权人委托占有控制质物时质权有效设立

◆ 裁判规则

《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物权法》未规定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在实际发生的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交易中,经常由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签订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根据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监管人究竟是受质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来监管质物。

如果监管人系受质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质权人的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的,表明质物并未交付质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监管合同尽管约定由监管人监管质物,但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在原地交付大宗散货的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交易中,对于质物的出质公示应采取严格标准,对于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应严格依照《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有相反证据可能否定质权有效设立时,应持审慎严格的态度,对所涉事实进行细致查明和清晰认定。

具体到本案,重审中应要求石家庄浦发银行和深州农发行分别详细说明实施监管或定期查库的具体人员、执勤时间、措施手段等,就不合常理之处予以解释、辩论、举证,查明质物的实际管领控制状态,进而认定中海物流的监管行为是否达到了有效交付的标准。

● 案例来源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州市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17号)

(二)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的认定

2. 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

◆ 裁判规则

在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认定。

● 案例来源

公报案例:《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

3. 监管人主张质物并未实际交付与其在相关文件中盖章确认质物存在的行为相悖

◆ 裁判规则

首先,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订立前,出质人、仓储方、监管人均在仓储方出具的货权凭证中盖章确认,证明出质人在仓储方存有拟质押财产;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订立时,监管人在商品检验原始记录通知书上盖章证明出质人在仓储方存有涉案质物。

其次,监管人作为保管人,负有查验质物无误并出具查询回执的义务,在监管期间,监管人多次在《查询及出质通知书》中确认出质人在仓储方存有涉案质物,并承诺依约履行监管职责。

最后,监管人主张仓储方仓库中的货物并非涉案质物,其不应当对涉案质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既违反其应承担的查验质物的监管义务,亦与其在货权凭证、查询及出质通知书中盖章确认质物存在的行为相悖。故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 案例来源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合同纠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138号)

4. 监管人在质物交接清单中签字应当视为监管人对质物数量和价值予以认可

◆ 裁判规则

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应当按照质押合同所附的质物清单核查出质人交付的质物,核对无误后,债权人、出质人、监管人共同签署质物交接清单。监管人在质物交接清单上盖章可知其已经确认接收监管质物的数量和范围。监管人在质物交接清单上盖章,并且既未按照协议约定提出异议,亦未依约向债权人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质物进行检验,按照监管协议和交接清单的约定,应当视为其对质物数量和价值予以认可。

● 案例来源

《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140号)

5. 监管人确认其接收的质物与《质物清单》相符

◆ 裁判规则

根据《质物清单》和质物统计日报表,监管人确认其接收的质物与《质物清单》相符,质物交付后已经在监管人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监管人确认在其接收质物之前,已经对质物进行现场清点。公安机关对债务人是否提供虚假质押物贷款的事实认定,与检察机关认定并不一致,检察机关已经做出不起诉决定。

故此,对于监管人关于《质物清单》中所列质物虚假在监管期间质物并未短少的主张,不予支持。

● 案例来源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58号)

6.《质物进仓作业单》明确记载质押物确已在监管人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

◆ 裁判规则

宝通公司与中外运辽宁公司共同加盖印章签发的《质物进仓作业单》,该作业单明确记载,质押物确已在中外运辽宁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其将严格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保管、监管责任。

上述事实表明,中外运辽宁公司作为监管人应代理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占有质物,并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且中外运辽宁公司已确认质物在其占有、保管、监管之下,中外运辽宁公司主张其未占有质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 案例来源

《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804号)

7. 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质物是否真实移交

◆ 裁判规则

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质物清单》构成出质人、监管人对质物移交至债权人并由监管人代理债权人占有的确认;同时监管人在签发《质物清单》前应当对质物的情况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签发,保证《质物清单》的记录与质物相符以及《质物清单》的真实性与唯一性。监管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签发《质物清单》并保证其记载与质物相符。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仓储方的入库明细、仓储方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确认质物已经实际入库并由监管人进行监管,并无不当。

● 案例来源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83号)

8. 不能仅凭监管人在《查询及出质通知书》上盖章认定质物已经真实交付

◆ 裁判规则

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以及质物灭失的原因等基本事实,是判断出质人、监管人、债权人银行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重要因素。涉案质物权属存疑,质物权属不清是质物灭失的原因。不能仅凭监管人在《查询及出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已经收到质物,即认定质物已经真实交付,仍然需要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

● 案例来源

《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73号)

9. 不能仅以监管人确认质押物清单的方式认定质物真实移交

◆ 裁判规则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储质物仓库最大容量无法存放足额的质物,且有证人证明质物存放后并无出仓的情形,故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质物监管期间存在短少、缺失。原审判决仅依据监管人、债权人在《质押物清单》上签章,法院处置质押物时发现质物严重短少,即认定质物在监管期间出现缺失、短少,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判定监管人承担赔偿债权人银行全部损失的责任亦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鉴于债权人银行在履行三方监管协议时,仅依据债务人提供的评估报告认定质物数量,未依约对质物进行过磅清点,导致质物实际质押数量与清单数量不符,对质押物不足额具有主要责任;监管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可酌情承担40%责任。

● 案例来源

《天门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97号)

10. 监管人履行监管义务存在瑕疵不能据此认定债权人丧失质权

◆ 裁判规则

债权人银行提交的质押物进、出、存动态周报表,质押物现场检查记录表以及监管人向银行债权人发出的函告、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监管人对质物进行了监管。至于案外人主张监管人并未对案涉质物进行有效监管,应属监管人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监管人主动放弃监管、将案涉质物返还给出质人的情形,仅仅是监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这一事实,不能认定银行债权人享有的质权已经丧失。

● 案例来源

《苏州市天健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40号)

(三)质物是否特定化

11. 约定最低价值应视为已满足特定化要求

◆ 裁判规则

漳州光大银行和富亿公司以通过约定质物的重量和单价的方式保证质物的价值总量,并通过南储公司的监管保证质物在流动的情况下,始终不低于约定价值。在这种情况下,质物应视为已满足特定化的要求。

● 案例来源

《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漳州金鑫辉包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90号)

12. 质押财产为具有浮动特征的浮动抵押

◆ 裁判规则

其一,一般而言,最高额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不特定,但质押物是特定的。涉案最高额质押合同不仅担保的主债权不特定,质押物也不特定。涉案仓库的库容量不止约定的质物数量,实际存在多个存货单位,并且作为质物的粮食属于种类物,不具有特定权利归属的外在表现,而且粮食作物不易久存,存在倒仓、出库、入库等变动,故此,质押的粮食并没有特定化。

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约定质物存放在所有仓库中,监管人应当保证质押财产不得低于约定的最低价值,质押财产的最低价值是由债权人确定的单价乘以库存数量确定,表明质押监管的货物不是指向特定的仓库内特定数量的质物,监管方式为保证质押财产不低于最低价值。

其二,质押清单以及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均记载质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但并未记载特定的仓号;监管人出具的核库报告后,债权人或者监管人并未按照核库报告的数量办理质押或者抵押登记,而是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公示登记的抵押物与合同约定的质押物均为不特定的粮食,即使库存不足,只要出质人未来补足,债权人有权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此,涉案质押财产为具有浮动特征的浮动抵押。

● 案例来源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中央储备粮锦州直属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91号)

(四)监管协议解除质权消灭

13. 监管人的监管职责解除后其继续占有质物已无合法依据

◆ 裁判规则

根据《物权法》第212条(《民法典》第429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涉案质权自监管人接受质物开始履行监管职责时设立,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到期,质权人与监管人并未续签新的质押监管协议,质权人丧失对质物占有,其质权消灭。此后,债权人、债务人与监管人订立新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自新的监管人接受质物履行监管职责时,新的质权设立。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监管人的监管职责解除后,监管人继续占有监管协议项下约定的质物已无合法依据。由于案涉质物可以变动且在出质期间存放于债务人的仓库内,债权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监管人在合同约定的监管期间届满后基于其委托继续合法有效占有质物,应当认定质物已返还给债务人。

在此情形下,即使监管人在监管期间届满后继续占有存放于债务人仓库内的质物,且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其占有行为均予以追认,亦不能发生使债权人保持其合法间接占有质物的状态、维系其质权对抗效力的法律后果。

● 案例来源

《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县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6号)

14. 监管人退出监管后债权人银行已丧失对质物的有效占有

◆ 裁判规则

监管人在监管过程中因出质人拖欠监管费用多次向债权人银行发函催缴,并最终发函终止监管协议退出监管。因案涉质物系存放于出质人场所,债权人银行以委托第三方监管方式实现对质物的间接占有和有效控制,原审据以上事实认定自监管人退出监管后债权人银行已丧失对质物的有效占有并无不当。

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质物在监管人退出监管后仍存放出质人场所内,在另案司法处置并张贴查封公告期间,并无证据表明债权人银行及其监管人就此提出权利主张,有违常理。债权人银行疏于对质物的占有控制,在发生纠纷后又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其主张始终未丧失对质物直接或间接的有效控制依据不足,现质物经司法拍卖后已用于清偿另案债务,债权人银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客观上亦无法实现,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 案例来源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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