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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职业打假人涉嫌敲诈勒索被立案,从法律角度解读是否犯罪?

 丰少少爷 202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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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作为一种新型隐秘的职业,表面上是民事行为人(也就是普通民众)通过自身学习相关法律知识,通过法律途径主动打击市场流通的假冒伪劣产品,似乎是一种正直的净化消费环境的行为。实际上大多数职业打假人以牟利赚钱为目的,利用商品过期、商品假冒、商品漏洞问题,故意购买这些问题商品,如何通过“打假“行为要求商家赔偿支付。

比方说,有的打假人就喜欢去超市找差不多过期的商品,找到了就坐等它过期,他也不会提醒售货员下架换货,就刻意等着商品“出问题”。甚至有的打假人特意去买没有中文标识的糖果,接着就以没有中文标识为理由要求商家赔偿,否则就去举报。

在购买问题商品后,有一半的打假人都会和商家提出“私了解决“,也就是私下要价。如果商家不愿意私了,打假人就会去工商举报,或者到法院起诉。有时候,他们还会提出向媒体曝光之类的威胁性语言,出于维护商业口碑,也不想惹上官司,商家也就无奈接受了。

因此,社会上对这个行业的评价始终褒贬不一。毕竟职业打假人属于打法律擦边球的类型,有的人为牟利不择手段,就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让人不得不唏嘘。他们为了牟利,当然也就希望假货越多越好,所以他们也不会告诉普通民众如何分辨假货,如何预防假货。有的打假人甚至“黑吃黑”,自己造假,诬陷商家。从这点来看,“职业打假人”存在的意义也变得十分模糊了。

我认为真正的打假应该是去市场监管局举报,然后跟踪反馈举报的结果。走正规途径给自己维权是应该的,但是没个正经工作,每天就知道在小超市小饭店里坐等问题商品,靠这个发财致富,确实就有些无耻了。

而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务的行为。陈之强一年打假800多起官司,但是大部分都被法院驳回了,理由都是“原告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牟利行为,属于“职业打假人”,可以认定陈之强系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产品,其购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 。”剩下只有两三百起案件是成功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的。

在这之后,陈之强还在继续进行打假行为,被法院认为其涉嫌恶意诉讼、敲诈勒索,确实也是情理之中。

在划定是否为敲诈勒索行为时,需要分两步来讨论。

第一,“知假买假”的是否有合法的权利基础(性质问题),这本身也很重要,意味着其用诉讼的手段是否正当。

第二,才是是否符合刑法上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 一、立法、司法机关对“知假买假”的态度模糊——导致实务中对此认识不一 根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食药品司法解释”) 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文义解释上来说,法条采用了购买者的说法,法条中“购买者”这一含义并不局限于“消费者”,应当包括职业打假者,不能因为打假者不是消费者,就驳回其10倍赔偿的请求。因此,哪怕是职业打假者也有权在食品药品领域要求惩罚性赔偿。

当然,最高院并未旗帜鲜明的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知假买假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而是将“消费者”改为“购买者”的“隐晦”改变。而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机构的态度也是摇摆不定,并无明确的结论。

2016 年 12 月原工商总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实施条例(送审稿)》)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保法》的调整范围,否认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因《消保法》的“三倍惩罚性赔偿制度”与《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均是以消费者的主体身份为适用前提的,因此否认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实质上就是不支持知假买假者在任何消费品领域主张惩罚性赔偿,与最高院在指导案例以及给中国消费者报的回函中对知假买假者身份的态度显然不同,虽然目前该《实施条例(送审稿)》并未生效,但也能从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行政机关不赞同知假买假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做法。

在 2017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 5990 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最高法也一改原本支持“知假买假”的态度,表示因在“知假买假”中并不存在经营者欺诈,因此在普通消费品领域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且知假买假违背诚信原则,将逐步遏制牟利性打假行为。故,“知假买假”在法律上仍未有一个明确的定性,众多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知假买假”态度存在反复,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审判机关对“知假买假”的性质以及法规理解不一致。

截至2021年12月23日止,陈之强已向本院起诉此类案件达800余宗。2021年12月9日,本院认为陈之强以向法院起诉作为手段,利用商家恐慌心理,迫使商家妥协,多次索取商家钱财,且数量极大,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将陈之强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徐闻县公安局已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之强涉嫌敲诈勒索立案侦查。 不仅存在各地司法机关对“知假买假”索赔行为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差异,甚至存在同一地区司法机关面对前后两个性质相同的案例做出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

因此,徐闻县人民法院的理解明显认为,“知假买假”本身就无正当的权利基础。 二、知假买假行为的刑法界定 对于判断这类“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是否涉罪,应当结合对知假买假者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与知假买假者是否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手段的客观要件进行。 而对其主观要件的认定,即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则需要先判断知假买假者的索赔是否基于正当事由,再判断有无明显超出对应权利范围与其索赔态度是否具有商谈性。

换成人话来说,就是第一,索赔是否合法的(涉及第一点的争议);第二,索赔的数额有没有过分夸张(1万的损失,你要100万) 当然,客观要件的认定更为重要,即有无胁迫、要挟行为。应当“以是否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为手段性质的判断标准”和“威胁要挟内容是否合法”的双重认定标准来认定。法律既然赋予了人们类 似举报、曝光、投诉不法行为的权利,那么就代表法律是鼓励支持人们采取这些手段去维护自己权益的,人们有行使或者不行使这些权利的自由。

因此, 依法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即便会给有关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但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要挟方法。 当然,实务上往往并没有区分这么清楚,囿于法律对行为定性的模糊,往往直接以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采取胁迫手段(威胁诉讼、投诉),即予以定案。个人是不支持这种做法的,退一步来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不也应该“存疑时有利于嫌疑人”。 当然,我国的司法实践,亟需一个明确的指引规则,无论是将“知假买假”定性为合法或非法,都好过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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